甘卫国与宜昌九洲购物广场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8:07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卫国与宜昌九洲购物广场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

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执行庭
向建军

【案情】
申请人:甘卫国,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绿萝路45号,
被执行人:宜昌市九洲购物广场(筒称九洲)
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
1998年10月6日,申请人甘卫国与被执行人九洲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甘卫国承包经营九洲一楼复读机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执行人九洲以甘卫国不服从管理为由,多次找申请人甘卫国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一楼经营场地,申请人不同意。被执行人九洲单方决定,1999年3月3日对一楼复读机柜进行搬迁。被执行人九洲为防止搬迁过程中丢失甘卫国承包经营的商品引起纠纷,向宜昌市伍家岗公证处申请对甘卫国经营的复读机专柜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3月3日,复读机柜照常营业,由九洲工作人员通知甘卫国到场。申请人甘卫国和其营业员张雨蓉对存放在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单方进行清点,计价,列出货物清单七张,写明总计金额431772.50无,晚上8时许甘离开九洲,当晚9点九洲停止营业后,伍家岗公证处公证员何立,曾小池到场,由九洲工作人员对九洲一楼复读机专柜的所有商品、柜台进行清点,由公证员作了笔录, 在两位公证员监督下,将甘存放在一楼复读机柜的全部商品、柜台搬至九洲办公室一问空屋内,上锁后加了封条,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有录影带一盒,并作了笔录,出具(99)宜伍证内民字第4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3月4日,甘拿着清单向110报警称九洲非法扣押了其商品,110未立案。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于1999年3月8日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执行人:①继续履行合同; ②返还非法扣押的价值43万元的商品;③赔偿申请人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 ④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1999年4月1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甘卫国、被执行人工作人员揭新萍到庭。双方均同意协商,气氛很友好。甘卫国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九洲公司同意给甘卫国一定的经济补偿,返还公证机关证据保全的货物。申请人甘卫国申报3月3日存放在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为43万元,被执行人九洲工作人员误认为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商品为43万元。九洲同意将保全的货物全部返还,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巳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仲裁庭未对甘卫国提供的清单与实物进行核实,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共五条,内容如下:
一、双方同意解除1998年10月6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申请人宜昌九州购物广场1999年4月21日前返还申请人价值43万元的商品;
三、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1日前退还申请人交付的押金9000元,1999年3月份租金4500元以及1999年2月份销贷款7400元(该款以双方开票核对数为准);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货物资金占用费5000元(1999年3月4日至1999年4月16日);
五、本案仲裁费用9965元,申请人自愿承担3986元,被申请人自愿承担5979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在退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1999年4月16日,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1999年4月21日履行第二条,双方到场,启封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货物封条,开锁,九洲开始交接证据保全的商品, 双方列了商品交接清单,未注明商品价格和总价值,在商品全部清点交接完毕后,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并在交接清单特别注明:“以上商品清单共计壹拾肆张,由双方当事人张立群、宋传报、曹昌明、陈琳进行交接,至此(1999)年第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已执行。”此后,由甘卫国将货物全部拖走,然后甘到被执行人处领取了其它款项,即履行了一、三、四、五条协议,整个过程双方无争议。
1999年4月27日申请人甘卫国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格履行调解书第二条,返还43万元的商品,即1999年4月21日九洲返还的商品,按甘卫国所列清单,价值仅为171298.90元,应追回申请人所有260473.60元商品,西陵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四次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要求返还260473.60元商品无理,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已全部自动履行。甘卫国单方向仲裁委员提供的总价43万元商品清单是虚假的,清单制作人,甘卫国的营业员张丽蓉证实,该清单是由甘卫国口报数据及价格,由张丽蓉填写, 其清单上的商品数量明显多于当天存货,有张丽蓉认可的律师调查笔录佐证。
同时查明,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甘卫国聘请的营业员向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一份是向被执行人九洲说明1999年3月3日甘卫国与她制作的货物清单上的商品数量多于实物,在法院通知甘卫国,看了证据后,甘找张丽蓉,张丽蓉又向甘卫国出示书证,证明已向被执行人所说情况是被迫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宜仲调(1999)1号宜昌仲裁调解书。
②(1999)宜伍证内民字第4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③1999年3月3日甘卫国、张丽蓉所列货物清单。
④1999年4月2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交接物品清单。
⑤1999年6月2日,张丽蓉签字认可调查笔录。
⑥1999年7月8日,张丽蓉向甘卫国出的书证。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3月3日申请人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价值多少,事实不清。从双方发生纠纷到仲裁调解结束,双方当事人既未在一起对该商品盘存,确定存放于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数量和价格,也末请价格鉴定部门对该商品评估定价。申请人甘卫国3月3日存放在九洲的商品价值多少一直未得到确认。3月3日甘卫国及其营业员张丽蓉所列货物清单,未经核实,不能以此证明3月3日甘卫国存放于九洲的商品价值。被执行人工作人员在仲裁调解书上签字,同意返还43万元价值商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商品的价值有重大误解。4月21日,双方在自动履行第二条时,交接物品清单上的“至此(1999年),第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已执行”的特别注明,说明双方已认可1999年3月3日申请人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为被执行人九洲证据保全的商品。宜昌仲裁委员会仅凭甘卫国单方提供的价值431772.50元商品清单,认定被执行人九洲返还申请人甘卫国43万元价值的商品,证据不足。申请人甘卫国要求严格履行仲裁调解书第二条返还260473,60元商品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申请人甘卫国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一案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3210元,由申请执行人甘卫国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法院是否能裁定不予执行未作明文规定,对本案能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机关与执行法院存在分歧,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一、仲裁调解书有错误法院该不该执行?
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因仲裁裁决未经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立案后,对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审查才能决定,也才能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执行,对违法的或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执行,那么仲裁调解书有错误,法院该不该执行呢?首先应看看仲裁调解书会不会出现错误,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不同之处,就是仲裁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仲裁裁决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仲裁委员会可依职权依法裁决。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发现有错误向法院申诉,最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巳屡见不鲜。 仲裁调解书出现错误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笔者认为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况。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仲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3、下达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超越职权;5、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扎实;6、仲裁调解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7、作出仲裁调解书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8、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只要有上列某种情况出现,都会造成仲裁调解书错误。由此可见仲裁调解书出现错误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
申请执行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立案庭审查立案后执行员一般不需对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查。但当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 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按法定程序决定该案该不该执行, 那么错误的仲裁调解书该不该执行呢?(当笔者把此问题提出来时就已经觉得它不是问题了),执行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众所周知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不应执行, 不可否认仲裁调解书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仲裁调解书也不例外。1999年5月18日,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给中共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要加强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工作。”198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虽然此通知是在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前作出的,但与现行仲裁法并无抵触,那么我国《仲裁法》又是怎么规定的呢?这是笔者要阐明的第 二个问题。
二、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必须依法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从七个方面规定了不予执行的条件,并且规定了审查的程序要求和审查后的处理,不予执行的情况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适用法律有错误;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七种情形中,有其中一种情形,则不符合执行条件,此条款对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是否适用呢?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 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对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对仲裁调解书同样适用。
三、本案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是否有错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双方当事人举证可以看出四个问题:
1、1999年3月3日,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价值多少,一直未得到确认,说明本案事实不清。
2、九洲工作人员在仲裁开庭时,对返还43万元商品表示认可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对该商品价值有重大误解,另九洲为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也无权对国家财产作无原则放弃。
3、1999年3月3日甘卫国与其营业员所列商品清单,是申请人单方行为,以此认定返还43万元商品证据不足。
4、双方在履行第二条时的特别注明,说明调解书第二条巳执行。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确有错误。
四、本案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裁定一经作出,原仲裁裁决便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有着特殊意义,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真象,让诉讼双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裁决不予执行,实际不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建办住房[2003]5号

北京市建委、计委、物价局及房屋土地管理局,河北、黑龙江、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江西、福建、湖南、陕西省建设厅、计委、物价局、国土资源厅:

  为了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将于今年2月中旬,开始对部分地区经济适用住房情况进行综合调研,以规范和指导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工作。现将调研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1、1998年以来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情况;

  2、经济适用住房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情况;

  3、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监管情况,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及审核程序;

  4、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及执行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控制标准及执行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监管情况,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招投标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情况及物业管理情况;

  7、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包括对违规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炒买炒卖经济适用住房、不符合购买条件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违规行为的监管及查处情况;

  8、经济适用住房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

  1、1998年以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落实情况,包括年度计划下达及落实情况,施工、新开工、竣工面积情况;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在80m2以内户型、80m2—100m2户型、100m2—120m2户型、120m2以上户型的比重结构情况;

  3、年度投资完成情况,资金落实情况,其中政府拨款、银行贷款、预售款、企业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重结构情况。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

  1、1998年以来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已解决的户数;

  2、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总户数;

  3、经济适用住房空置情况及原因。

  (四)经济适用住房与国民经济的比例关系(1998年以来情况)

  1、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GDP的比重;

  2、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

  3、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占住宅供应总量的比重;

  4、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住宅投资总量的比重;

  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商品住房的比较分析;

  6、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比较分析;

  7、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量与商品住宅土地供应量比较分析;

  8、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贷款占全部个人贷款的比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占房地产项目贷款的比重及还贷情况。

  (五)当前推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过程中暴露的主要问题(附件3中反映的“政策贯彻不佳”、“总量不足与有效购买力不足并举”、“富人住进经济适用住房现象越演越烈”、“监督管理存在漏洞”、“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不过关”等五类问题是否存在)及原因分析

  (六)今后五年内经济适用住房预测需求量、计划供应量及相应政策措施

  (七)对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其他途径及落实情况,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政策、建设、价格及监管情况等

  二、调研要求

  1、请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会同省计委、物价局、国土等部门做好调研的准备工作,并提供书面材料和填好附表。

  2、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好有关城市相关部门做好调研的相应准备工作。具体调研城市以各调研组电话联系为准。

  三、调研组成员

  第一组:河北、陕西

  第二组:北京、浙江、福建

  第三组:山东、江西

  第四组:湖南、黑龙江

  第五组:江苏、安徽

  参加各组调研人员的名单和分赴各地调研的具体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一览表

  附件2:集资合作建房建设情况一览表

  附件3:网上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择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3:

网上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择要

  一、政策贯彻情况不佳

  部分城市不落实土地划拨、税费减免政策和控制价格等措施,致使经济适用房价格优势不明显;部分城市担心影响城市建设资金来源,不重视经济适用房建设,造成低价位住房短缺,满足不了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上海市目前尚未推行经济适用房制度。部分城市,如合肥市等在2002年度未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

  二、总量不足与有效购买力不足并存

  经济适用房短缺,例如北京市的缺房户和城市内待迁居民甚至要连续几天几夜排队才能拿到认购房号。许多有需要的群众却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一项对北京、上海等5城市的居民调查显示,60%的人认为经济适用房价格过高,主要原因是某些开发商把政府减免的部分税费算入住宅成本,还变相增加不合理收费。此外,建筑面积过大、过度追求品质也是低收入者不敢问津的一个原因。

  三、“富人住进经济适用房”现象愈演愈烈

  富人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方式主要有直接购买、给有资格买经济适用房的老百姓一笔补偿经费、从倒房者手中购买等。

  四、监督管理存在漏洞

  一些城市尚无开发商招标机制,黑箱操作行为不断;部分开发商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不按规定建经济适用房,“严重扰乱正常土地市场秩序;“号贩子”利用网上注册认购楼盘之机高价倒卖认购房号,例如北京市回龙观天鸿园三期售楼现场倒卖认购号情况十分严重,号贩子动辄开价8000元、 1万元。

  五、部分经济适用房质量不过关。

  开发商服务意识不强,物业管理跟不上。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实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目的和意义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体现了《宪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都必须依法申请,履行勘查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方可进行探矿工作,并承担合理勘查。保护矿产资源和国家
提供地质勘查成果的义务。没有取得合法的探矿权,便不允许进行勘查工作,擅自进行勘查工作就属违法,应受相应的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矿资源勘查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勘查工作不必要的同水平重复、交叉,尽可能减少有限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加快勘查工作步伐,为经济建设提供更多的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资料。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国家、地方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宏观控制,为综合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方针、政策提供有关决策资料。
二、勘查项目申请登记资格
《勘查登记办法》规定,勘查登记应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申请。全民性质的大队 (所)一级的地质勘查单位,具有法人地位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地方和矿山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均属申请登记的资格单位。
三、勘查工作的登记范围
《勘查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即凡从事该条款规定的五个方面之一的勘查或调查工作,都应当申请登记。据此,并补充说明以下几点:
1、科研项目不进行登记。科研项目中包含或混合有第二条规定五个方面之一的勘查工作时,必须申请登记;
2、不涉及第二条规定五个方面之一的勘查或调查工作的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和城市地质调查不进行登记;
3、从事地下水有关的勘查和调查工作,其登记范围是:区域 (流域、盆地)的水文地质调查;为城市农田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日供水量大于五千吨的城镇、厂矿集中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单独列项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查;组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的环境水文地质勘查? 坏厝人翱笕试此牡刂士辈榈取? 4、《勘查登记办法》第三条一款规定了“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地质勘探工作”不进行登记。即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其所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因生产需要进行的指导生产、储量升级的勘探工作可以不登记。但不包括由于勘探质量达不到设计
开采要求等原因需要进行比较系统的补充勘探工作,或使用地勘费安排的勘探工作。
5、《勘查登记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不进行登记。“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是指不进行重型勘探工程或系统的轻型山地工程施工。为避免争抢矿点,对不登记的矿点检查限制在既不进行重型勘探工程也不 进行系统轻型山地工程施工项? 俊? 大面积普查工作,有些项目包含的区域十分宽广,登记时要划定适当范围,尽量缩短工作周期。登记的工作范围,应当体现工作期内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能力相适应。某勘查单位项目完成后,另一单位可以申请进入。如两个勘查单位协商同意,也可允许局部重复、交叉,
登记管理机关凭协议书允许登记。
四、跨省项目的登记
跨省的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到地质矿产部登记。跨省的其它地质勘查项目,需各方协商同意,原则上由勘查工作区主要部分所在省 (区、市)的地质矿产局登记,并将批复的勘查申请登记书抄送有关省 (区、市)地质矿产局备案。
五、特定矿种登记发证
《勘查登记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管部门备案”。
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勘查单位,在四川省安排以上三种矿产以外的勘查项目,应按《勘查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按登记管理权限分别向地质矿产部和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煤层气、浅层气的勘查登记问题,按地质矿产部与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商
定的意见执行。
六、申请登记和复核发证的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登记的程序
1、勘查项目申请登记,首先由勘查申请资格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省地质矿产局或地质矿产部索取《勘查申请登记书》,按《勘查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分勘查项目填写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同时编制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及其它所需要的资料,一并送
其主管部门;
2、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其下属勘查单位提出的申请登记书,按照《勘查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与协调,并签署意见;
3、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如无问题,勘查单位则携带《勘查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按项目的登记管理权限分别送地质矿产部或省地质矿产局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登记书的备注栏内提出附交通位置图及地质研究程序图,可以在工作区范围内图上反映,不另作附图。
(二)有关要求
1、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按批准的勘查计划 (或承包合同)分项目填写,不要把把不同工作性质的项目混在一起,每个项目的申请工作范围亦应与批准的计划任务 (或承包合同)相一致。不要把尚未设计、尚未列入计划的地区或矿点扩充进去,避免由此产生新的勘查矛盾或纠纷

2、申请登记的工作范围、工作面积和坐标系必须吻合。申请登记一定要附工作范围图,其比值尺应当与工作性质相适应。
3、申请登记书“工作任务”一栏,要按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准确无误地填写。勘查单位根据计划任务书下达的工作任务所布置的具体任务可以填写,但要加以注明。
七、复核发证的程序及要求
1、省地质矿产局 (或地矿部)收到勘查单位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按照审核责任制度的要求,逐个进行登记,认真进行复核;
2、复核的内容按《勘查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期限答复申请单位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经复核符合规定的勘查项目,立即通知申请勘查单位领取勘查许可证。经复核不符合规定的勘查项目,应当向项目批准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该项目的建议。勘查项目经过调整符合登记规定的,应立即签发勘发许可证。
对有争议的项目,按本《意见》协调原则和协调程序处理。
八、勘查项目矛盾协调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发生重复、交叉现象是难免的,特别是大面积的勘查项目,工作区界限不够明确,这类问题容易出现。因此,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明确工作范围,如果出现矛盾,必须进行协调。
1、协调的基本原则。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有利工作。
2、协调的具体原则。按照《勘查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择优登记的五项原则综合考虑。并补充以下两点:
(1)谁先发现矿点、先进入矿区,优先安排谁工作。但工作间隔超过一年者(包括仅留少量人员看守矿区而未开展工作者),视为自动撤离该矿区,其它勘查单位经登记后,可进入矿区工作。
(2)不同勘查单位分别计划在同一矿区 (点)施工或均未登记同时进入某矿区 (点)者,在第十二条各款难以判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计划在先的单位施工。

3、协调的程序。根据《勘查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对有争议的项目,首先由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协调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进行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再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无效的,最后报请省计经委或国家计委裁决。


九、为保护勘查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以利于勘查工作的合理布局和加强计划管理,对每年已登记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局抄送省计经委及有关部门,并按项目涉及的区域通告有关地方政府。
十、关于收取登记费问题
《勘查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根据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 (1987)289号“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勘查登记收费标准为: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 囊弧⒍嘞钅亢臀夜旌<捌渌芟胶S蚩辈橄钅烤俗嫉羌牵烊】辈樾砜芍ぃ辗岩话僭#病⑵渌刂士辈橄钅烤俗嫉羌牵烊】辈樾砜芍ぃ辗盐迨#场⒈涓辈橄钅康墓ぷ鞣段А⒐ぷ鞫韵蟆⒐ぷ鹘锥我约把有羌鞘奔浠蝗】辈樾砜芍ぃ辗盐迨? 十一、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勘查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勘查单位应将有关文件和勘查许可证提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办理拨款或者贷款手续,未登记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者贷款”的具体执行意见,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建设银行共同商定,另文通知。
(二)地质勘查项目登记与地质报告、勘探报告的审批关系,及与各类资料的汇交关系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全省地质资料馆共同商定,另文通知。
十二、实施要求
自本文通知之日起,省地质矿产局即行受理一九八七年及正在施工的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各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抓紧准备,做好登记的部署安排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各地质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勘查登记办法》。通过学习,使干部和职工认识到实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目的和意义,熟悉勘查登记申请的程序和要求,树立依法探矿的法制观念,自觉执行《勘查登记办法》。
(二)各主管部门要抓好所属勘查单位登记前有关资料的编报,认真审查,对一九八七年及正在施工的勘查项目中的争议问题,要主动加强横向联系,积极做好登记前的协调工作,达成协议后再进行登记。
(三)按《勘查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已经施工 (或立项)的勘查项目,应在十月二十九日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为减少矛盾,正确处理“申请登记在先”的原则,凡在十月十日前向省地矿局登记部门提交勘查申请登记书及有关资料的,视为同时申? 耄皇率找院筇岢錾昵氲模傻羌遣棵啪菔?(当地邮戮日期)记录,在执行第十二条时综合加以考虑。凡在十月二十九日前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按《勘查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后立项施工的勘查项目,应在当年内办完登记手续。

(四)请各主管部门明确一个职能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工作,明确联系人,以便建立不定期的联系人会议制度,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研究解决登记工作有关问题。
(五)管理就是服务。在勘查登记工作中,工作人员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秉公执法,违者将受到应有处分。请各部门、各勘查单位在实践中给予监督。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



198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