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张明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3:34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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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

宁阳县政府法制办 张明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现实已经把政府体制改革提上了日程,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针的确立则标志着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已成为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面对新世纪,政府法制工作作如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挑战,政府法制部门如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笔者通过长期的工作实践,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有了一些浅显的认识,现论述如下:
一、政府法制机构的改革
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法制工作的载体,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应当首先从机构的改革开始,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基本上是在旧的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政府直属行政机构:1954年国务院成立法制局,1958年撤销,1980年成立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1986年又改为国务院法制局,1988年机构改革中,全国各省、地、县都成立了法制工作机构,这样形成了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法制网络。1998年开始的机构改革,国务院法制局更名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升格增编,地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也在此次改革中得到加强。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都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除了政府法制机构外还有一个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政府法制部门的级别开始为二级行政单位,后来随着国家对法制的重视,逐渐升为一级单位,但在个别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法制部门地位还得不到提高,有的仍是二级单位,还有的把其设立为政府办公室的一个科室,地位没有,人员配置更差,这样大大制约了政府法制工作的开展。
改革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立法上明确政府法制机构的地位和名称。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政府法制工作条例》,明确政府法制机构为同级政府的常设办事机构,这样从中央到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在编制分配、人员配置、工作条件等方面能得到理所当然的照顾。明确法律地位后,应该再统一其名称,全国统一称为政府法制办,避免局、办、室、处、科并存的混乱局面。2、政府法制部门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政府法制部门虽然也是政府部门之一,但法制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特殊性,政府法制部门必须和其他政府部门相对独立,独立性应体现在政府法制部门只对行政首长负责,并且直接受行政首长领导,尤其是行政复议活动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政府法制部门才能真正地行使自身职权,开拓工作。3、关于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地位。行政复议作为政府法制部门的主要工作之一,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形象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机关,法制办作为政府专职法制的部门,当然成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机关,完全没有必要再挂一个可有可无的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内设复议科室,专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但对外只能以政府法制部门的名义展开工作。4、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当地仲裁委员会脱钩。现在许多设有仲裁机构的地方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当地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同一人,双方工作人员相互兼职、混为一体,仲裁委员会对外以政府法制部门名义来提高地位,开辟案源,政府法制部门常常以行政干涉力来为仲裁委员会服务。仲裁委员会是法定社团组织,而政府法制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二者混在一起有悖法律,也影响政府形象,政府法制部门只能指导而不能干涉其工作,只能象为社会其他群体服务一样为仲裁委服务。所以二者必须脱钩,相互独立。
二、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改革
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是政府法制工作的核心,也是政府法制工作兴衰的决定因素。在现有的体制下,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属于普通的国家公务员,除了参加一些公务员的培训、考试外,对专业几乎没有任何要求,在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愈加体现,对其工作人员的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一级政府的法律参谋和助手,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行政执法、代理政府诉讼是政府法制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责,如果沿用旧的用人方式,显然不符合社会对政府法制工作的要求。同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的用人条件早就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自1986年开始的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是对行业从业人员实行准入制的良好开端,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报考条件:高等院校法律大专、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品行良好、拥护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考取律师资格后,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才有律师执业资格。2001年12月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又把上述法律大专条件改为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这种严格的规定是前所未有的,科学的制度必将产生惊人的成果,实践证明,我国律师整体素质在各类法律职业者中是最高的,正是这个优秀的团体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检察官法》经过2001年6月的修订,对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也明确规定为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司法资格。最近,《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45岁以下的公证员5年以内达到本科学历,并且以后要从具有司法资格的人选中选任公证员。
针对其他法律职业的改革接连不断,唯有政府法制部门按兵不动,是不需要吗?政府法制部门的门槛谁都可以自由进出吗?决不是!政府法制对人员的要求应该更高,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改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统一名称。为提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体现其工作性质,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可以统一称为政府法制员,这样既和同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检察官、公证员相一致,又和国外的政府律师相区别,这种名称的统一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即上述《政府法制工作条例》的形式表现。2、政府法制员应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这一点可以模仿改革较早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规定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把非法学本科排除在外)、拥护宪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品行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考取司法资格,且在法制部门工作一年以上获取司法执业证书,方可担任政府法制员。对现有的政府法制队伍而言,上述要求显然偏高,但是可以采取渐进式的方式改革。3、政府法制员采取首任制。从政府法制员中选取优秀人才担任首任政府法制员,规定只有首任政府法制员才能对外代表政府法制部门,才能为行政首长签署法律意见书,才能提出政府立法计划,才能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才能代理政府参与诉讼和非诉讼等活动。也就是说只有首任政府法制员才能独立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每位首任政府法制员可以配备1-2名法制助理。4、特殊的工作性质理应得到特殊物质补助。政府法制员在工资、福利等待遇上可以略高于普通公务员,这样能够保证政府法制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的进程。
三、政府法制工作职权的改革
国务院法制办在表述本部门工作职权时,共分了11条:1、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2、审查修改各部门报到国务院的法律草案,从法律的角度审查部门送国务院审核的,我国缔结者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3、起草或组织起草若干重要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4、承办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5、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等涉及政府行为共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订有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6、协调部门之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中的矛盾和争议。7、办理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其与宪法、行政法规是否抵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的矛盾,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8、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9、组织翻译、审定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言文本。10、开展政府法制理论、政府法制工作研究和交流,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流。11、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地方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基本上按照上述内容,结合地方特殊情况,作出自身职权划分的。由此可见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职权基本如下:1、行政立法或制定规范性文件。2、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协调、审查备案。3、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4、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和对外交往。
笔者认为这些远远不够,今后的政府法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强化或改革:1、参与政府重大决策活动。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重大事情,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并从法律角度提出意见或建议;政府对外谈判,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全过程参与;政府所有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和政府对外订立合同必须有政府法制部门签署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或针对重大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政府法制部门还应担负起政府领导学法用法的普及任务。总之政府的任何重大活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服务在前,参与其中,并积极善后。2、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虽然有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等主体的多层次监督,但这些监督方式都没有政府法制机构对其监督直接、便捷,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行政执法机关定期检查、听取汇报,要求备案审查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将监督结果直接报本级政府,并建议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奖惩,当然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奖惩权。3、扩大复议范围,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把政府一切行政行为均纳入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可以审查下级行政任何行为,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处分、待遇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行政复议的作用,才能加快依法行政的步伐。
以上各项改革内容,希望能够科学系统地体现在今后的国家立法上,只有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政府法制部门明确地位、名称,理顺内部机构,严格准入制度,扩大职权范围,才会使政府法制工作与时俱进,勇创佳绩。


作者:张明勇 (271400) 0538-5621779
宁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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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2001.06.01

一、 严格执行规划,杜绝违法建筑
  (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服从并符合规划要求。
  (二)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事土地利用开发的建设工程,其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建立工程予以强制拆除。
  (三) 对在建的违法工程,下发《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抢建的,予以强制拆除。
  (四) 对各类占用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空闲地、置闲地、区域空间、园林绿地、建筑退缩地带、公共设施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等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予以强制拆。
  (五) 对城市村(居)民擅自建房或扩建、改造、续建有建筑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予以强制拆除,并按工程总造价3%的标准罚款。
  (六) 新区开发、小区建设规划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道路、环卫设施、园林绿地、地下管线、排水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予以强制拆除。
  (七) 以联建等形式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上述各项凡涉及强制拆除的工程,拆除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 采取有力措施,美化城市市容
  (一) 禁止在城区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上搭建防雨遮阳棚,架设凸形防盗窗(网)。堆放或吊挂物品。
  (二) 禁止在城区沿街将空调压缩机、排风(气)扇、炉口、排油烟口、排污道口、自来水龙头等置于街面。本规定颁发之前有此情形的要限期加以改造,今后新建若有违规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罚款100~200元。
  (三)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摆设任何摊,堆放物品物料,跨门经营或占道经营。违者,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物品,并罚款200~500元。
  (四) 禁止在单位庭院、居住小区或其它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或乱拉电线、通讯线、电缆线以及在城市道路两侧种菜。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罚款50元。
  (五) 禁止各类游贩、流动摊贩、叫卖商贩、废品收购、占卜算卦等人员在市区内走街窜巷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罚款50元。
  (六) 禁止在彩色人行道板上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露天场所烧枯枝落叶及其它废弃物。违者,罚款200元,并责令其立即清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七) 禁止在主城区街道两侧设置洗车点、废品收购点;禁止在“三位一体”改造完工的路段两侧从事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经营以及从事防盗窗(网)加工、广告制作、修理电焊作业等服务性经营活动。夜市摊点仅限竹山南路、城南蔬菜批发市场、胜利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处设置。违者,责仅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予以强制搬迁,并罚款200~2000元。
三、 加大整治力度,改善卫生环境
  (一) 改变环卫作业方式,实行定量考核,优质服务。禁止昼间从事大面积清扫或冲扫街道。
  (二) 城市生活垃圾全面推行袋装化管理。城区沿街各单位和各类经营服务及娱乐性公共场所,应在内部设置专用垃圾容器,城区内各单位庭院、住宅小区的住户应自备垃圾袋、其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专业队伍定时上门收集。城关、沙士所辖区内村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各村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本小区内生活垃圾的统一收集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行垃圾袋装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罚款100元,对个人罚款50元,每逾期一日加罚3%。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罚:
1、 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或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化带的,罚款25元;
2、 在人行道上洗菜洗碗和沿街散发、焚烧冥纸的,罚款200元;
3、 随地吐痰、便溺或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罚款2元;
4、 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品物料的,罚款20元;
5、 在城区道路及公共场所(农贸市场除外)屠宰、加工禽畜鱼类的,属经营性的罚款5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50元;
6、 直接向下水道、河道、水面倾倒或丢弃各类固体废物的,罚款100元;
7、 各类经营摊点、夜市摊点未按规定清扫、 收集其所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8、 各类施工场地产生污水外溢污染路面的,罚款1000~5000元;
9、 各类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抛撒、泄漏有关液体或散装货物的,罚款500元;
10、 维修路面、疏通排水设施、铺设地下管网及园林绿化作业产生的渣土、废料、污泥、树枝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罚款500元;
11、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对基建单位(雇主)每车次罚款2000元,对车主每车次罚款1000元;对将建筑装饰垃圾、余土废渣直接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每次罚款500元。
对严重违反上述各项的行为,除罚款外,还可责令其着环卫工作服,参加一天清扫保洁劳动。如上述行为发生在有关“门前三包”单位(个人)责任范围内,而又未得到及时制止的,除处罚违规人员外,可按同样的标准处罚有关“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 统一标准要求,规范广告行为
  (一) 禁止在城市主街道悬挂过街式横幅商业广告或超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而设置大型跨街广告;禁止擅自在单位庭院、层顶楼面及其它场所设置商业广告。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罚款1000元。
  (二)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住宅楼道、公交站台及其它场所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印刷、悬挂任何广告。违者,责令仅限期清除,并罚款200~1000元。
  (三) 禁止沿街单位、个人在门前设置活动式广告、字牌。违者,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200元。
五、 强化道路管理,确保畅通有序
  (一) 禁止行人跨、攀、钻、越交通护栏。违者,罚款5元。
  (二) 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停靠线(点)之外停放。违者,予以强制清除,并对机动车罚款200元,对非机动车罚款10元。
  (三) 禁止在劳动路、胜利路、人民路等路段两侧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城区内主要交叉路口、繁华地段、人口密集区非停车位以及公交站台前后30米内停放任何机动车辆。违者,予以强制清除,并罚款200元。
  (四)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在城区主要交叉路口、繁华地段、人口密集区及主要公共场所从事营运活动;禁止在城市客运车辆和单位通勤车在市区进行有偿营运。违者,罚款50~200元。
  (五) 在“三位一体”完工的路段,禁止各类机动车辆上人行道,禁止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违者,对汽车罚款200元,对摩托车罚款100元,对自行车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六) 禁止在非板车停放点停放板车,违者,罚款50元。
六、 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统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七、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其他市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区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巡逻区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岗亭。
人民警察巡逻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勤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执行巡逻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逻警察)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逻警察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巡逻警察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参与救援,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行政部门予以收容;对精神病人的肇事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单位或者家属领回,必要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十二条 巡逻警察对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巡逻警察在巡逻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品,应当设法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巡逻警察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第十五条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逻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道路及公共广场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 妨害公共安全,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抢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胁迫或者诈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骗取财物的;
(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四)冒称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的;
(五)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六)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八)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车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
(八)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五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有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巡逻警察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经巡逻警察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逻警察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的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巡逻警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巡逻警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公安机关。需要巡逻警察协助工作的,巡逻警察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的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散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