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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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故意行为;
  (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与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兼顾社会互助的原则,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2%由单位为职工缴纳,具体缴费比例按附表。


  第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与给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应及时将职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厦门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医疗费用由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凡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医疗费由单位支付。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包括各种补贴)、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本人工资照发。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和安装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一级为基数的25个月,二级为23个月,三级为21个月,四级为19个月。
  (二)伤残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因工负伤前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直至其死亡。具体标准为: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80%,四级为75%。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伤残抚恤金待遇低于养老保险中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随着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
  职工不能同时享受伤残抚恤金和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对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其月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具体标准为:一至二级为50%,三至四级为40%。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7个月。
  对评残等级为5-10级的职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其亲属一次性补偿金,其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0个月。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救济金均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残旧伤复发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五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报告书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伤残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对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负责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三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工伤保险金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类|   行        业   |缴纳标准||--|----------------|----||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 |    ||1 |文教卫生系统、金融、邮电    |0.5%||  |园林、种植、养殖        |    ||--|----------------|----||  |食品加工、纺织、服装、电子、  |    ||2 |医药、粮食加工、自来水、    | 1% ||  |卷烟、印刷、建材、房管、林业  |    ||--|----------------|----||  |交通运输、电业、搬运、     |    ||3 |化工、港口、环卫、机械     |1.5%||--|----------------|----||  |建筑、勘探、冶金、钻井、煤气、 |    ||4 |矿山、采石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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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4月17日以粤海渔〔2008〕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休闲渔业经营和管理休闲渔业的,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休闲渔业,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组织和渔民从事休闲渔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设县、区的,应当向注册地地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公司章程;

  2、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基本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5、休闲渔业船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等有效证件;

  6、以挂靠形式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与挂靠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定的书面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7、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第七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第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传统渔民转业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限制挂靠本单位的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并为游客代办出海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定期更新、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落实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订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每艘休闲渔业船舶的显眼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为所管辖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六)负责清点每一航次上船和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公司职员分别签名确认;

  (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制度。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经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构造、性能以及设施或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中相应作业类型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舶技术状况应符合安全航行及相应休闲渔业活动的适用条件。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稳性应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对船舶满载出港、满载到港、压载出港、压载到港的基本装载情况进行校核,无论何种情况其初重稳距应不小于0.40m,并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船舶全速回转时的极限静倾角,应小于甲板边缘入水角或12°(取较小者)。对于不满足要求的船舶,应对回转航速加以限制。

  船舶全速回转时的横倾力臂应按下式计算:





(二)休闲人员集中一舷的极限静倾角,应小于甲板边缘入水角或12°(取较小者)。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干舷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进行校核,实际干舷应比计算所核定的最小干舷增加0.05m,且应不小于0.4m。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设备或设施配置尚应满足以下要求:

  1、应确保每位休闲人员有一个固定座位,每个座位使用面积不小于0.38m2,连同船舶甲板上可供休闲人员活动的场所,可供每个休闲人员使用的面积应不小于1.58m2;

  2、休闲人员活动处所通向开敞甲板的通道(或梯道)应不小于2个;

  3、船上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如厨房、厕所、垃圾箱及饮用水等);

  4、除按船员及休闲人员定额每人配备一件认可型救生衣外,另船上应备有不少于休闲人员20%定额数量的儿童救生衣,救生衣应置于方便存取的专用处所;

  5、船舶每舷有一只带30m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6、应配备救生浮具1只,且其定额须不低于全船总人数(含船员及休闲人员)的100%,救生圈可计入救生浮具定额,但最多限定4个;

  7、每船应按要求增配2只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

  8、休闲人员集中处所应增设2个手提式灭火器;

  9、配备电子定位设备(GPS等)以及甚高频无线电装置(VHF)各一台;

  10、在休闲人员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1m,且栏杆应加保护网,以防儿童落水。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船长一般应不小于12m.对于在海湾、渔港水域等特定区域使用的船长小于12m的休闲渔业船舶,须经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区域通航状况核准。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使用以汽油为燃料的动力机械。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其它特殊规定:

  1、在明显的位置固定张贴有关安全和防止环境污染方面的游客须知。

  2、煮食用液化气罐应与气灶分开放置,气灶应为自熄型。

  3、每船应配备救生艇(筏)用急救医药箱一个。

  4、船上应固定张贴船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遵循的应急须知,船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在以下限定的区域和条件航行作业:

  1、休闲渔业船舶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的情况下以及距离岸线不超过20海里的航行与作业区域内营运作业;

  2、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船舶适航状况对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条件予以特别限制,一般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与作业范围距有避风与施救条件的港口或岛屿不宜超过10海里。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具体规定申报初次检验、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除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外,还应按规定签发各种相关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有效期届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结合所申报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对涉及船舶载员安全的项目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新的《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必须配备一名安全员,具体负责本船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救生工作。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渔具数量、规格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休闲渔业航行区域,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捕捞生产活动。在休闲渔业作业区域,休闲渔业船舶可以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每航次载客人数不得超过10人,并且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安全适航状况核定的载客人数。

  以上“载客人数”不包括船长、船员。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单次作业超过4小时的,每小时应当向所属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报告船位、航行状况一次。

  第二十八条 除游钓外,休闲渔业船舶每航次捕捞作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小时。

  休闲渔业船舶作业航速不得超过5节。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期间,休闲渔业船舶船员严禁喝酒。对酗酒的游客,应当进行劝阻。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应运回岸上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展前,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管理人员或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应对游客详细讲解安全知识和安全事项,解释游客安全须知,使游客掌握安全要领。

  第三十二条 休闲渔业标志采用不锈钢材质制作,标示宋体蓝色“休闲渔船”四字,固定于驾驶楼显眼位置。具体尺寸由地级以上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船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休闲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时应当核对游客人数,并记入签证记录簿。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组织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渔业船舶未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休闲渔业经营单位而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均属于渔船非法载客。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渔船非法载客行为。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码头、游客上下船舶站点和经营区域的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
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8〕80号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共同制定的《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收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改善我省太湖流域水环境、有效治理富营养化污染、促进污水处理单位提标改造,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氨氮、总磷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单位,均要缴纳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
  第三条 氨氮、总磷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为0.9元。氨氮污染当量值为0.8千克,总磷污染当量值为0.25千克,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总额按照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总量、超标倍数计征。国家和省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按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3〕44号)、《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执行。
  第六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的减免按国家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新建成的污水处理单位,2009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污水处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