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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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护林防火委员会汇报,以便进一步修改。

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严防山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对于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护环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使农业高产稳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发动群众搞好护林防火。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央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护林防火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机构、职责、区划
第一条 地、市、县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称护林防火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主要有关部门领导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指挥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护林政策法令和上级的有关指示,针对当地情况规定具体实施制度:
2.在火险期之前,作出预防山火的具体部署,采取有效措施,把护林防火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
3.大力开展宣传活动,每年火险期都要开展护林防火宣传月活动;
4.经常开展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大力表彰先进;
5.直接组织扑救重大山林火灾;
6.协助政法部门处理重大山林火灾案件。
县以上指挥机构要建立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二至三人(人员由林业系统内部调整),坚持日常工作。防火期内指挥机构领导成员要坚持值班制度。
第二条 林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国营和社队林场、伐木场以及在林区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组织(统称护林防火小组)。基层组织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护林防火规定和指示;
2.经常向干部群众开展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
3.发动群众制定(修订)乡规民约,并督促执行;
4.按规定的制度严格管理野外用火;
5.建立巡山制度,经常派出巡逻小组或人员深入山场巡查;
6.组织扑救山林火灾,负责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7.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表彰好人好事。
第三条 林区实行护林防火责任制,划分责任区。国营林场、伐木场以及林区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由所在公社提出,所在县划定;大队和社队林场的责任区,由公社划定;生产队的责任区,由大队划定。管理单位要经常派人巡查,哪个责任区内起火,哪个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县与县、社(场)与社(场)交界的林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联防组织,互相支援,保护毗连地区的森林。护林联防组织应把护林防火列为联防的一项重要任务,共同制定联防制度和方法。
第五条 林区的社队和较大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一支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他们的任务是,平时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学习扑救山火的知识和技术,一旦发生火灾,起积极扑救的骨干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制 度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三月底为全省火险期,火险期内,所有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和组织,都要认真开展活动,预报火险等级,并严格实行值班制度。
第七条 严格控制火源,加强用火管理。
1.林区野外用火、危险性很大,必须严加禁止。禁止的范围包括:单人在林区野外进行烧炼性的生产用火,林内一切生产用火,在山田相连之处烧田旁草,烧山皮,烧蕨粉,上坟烧纸,烧山驱兽,烧蜂取食,夜间在林内,林边使用火把、篾片照明和小孩玩火等。
2.造林炼山、烧牧场(指大队以上单位明确划定的山场),烧垦等生产用火,必须在山脊或地形平缓的地段开辟宽度三丈以上的防火线,其质量要达到确能防火的要求。如遇陡坡地段,防火线路应按实际需要增加宽度。烧炼的杂物要全部劈倒,准备足以扑灭山火的人力和工具,并将
用火的时间、地点、面积、防火措施等填写用火申请单,报请上一级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后,限在三级风以下天气进行,用火前要预告毗邻单位。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未经批准不准擅自点火。
3.烧灰积肥、烧木炭必须报经生产队以上单位作好安排,在离开山边、林缘三丈以外的平缓地段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同时事先清除四周可燃的全部杂物。不准单人用火。烧砖瓦要离开林缘,并设固定可靠的防火线。
4.在林区野外烧饭、取暖和吸烟,应选择安全地点,事后彻底熄灭余火。烘烤林副产品,要采取安全措施。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在火险期内必须安置防火装置,并在规定的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第八条 以县为单位,根据植被和火源情况,划出火险重点区域,加强预防措施。
第九条 进入林区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都要遵守当地有关护林防火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十条 逐步增设防火设施。当前主要在集中连片大面积林区及其他火险性较大的区域,有计划地结合河流、道路等自然条件,开辟防火线,并在防火线上逐步种植耐火性强的林木。今后新造林地要在造林的同时把防火线建设好,尤其要大造混交林,形成隔火林带。■望台的设置,应
在有效■望面积较大的高山设点。其他防火设施也应逐步增加。

第三章 扑 救 措 施
第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山林起火,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获悉火灾的机关或防火组织,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社、队要在组织扑救的同时立即报县,如延烧十二小时或被烧面积超过一千亩仍未扑灭的要即报省、地护林防火委员会。
第十二条 扑救山林火灾,要组成精干队伍成立现场扑救指挥部,延烧三小时以上仍未扑灭的,公社防火组织要在现场建立指挥部,指挥扑救;延烧八小时,县防火指挥机构要在现场建立扑火指挥部,指挥扑救。同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山火未彻底打灭之前不准
撤离火场。明火打灭后必须彻底清查火场,消灭暗火,并留下足够人员,由指挥部负责人带领,看守到确实没有危险时为止,严防复燃。
扑救山林火灾,可根据《森林法(试行)》的规定,优先利用铁路、公路、航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大力支援。
为了确保人身安全,不要让老人、儿童、孕妇和体弱、多病人员到火场打火,严防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要及时查明起火原因、损失,作出处理,总结经验教训,教育干部群众,落实防范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大火灾和发生人身死亡的重大案件要逐起报省护林防火委员会。
扑救山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由国家和集体以及山火肇事者负责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1.保持无山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山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山林火灾五年以上的公社;保持无山林火灾十五年以上的大队、社队办林场;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上,保持七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下,保持十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的国营林场、经营所、伐木场。
2.护林防火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3.扑救山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护林防火规定,扑救不力,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工作失职导致山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2.拒不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3.有灾不报、大灾报小灾、灾多报灾少或虚报成绩骗取荣誉者。
4.凡发生一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公社领导的责任,县有关领导要向上级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五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县有关领导的责任,地区行署有关领导要向省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一万亩以上特大火灾,要追究地区有关领导的责任,省有关领导要向国务院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引起山林火灾,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的肇事者,必须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依法制裁。
1.引起山林火灾、火警,造成一般损失的,按乡规民约或当地县规定的办法,给予经济处罚;
2.引起山林火灾,除对肇事者给予处罚之外,并要责成山林管理单位或林权所有单位及肇事者,限期在火烧迹地上更新造林;
3.引起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198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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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5〕5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12届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要求,适应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以下简称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开展市政府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分工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上级和本级政府文电、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关系群众利益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六)对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七)对市长热线办理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自治区、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工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三)上级和本级政府重要文电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
  (四)自治区、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根据领导批示、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
  (五)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由市政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负责。


(六)市长热线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由市政府办公室八秘科负责。
  

第三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条 交办督查原则。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要根据自治区、市政府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自治区、市领导批示、交办意见定期或不定期向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
  第八条 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第九条 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讲求实效原则。按照“ 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第十一条 严格保密的原则。对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只能在督办通知中打印显示,不得向承办单位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要严格限定发送范围,做好发送登记;所有督查事项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一)《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市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解给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


(三)领导交办事项,凡领导已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按领导指示意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对领导同志未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根据其内容和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协办部门或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复时限。


(四)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要督办事项,由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主动承担办理。
  第十三条 分流承办。根据督查内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一)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交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二)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三)自办。对重点工作或领导明确要求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督查催办。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各项任务完成时限要求,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下达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方式进行督查。对重要事项重点督查,紧急事项及时督查。为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结,市政府督查室对逾期未回告的承办部门或单位实行“催办制”,原则上距办结截止时间的前 3 天进行电话催办,要求其回告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告的,即刻下发催办通知单;逾期半个月未回告的,上门催办或召开协调会,加大催办力度。
第十五条 协调落实。对分解下达给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承办的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协调时,一般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有关人员负责协调;重要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主任协调;特殊情况的,可报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第十六条 反馈回告。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限要求,实事求是回告,做到事事落实,件件回音。


(一)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将《 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每 2 个月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


(三)领导交办件按交办的时限要求进行回告。


(四)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无论是否有自治区、市领导同志过问,都要在报道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调查情况、整改结果或进展情况,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五)市政府督查室将认真审查各承办单位的回告是否符合办理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回告,以书面形式、按有关程序报送交办的领导同志;对不符合要求的回告,退回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办理,重新回告。


(六)市政府督查室每 2 个月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以《 督查通报》形式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领导交办的重要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在《督查通报》上予以刊发。


第五章 承办单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第十八条 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做出书面综合报告,领导批示件要在领导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九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应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主要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互相协作,不断提高整体承办工作水平。
  

第六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政务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第二十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政务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七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努力推动党和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其办公室一名主任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督查力量不足的应予以充实和加强。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较好的政治素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手段和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人员提供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的便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双边关系,认识到通信是推动相互合作的一种重要手段,在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推动两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的邮电通信往来应遵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协定进行。

  第二条 双方应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两国间邮电通信的质量并保证其可靠性。

  第三条 双方应在最优惠的条件下,鼓励在本国领土上中转双方商定的发往或来自第三方的邮电业务和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事件时,双方均应通过其国内网络和电信媒介最优先地传输对方的通信业务。

  第五条 
  一、双方应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合作:
  (一)互通信息和交换文件资料;
  (二)举行双边磋商;
  (三)组织专家和工作组互访;
  (四)互换专业人员;
  (五)其他形式的合作。
  二、关于本协定规定的活动,双方可提议就具体问题开展更为密切的合作。
  三、为实现上述目的,双方鼓励邮电实体之间签订合作合同,并努力促使合同取得成果。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参加邮电领域的国际专门组织的会议和论坛时保持密切联系,并就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七条 双方应就以下属于本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权限内的问题开展直接合作:
  (一)国家法律、法规的应用、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和业务的开放经营;
  (二)邮电领域内的经济和财务市场原则;
  (三)无线频谱的最佳利用及相关资费原则的应用;
  (四)终端电信设备的型号核准及对所核准型号的相互承认;
  (五)邮电业务标准化;
  (六)两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结构、组织和职能;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在邮电经营领域,双方应支持运营者在提供业务和账务结算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九条 双方应支持专业实体在邮电设备的研究、设计、制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条 在邮电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方面,双方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邮电企业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保方:保加利亚共和国邮电委员会;
  二、如一方的上述主管机关发生变化,则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未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一方不得将根据本协定交换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十四条 有关本协定实施的通信联络,双方应以英语进行。其他组织与实体之间的通信联络语言则通过其双边协商来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适用和解释本协定时所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书面建议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经双方同意后,上述修改和补充将依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效,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国必要的法律程序,并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四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文本解释上出现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签字)         瓦西列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