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1:00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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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过拨乱反正,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有了一定的恢复和发展。到1982年底,全国已建有市(地)级以上中医药研究院所45个,专职科研人员近7000名,在一些医学院校和医院还设有中医、中西医结合研究所(室、组),初步形成了中医、中
西医结合科研系统。
回顾30年来,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尽管走过了曲折的历程,但广大中医、“西学中”等科技人员坚持党的中医政策,为继承发扬祖国医药学遗产开展了大量的发掘研究工作,累计获国家和部级科研成果近三百项,省级已过千项。其中,有中医基础理论、医史文献研究;有名老
中医、民族医经验总结;有脏象、经络、针灸、针麻原理探讨;有扶正固本、活血化瘀等治则研究;有心脑血管疾病、感染性疾患、急腹症、骨折、肿瘤、宫外孕等的研究;有气功防治多种慢性疾病和中医药抗衰老的研究;有民间传统疗法和多种诊治手法的发掘整理;有中草药的栽培、引
种、加工、炮制、剂型改革以及实验研究等等。不仅范围逐步扩大,数量增加,而且水平不断提高,受到了中外医学界的重视。
卫生部在机构改革中加强了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领导,明确了职责分工,将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划归中医司,制定了国家和卫生部在中医药方面的重点、攻关项目,拨出了一定比例的科研经费。
但总的说来,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在我国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中,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而且各个分科的发展很不平衡。中医科研机构普遍规模小、设备简陋,缺乏必要的物质保证;在科研队伍中,中医力量薄弱,青黄不接,没有形成梯队,不能在中医研究工作中起主导作用;科研选
题和思路方法缺少中医特色,尚未创出新路子,以致中医学术发展缓慢,不能适应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
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目前突出的问题是缺乏中西医结合科研基地,西学中人员不能相对集中使用,他们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管理工作薄弱,缺乏统一规划,有些科研项目低水平重复。从科研设计到成果评价基本上是沿用西医的常规,没有形成中医、中西医结合的一套不同特点的科学管理办法及相应的职能机构。
当前的关键问题是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二者的概念和关系以及对开展这两项工作的方针、任务与指导思想不够明确,这是多年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的问题之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在实事求是地总结正反经验的基础上,提出? 韵乱饧? 一、统一认识、明确指导思想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是提高医疗效果和教学质量的基础,是关系到中医能否振兴、中西医结合能否发展的关键之一。这是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务必予以高度重视。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指导思想应该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原理,本着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的原则,保障人民健康,为四化建设服务。在具体研究工作中,特别在不同的机构里,在人员组成、课题内容等都应有不同的要求和侧重。中医科研应以继承发扬祖国医药学为目
标,中西医结合科研则应着重探索中、西医学之间的结合途径。
中医机构中的科研工作要遵循中医理论体系,以中医中药为研究对象,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采用传统的和现代的科学知识、方法和手段;以临床研究为主要任务,着重解决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急重症、发挥预防和护理等方面的特长;在提高中医药疗效上狠下功夫。同时加强发展中
医理论和文献的研究,不断探索疗效机理,逐步阐明中医理论的本质。民族医药研究工作也要按照各自的理论,总结临床经验,突出自身特长,使民族医药学得到尽快的继承发展。
中西医结合机构中的研究工作,要遵循中、西医两种理论体系,可着重探讨中医、西医的异同点,寻求中西医结合的途径,逐步形成中西医结合新的见解或理论。中西医结合工作只有在中医、西医各自发展的基础上才能逐步实现。当前的研究重点应放在中西医结合疗效高于单一中医或
西医治疗的疾病上,并紧密结合实验研究,探索疗效机理。
其它科研、教学机构中,也应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与中西医结合研究工作,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全国中医医院和高等中医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同样适用于中医科研单位。中医机构一定要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其内容大体是,在医疗、教学、科研工作中,要遵循中医理论体系,以继承发展中医药学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疾病防治上,坚持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原则。不断提高
中医学术水平、多出成果、快出人才,为发展我国医学科学事业,为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的健康作出贡献。
中医研究机构要紧紧围绕中医科研这个中心进行工作,中医医疗、教学机构要将医、教、研任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要搞好中医“西学中”和其它科技人员的团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展多途径、多学科、多层次研究,为发展具有我国特点的医药卫生事业通力合
作。
二、中医、中西医结合近期的科研任务
1.中医、中西医结合各科临床研究
临床各科研究的项目很多,着眼点应放在提高疗效上。各地需组织力量以中医、中西医结合各科治疗疑、难、急、重症为重点展开研究,进行协作。
2.承担国家防病治病的重点项目
组织中医、中西医结合各种力量,对恶性肿瘤(选择肝癌、胃癌、食管癌、肺癌)、肝炎、心脑血管病、老年疾病等,采用传统综合疗法,寻求提高疗效的途径,集中优势,协同攻关。
3.中医理论的研究
为使中医“证”和“病”逐步规范化,目前拟对中医证和病进行研究。针灸针麻原理,经络、脾、肾本质和阴阳学说等科研项目要继续抓紧进行,力争早日出成果。
4.中医古籍的整理研究工作
《卫生部1982~1990年中医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对《素问》、《灵枢经》、《难经》、《诸病源侯论》、《神农本草经》、《针灸甲乙经》、《伤寒论》、《金匮要略》、《中脏经》等12种古籍的整理研究,为卫生部重点科研项目,已下达各地。第二批200种整理任务也
已下达。在此基础上,将组织全国力量对全部中医古籍按类进行整理研究。民族医古籍的整理规划正在调查制订中。这是一项继往开来,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任务十分艰巨、工作量很大。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落实,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5.关于名老中医、民族医临床经验的继承研究工作,各地陆续将其经验制成软件,输入电子计算机。这对完成抢救任务很有意义,但必须以疗效显著和独特专长为基础,因此编制前要开好论证会。对电子计算机在中医方面的应用研究要广开思路,如古籍整理、文献检索、疾病规范、
综合辨证等,使医理设计更科学、更严谨,加强研究深度,防止低水平重复。
民族医、草医和民间的秘、单、验方,是中国医药学伟大宝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继续发掘、整理、提高。民族医药学的继承发扬工作,主要由民族自治区和多民族省来进行,当前工作的重点是文献的搜集整理、名老民族医的经验总结和常见病、疑难急重症的有效疗法研究。民间草
医的经验和土、单、验方的调查、整理、汇编工作,首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进行,并在此基础上作全国性的筛选和整理,汇编成丛书出版。
以上是卫生部部分重点科研项目和拟列入国家攻关项目。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条件和优势,选择近期课题,并进一步制定长远规划。对民族医药的研究要给予足够重视,有关省、区要作出安排,并报部备案。
三、认真解决研究基地
中发(78)56号文件规定的六个中医科研基地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充实扩建。正在兴建的辽宁、湖北、陕西三个中医研究院,“六五”期间交付使用;建议天津、上海、四川三个基地列入“七五”规划,使它们逐步成为学科比较齐全、技术力量比较雄厚和具有现代仪器
设备,能有3至5百张床位的全国中医药研究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认真办好省级中医药研究院(所),调配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中医和基础学科人才,配备相应的科学仪器设备,设置300张左右床位,使之逐步成为本地区的中医药研究中心。有条件的市(地)要建立具有当
地优势的专科研究所,如针灸、推拿、气功、骨伤或民族医学专科研究所,并应有一定病床和相应的实验室。
各中医院校(系)以及省级中医医院应设立研究所或专题研究室,划定15%至20%科研病床,将名老中医的宝贵经验,纳入临床科研计划加以继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划出一至二所基础较好的综合医院,做为中西医结合医疗、教学、科研基地,1980年3月全国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会议提出了这个要求,1982年11月在石家庄召开的全国中西医结合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科工作会议上又重申了这个问题,但有
些地区至今仍未明确,希望各地认真抓紧落实;具备条件的西医机构,亦应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并逐步创造条件建立研究室。
四、加速科技队伍建设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人员既要有较深的中医理论基础又要掌握科研方法和手段,由于成才周期较长,必须尽快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速培养一支有较高水平的科技队伍,特别是要致力于培养一批具有真才实学和组织管理才能的学科带头人。
要搞好中医、中西医结合研究工作,首先必须学好中医,对现有科技队伍中没有系统学习过中医药知识的人员,除用其所长外,要有计划地补上这一课。根据中医科研队伍的现状,要补充中医科研骨干,并有计划地培养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现代科学知识、方
法和手段的学习,以提高他们的科研水平和科学管理素质。通过扩大招收中医、中西医结合研究生,选录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学员和志愿学习中医、具有大专以上程度的其它学科人员,进行定向培训,作为科研的新生力量。调整充实各级各类科研人员,使其结构合理,逐步形成梯队;开展
院际合作、聘请客座人员、进行人才交流;与各类教学、研究、生产单位建立协作关系,借用科技力量,进行攻关。
五、进一步加强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都要在党委领导下,把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作为发展我国医学科学具有战略意义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行具体部署,经常督促指导,切实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应调整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处的职能和力量,使他们逐
步将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从规划到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认真切实地管起来。
要做好团结疏导工作,发扬学术民主,坚持“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处理好各学科各学派关系,协调各种力量,使大家团结一致,不要用行政命令处理学术问题;学术团体要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卫生工作有关方针政策,开展学术活动,要讲求实效,
加强学会间、会员间和其它科技人员之间的联系与团结;要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妥善解决他们的定职、晋级、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问题,并要在政治上关心他们的进步,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要大力提倡共产主义思想、道德和风尚,鼓励治学严谨和埋头苦干的工作态度;要把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人员中,热爱此项事业、有组织能力、年富力强、不谋私利的实干家,充实到中医、中西医结合各级科研机构的领导班子中去。
要做好后勤保障工作,为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并要加强科学管理,使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发挥最大的效益。
要按照中医、中西医结合的路子摸索出适合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行之有效的科学管理办法。在卫生部医学科学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别组织由中医、中西医结合专家组成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下设若干专题委员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充分体现同行评议的原则
;试行《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评定、奖励办法》和制定《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管理办法》。在明确方向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卫生部将制定“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长远规划和攻关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课题论证、成果鉴定和评奖工作,并有计划地推广应用。有计划有领
导地开展对外学术交流,以扩大我国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影响。
鉴于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领导缺乏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要进行一次检查并写出报告;卫生部拟定期召开交流会,及时总结经验,切实解决新问题,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注意培训管理干部,逐步形成一套独具特色、结合实际、严谨有效的管理机构和制度,为
开创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新局面努力奋斗。




198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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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白求恩精神、心脏性猝死、急救处置、知情同意、重症医学科、经验法则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患关系调整为民事法律关系。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上升为民法典的“人格权”,在新法履行中要明确“告知”,予以法律保护。但在实施患者急救处置过程中,笔者认为,根据医学科学经验法则告知无须“批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尽职尽责,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实施“批准”,可以出现与实施急救的时间差,即延误而失去急救处置患者的黄金时间,医疗机构要承担法律责任。
立论中的标题,实为我国在三个不同时期,规范执业医师对急危患者急救处置在法律上认可的标准。
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毛泽东
一九四一年为延安中国医科大学题词,一九六五年九月一日《健康报》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也是我们伟大的领袖毛主席对卫生工作指示中的一句名言,并成为广大医务人员的座右铭,在全国的医疗机构急诊科的墙上都可以看到。曾记否,想当年我们学习毛主席的“老三篇”,在《纪念白求恩》中说过“学习他毫无自私自利之心的精神,从这点出发,就可以变为大有利于人民的人。”白求恩同志就是这样,不远万里,从加拿大来到中国,在抗日战争时期,把中国人民解放事业当作他自己的事业,救死扶伤,抢救了不少伤员,并以身殉职。我们的毛主席给白求恩同志最高的评价,这就是国际主义精神。之后,白求恩同志就成为广大医务人员学习的榜样。“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也是处置急危病人在毛泽泽时代的标准。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粉碎“四人帮”以后,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越来越完善。对于执业医师在处置急危病人,在立法上也开始有了认可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中规定,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有关该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毛主席的题词“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身为在岗的执业医师,在法律的规定上有其特定的义务,如果拒绝急救处置急危病人,而造成严重后果,即患者死亡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其不作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执业医师应当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要有毫无自私自利之心,抛除一切私心杂念,立即投入急救处置,当你尽职尽责以后,即使你不能救活危重病人,患者的家属是不会追究你在法律上任何责任。
跨入新世纪之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更加完善,《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即可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中陈述的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需要“告知”,在法律上并签字“同意”,这是体现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其立法的意义是比较深远而必须。
在《侵权责任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笔者认为,该条立法的起草者,从立法的逻辑学上分析是没有问题的,即先“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但从医学科学的经验法则,问题是出在“批准”与“实施急救处置”可以出现时间差,大约不能超过4—6分钟,然而这4—6分钟正当是急救处置患者生命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
下面笔者提供医学教科书、医院工作实况和卫生部新增“重症医学科”情况予以说明。
1、心脏性猝死。《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二版,陈国桢主编,第155—156记载。
WTO关于心脏性猝死的定义在起病后6小时内。在临床上,最短者定1小时,最长者定24小时。
猝死发生时,如心博收缩失效时间未超过4分钟,则及时抢救不仅可使心博恢复,且约有半数可望存活,如已超过6分钟,则抢救后即使心脏能复跳,但中枢神经系统多已受到不可逆性的损害,能有效存活可能性很少。
2、产科大出血,或故意伤害中刀伤致大血管破裂出血,大约6分钟的“放血”,如不急救处置,人的生命也不能维持。
3、医院工作的实况
医院工作制度上,医院设置有总值班,即实际履行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如要审批,首先也是报告总值班,而总值班中实际履行的是医院中层以上干部轮转,大约有半数是不懂医学业务的。
4、卫生部于2010年1月19日,又增加了“重症医学科”,要求同时掌握内科、外科、麻醉科知识工作经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根据预计,重症医学科即将替代既往的急诊科。
英国大法官培根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相对于社会科学的法律来说,医学领域更注重经验法则,而不是法律规则。当法律为医学设置规则的时候,应当首先考虑医学科学的特殊性(经验法则)。在急救处置急危病人又无家属告知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的是急救,而不是知情同意去“批准”,否则的话,被批准的“时间差”,正当是患者急救处置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不“批准”,由当班的执业医师立即抢救,尽职尽责,即可免除医疗机构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1年3月9日中国民商法网、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126条(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
医疗机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怠于履行批准义务延误抢救,造成患者损伤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研究中心在“说明”中指出:“做出这样庞大的司法解释草案的建议稿,工作量巨大而课题力量有限,因此难免存在错误,期待各界指出批评意见。”
笔者认为:由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就没有体现出医学科学中的经验法则,不“批准”即可取得急救处置患者生命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如去“批准”即可延误而失去急救处置患者生命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故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126条“怠于履行批准义务延误抢救”也就无从谈起,解释的“不当”,其源盖出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中存在缺陷:“批准”程序的出现,即可延误抢救的全过程。
《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领导在场,当时拍板,批准是领导同意的那一瞬间开始,这个批准是“立即”。此外,譬如领导不在场,就需要有时间,存在时间差,你那个“立即”已经错过急救处置患者生命的最佳的黄金时间。《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这个“批准”与“可以立即”在法条中表述是不够严密的,也是违背在临床实践中“急救处置”的操作规程,可以出现“见死不救”。因此,对于需要“急救处置”的患者,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笔者建议先行急救,事后备案(如抢救不成功,可以成为“无主尸体”,还得向公安部门报案)方法处理。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滥用事后备案,可根据查明事实,追究其过错的“赔偿”责任。
笔者在前文已论述,未尽“告知”是侵犯患者的“人格权”,其立法意义深远而必须。故建议立法起草者就《侵权责任法》第56条予以修改时,以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


2011年3月18日

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下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阜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采取自愿原则。申请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并经核准登记的,自设立登记之日起依法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名称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核准直接冠以本行政区划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不得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同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有另一个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名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在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允许多个个体工商户经营其业务,被特许人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或同一街道,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注具体路段地名等方法加以区别的;

(二)同一企业注册商标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的。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等。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一)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经申请人申请,可以省略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也可以在县(市、区)名称之后,缀以所在地的路段、社区名;

(二)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作为字号,作为字号的阿拉伯数字不得少于2个;

(三)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四)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使用厂、店、门市部等作为组织形式。在不对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省略组织形式。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是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四)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有损国家形象、社会公共利益,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文字;

(五)带有政治色彩的文字;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

(七)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造成误认的世界知名企业名称或品牌;

(八)119、110、12315等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特殊含义的数字;

(九)冠以中心、总部、商城等组织形式与行业种类、品种数量、营业面积及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

(十)其他不恰当的文字或数字。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并需要使用许可项目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也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需要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经营者或经营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名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或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或驳回的决定,对驳回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预先核准后,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消或被行业主管部门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消或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

第十四条 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

(二)与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但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第十五条 名称登记机关在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应当对下列文字在阜阳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安徽省著名商标;

(三)阜阳市著名商标;

(四)阜阳市历史悠久的字号、商号。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名称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名称使用未满1年的,无特殊原因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随经营活动整体转让。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并凭整体转让协议和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

(一)对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名称登记机关进行纠正;

(二)对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登记机关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为侵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个体工商户变更。

第二十二条 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和个体工商户名称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