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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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1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
为了加强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保障运行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附: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各种客运架空索道。
第三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运行实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客运索道站,须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投入运营。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第四条 劳动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委托的“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下称“索道安全中心”)承担客运索道设计安全审查、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及管理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进行预审,当地劳动部门协助省级劳动部门做好日常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客运索道站(公司)负责客运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运营
第七条 索道站站长(经理)必须持有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的索道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具备该单位客运索道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保证索道的安全运营全面负责。
第八条 索道站必须具有根据安全规范所制定的设备操作规程、各种保障安全运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第九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技术人员、司机、钳工、电工等应接受业务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十条 索道站必须建立专职或兼职的急救队伍,负责在客运索道发生事故时对乘客进行紧急营救。
第十一条 GB12350-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所规定的检查、调整、救护演习、运行参数、运行持续时间、输送人员数以及所发生的特殊事件都应记入作业日记。由索道站站长和负责该项工作人员认可,并建档保存。
第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每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省、市(地)劳动部门和索道安全中心提交运行报表或报告,遇特殊事故发生时,要及时提出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十三条 新建与改建的客运索道,设计应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要求,经索道安全中心组织审查同意后才能制造与施工。
第十四条 索道工程竣工后,由索道站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经省级劳动部门预审同意后,索道站再向索道安全中心提出验收申请,由索道安全中心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报劳动部发给《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经运营的客运索道,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由各索道站在自检的基础上,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补办《安全使用许可证》。对于不符合发放《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索道,由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令其停止运营或限期整改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运营《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从《安全使用许可证》批准生效之日算起,《安全使用许可证》期满后,索道仍需继续运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更换新证书。
第十七条 索道安全中心和省级劳动部门对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可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时间在半个月前通知索道站。
第十八条 索道设备大修后,索道站应报告主管部门及省级劳动部门派人前往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施工、运营等部门,由于违反国家法令、标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运营时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索道,劳动部可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1.因设计、制造、管理等问题导致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并在整改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2.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安全使用许可证》发放条件,并在整改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3.严重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没有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而违反本规定自行投入运营的索道,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运,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奉公守法,认真检测,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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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73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是指个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
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装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
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
费。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征收。
第六条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
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 4元—8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
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6元—12元标准征收;
(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个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2
元—5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
米按3元—7元标准征收。
(三)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
局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
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
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
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装修房
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八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
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
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
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十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
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
《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
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进
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
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
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
税人。
第十一条 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应
向税务机关缴纳一定的税收保证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
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
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
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和建安发票(加盖发
票查验章)。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税不
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
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
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及税收票
证。
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
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
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
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
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
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
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清缴,
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
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
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
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
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税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7.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征收。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
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
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
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
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
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
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
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
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
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
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
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
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三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
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
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6.00-10.00
4.50-8.00
2.60-5.00
1.40-2.60
0.80-1.50
生产
2.50-4.50
1.80-3.00
1.20-2.50
0.80-1.50
0.50-1.00
写字间
2.00-3.50
1.70-3.00
1.20-2.50
0.90-2.00
0.70-1.50
仓库
1.00-2.00
0.80-1.50
0.60-1.20
0.40-1.00
0.30-0.60
住宅
1.00-2.00
0.70-1.50
0.60-1.20
0.50-1.00
0.40-1.00

附表2: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1.50-3.00
1.10-2.00
0.85-1.50
0.60-1.00
0.35-0.60
生产
1.00-2.00
0.80-1.50
0.60-1.00
0.40-0.80
0.20-0.40
写字间
0.50-1.00
0.40-1.00
0.30-0.60
0.25-0.50
0.20-0.40
仓库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0.10-0.20
住宅
0.40-0.80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自行确定。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
岸区及北部新区按附表1执行;经开区、高新区按附表1的一至
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附表2执行。地区类
别的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
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国家税务局


哈国税发[2002]160号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
  为适应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深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精神,市局制定了《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执行。

  一、对2002年6月31日前,纳入我局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所有户数(含老企业),自文到之日起3个月内鉴定完毕。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按办法规定的时间进行。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时间紧、任务量较大,各分局、县(市)局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严禁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范围,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必须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各分局、县(市)局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由综合科(股)统计本季度新开办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填报《  年  季度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统计表》。老企业废业或征收方式发生变化,亦填报统计表,并在备注栏次注明。
  五、在饮食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上,各分局、县(市)局要加强同地方税务局的沟通与配合。

  六、市局将对此项工作的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
  七、各分局、县(市)局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附件:1、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
   2、《  年  季度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统计表》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工作需要,进一步加
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以及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为当年的1至3月末。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五项全部合格的,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但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或收入)的,即《鉴定表》2、3项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鉴定表》的1、4、5项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X核定应税所得率
  我市国税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应税所得率暂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表格1:应 税 所 得 率 表]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同行业、同类地域、相同(类似)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从高核定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核定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年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从高核定的年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适用税率: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为18%;3-10万元(含10万元)的为27%;10万元以上的为33%;
  二、季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7500元以下的为18%;25000元的为27%;25000元以上的为33%;
  三、月份应纳税所得额2500元以下的为18%;2500-8333元的为27%;8333元以上的为33%。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程序:
  一、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出申请,并填写《鉴定表》(一式四份),报主管税务机关综合科(股)。综合科(股)当管人员,根据纳税人所在管辖区域,于5日内将《鉴定表》分转到相应的管理科(所、分局)。
  二、管理科(所、分局)当管人员,自接到《鉴定表》起15日内进行调查,填写《鉴定表》中“税务机关调查情况”栏次内容,签署意见,经科(所、分局)长审核同意,转综合科(股)。
  三、综合科(股)当管人员,根据管理科(所、分局)调查情况,7日内进行审核认定,签署意见,经科(股)长审核同意,报主管局长审批。
  四、综合科(股)当管人员,在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将《鉴定表》于7日内分转,一份本科(股)留存归档、一份转计征部门录机、一份转管理科(所、分局)留存、一份交纳税人执行。
  五、各科(所、分局)当管人员在签署意见时,应注明认定的该企业的征收方式(查账征收、定额征收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交税(预缴)期限(月或季),如为核定征收,应注明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核定的税额;
  六、对认定为定额征收的,应在填写《鉴定表》的同时,填制《核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调查表》(一式四份),附《鉴定表》后。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一、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有以下情形的,可随时提出申请,变更征收方式:
  1、企业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三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纳税人根据月应纳税额,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表样附后),于月份终了后15日内进行申报、纳税。纳税人在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填写核定的全年应纳税额及本月应纳税额栏次。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一、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45日内进行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在填制申报表时,填写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汇算清缴(不含定额征收方式)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与处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自收到税务机关核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应列未列的损失、应计未计的费用不得在以后年度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