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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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切实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内蒙古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扩大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贸合作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内蒙古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就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外商投诉,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外商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贸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外商投诉,并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二)对外商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外商投诉事宜的督办职能;
(四)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领导反映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被投诉和受理投诉的情况;
(五)接受外商的咨询,就有关政策、法规问题进行解答;
(六)依照外商的委托,协助外商进入仲裁及诉讼程序,为外商提供法律服务;
(七)指导自治区内各级开发区的外商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八)研究和策划组建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工作的整体工作体系,使外商投诉咨询工作日趋完善。
第六条 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辖区、开发区及各直属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处理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诉事宜,并接受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的检查和指导,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
第七条 受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档案。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进行投诉: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协议,并给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等不合法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服务承诺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五)与合伙、合作人之间形成矛盾和纠纷的。
(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其它侵犯外商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设立外商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4929014、6945795、6965385),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委托授权他人等多种方式开展投诉工作。
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一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应当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并附有相关的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十二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在受诉机构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或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受诉机构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受诉机构应责成被投诉人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不能解决的投诉,可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部门或上级领导反映,应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有关部门或上级领导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其他受诉机构遇到上述问题时也应照上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对适用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投诉内容经受诉机构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受诉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受诉机构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五章 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受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从事经贸合作活动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人以及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办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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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规范预算行为,加强预算审查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应当在2年内做到:省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省一级预算单位编制,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省财政对设区的市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善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在对省级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了解上年度预算执行和本年度预算编制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省级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如下材料:编制省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中央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表及相关说明材料;科目列到款、重要的收支科目列到项的省级预算收支总表,省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返还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设区的市支出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相关说明材料。省人大财经委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对省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反馈。
三、加强省级预算的审查批准工作。对省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省级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预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规定;预算收入编制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的情况;预算支出结构、各项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上年结余、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的合理性;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省人大财经委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省级预算在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如确有必要也可以用于增加支出。用于安排当年支出时,首先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六、加强对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批准工作。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收节支措施,编制收支平衡的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9月底之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省级预算调整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将省级预算调整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由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中央预算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省级预算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转移支付或者拨款而引起的省级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七、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省级预算调整及其变更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省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况;中央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设区的市上解收入、补助设区的市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省级重点预算单位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有省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省人民政府报告后,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大财经委应当每半年听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省级预算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报送预算收支报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送交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复的省级决算表、国务院审计机关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财经委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专项调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相关资料。
八、加强对省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省级决算草案和关于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同时提交与本决定第二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省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算编制的合法性;预算执行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中央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预备费动用情况;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对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时纠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九、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审计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设区的市财政上解省级财政资金情况;省级财政补助设区的市财政支出资金情况;省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省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采取的措施;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省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和批准省级决算的同时,应当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将省级预算外资金纳入省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财经委应当认真做好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十一、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省级预算与设区的市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设区的市向省上解收入、省对设区的市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接受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将上报国务院的省级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省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报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2001年4月19日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六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