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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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三、第五条修改为二款:“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作为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一款:“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三款、第四款:“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十四、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之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2、“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5、“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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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3〕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切实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7号),制订本细则。
  (二)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
  (三)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征收范围与征收办法
  (四)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1、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统缴通行费。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征收车辆通行次(年)费。
  (五)车辆统缴通行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征收;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车辆,由市建委委托两区政府负责征收。
  2、车辆统缴通行费按机动车辆的年检周期征收。
  3、市区机动车辆在上牌或年检时,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经批准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市收费管理处核发的免(减)凭证,到有关收费点办理免(减)缴手续。
  4、新购的市区机动车辆,应按车辆注册登记当月到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5、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经批准换取市区牌照的,按前一项规定办理。
  6、市区“浙O黑牌”、“浙O黄牌学”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次费。
  (六)车辆通行次(年)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应缴纳车辆通行次费。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一次征收一次。在市区范围内凭当日缴费凭证,不再缴纳车辆通行次费。
  3、市属各县(市)和市区周边县(市)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或缴纳车辆通行年费。
  4、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的非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凭车辆行驶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到市收费管理处或有关收费站点办理手续,领取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印制的通行凭证。
  三、免、减、退范围及规定
  (七)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免缴或减缴车辆通行费:
  1、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1)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2)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3)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
  (4)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车辆。
  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机动车辆,由车主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2、市区牌照的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可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书面申请,由市收费管理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八)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办理车辆通行费退费手续:
  1、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后报停、报废、过户到市区外的以及重复缴纳统缴通行费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市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3)过户到市区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凭证。
  (4)重复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原始缴费凭证。
  2、非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通行年费后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过户到市区以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缴纳车辆通行次费当日在市区范围内又重复缴费的机动车辆,可以凭当日缴费凭证,到就近(地)的收费站点或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
  四、计征标准
  (九)车辆统缴通行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按每月每辆20元计征;
  2、其余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55元计征;
  3、减缴的机动车辆按下列标准计征:2004年按480元?年·吨计征,2005年按600元/年·吨计征,2006年按660元/年·吨计征。自2007年起不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十)车辆通行年费按660元/年·吨计证。
  (十一)以吨位计征的按下列标准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核定载客座位数〔每10座以上(含10座)折合1吨〕计征;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装载吨位折半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10吨以下(含10吨)的全额计征,1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不能载客、载货的机动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十二)车辆通行次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20元/小车·车次;
  2、40元/大车·车次(货车2吨以上、客车20座以上,不含2吨、20座)。
  五、征收管理
  (十三)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与各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严格按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验审。各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3、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各收费站点的收费区域内设置统一的收费站牌和“四公开、一监督”(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投诉电话)标牌。
  4、各收费站点应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的机动车辆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凭证,并发给与车型、车牌号码一致的统缴卡或通行凭证。
  5、统缴卡与通行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凭卡(证)通行,以便查验。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统缴卡与通行凭证。
  6、通行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遗失不补。统缴卡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提出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始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补办。
  (十四)车辆通行费征收票(据)证的管理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票(据)证管理制度。
  2、各公路收费站点应将车辆通行次费缴费凭证与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分别标明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3、车辆通行费的缴费凭证由财税部门负责统一印制。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领发、核销由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分别向交通部门、财税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统缴卡和通行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十五)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财务管理规定:
  1、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及时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
  3、各收费站点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上月车辆通行费征收报表。市收费管理处应按票款相符原则对上月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汇总后上报市建委,并抄报市财政局、物价局。
  4、各代征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解缴到市收费管理处指定的银行帐户。
  5、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季末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车辆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
  6、有关车辆通行费解缴财政专户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十六)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
  1、市建委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市建委、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定期通报车辆通行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及贷款偿还情况。
  2、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应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依法征收车辆通行费。
  3、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4、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及时告知其办理补缴手续。
  5、对公路范围内违反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市公路路政支队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委托市公路路政部门进行查处。
  6、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六、附则
  (十七)萧山、余杭区内的道路(公路)业主单位(不包括高速公路、绕城公路)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两区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签订;其他道路(公路)业主单位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签订。
  (十八)本细则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建委、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1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绿化应当以种树为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设、规划、市政、房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绿化科学研究,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不产生物种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艺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改变后的绿化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重新确定。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规划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旧有城市道路应当使绿地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厂、仓储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确需建设但因建设场地的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有落实绿地面积规划指标的建设场地但实际建成的绿地面积低于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绿地规划指标补建绿地的,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规划地段内就近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作绿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住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第十五条 市属重点建设项目、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和河道、道路、公园等标志性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违反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绿化建设保证金代为绿化。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即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绿化的暂缓建设用地开工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用于临时绿化的植物,土地使用人可以自行处理,也可以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属于国家所有的原有植物,必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道路、广场,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的公共绿地由园林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实行养护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树木病虫害严重、死亡或者倒伏、断枝等对人身和其他设施构成危险确需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后应当及时补栽。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的,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迁移。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迁移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未成活数量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迁移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收取的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在本单位管界内迁移本单位附属绿地上的树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保证树木成活的必要措施。原有的绿地率达到规划指标的,树木迁移后不得低于规划指标,未达到规划指标的,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第二十七条 修剪树木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程。城市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树木所有人有依法获得赔偿或者合理补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迁移、砍伐树木和占用绿地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重点工程或者跨区、县工程建设迁移、砍伐树木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符合绿化技术规程。确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上钉、刻、划、挂,攀折、摇晃树木;
  (二)封堵树穴影响树木生长;
  (三)占压绿地,将树木围建营业设施或者房棚之中;
  (四)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及雕塑、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违反第(一)、(二)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悬挂的物品;违反第(三)、(四)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发现损害绿化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破坏树木、草坪、花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保护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养护管理不当,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绿地是指:(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以外的其他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指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
  第三十八条 外环路外侧绿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绿化建设保证金、树木赔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天津市园林局局长 马连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提出《条例(草案)》的理由
  这个《条例(草案)》是在1995年市政府发布实施的《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的基础上,为适应新情况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拟定的。
  为规范城市绿化管理,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市政府在1995年发布了《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7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对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市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市城市绿化工作相对滞后,我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仅占27.3%,低于全国29.75%的水平,而北京市和上海市分别是40.49%和29.4%。为适应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改善市民居住环境的需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也应不断完善和规范。面对新的形势发展,原《办法》在规范的内容、效力上都已不适应城市绿化工作发展的需要,急需对其全面修改完善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保障和促进城市绿化的快速发展。
  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建设生态型、可持续发展型的环保城市为目标,以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为标准,着重规范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城市绿地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这是搞好城市绿化工作的基础和依据,重点规范三个问题:一是全市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县政府根据全市城市绿地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地建设具体规划;二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城市绿线,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调整缩小城市绿线;三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总体规划的全市城市绿化年度计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各区县分解绿化责任指标,各区、县政府据此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关于城市绿地的建设。这是确保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根据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绿地、城市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绿地率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标准进行绿地建设;二是对于确需建设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绿化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三是规定本市和外地从事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级别进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四是明确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五是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在6个月内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自行进行临时绿化。
  (三)关于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这是巩固城市绿化成果的重要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养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程进行养管,按照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私人庭院绿地的范围确定了养管责任,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二是对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以及因市政公用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绿化补偿费用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其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三是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强剪树木,确需迁移、砍伐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四是各类管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绿化技术规程,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确定保护措施;五是规定禁止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内设置商业广告,对于确需设置公益性广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四)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这是对《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关于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审批的规定、结合本市绿化工作实际情况的具体化,即: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范围和规模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由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关于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的筹措。这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中关于加大城市绿化资金投入,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资金渠道的要求设定的。主要有五种渠道: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城市绿化列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必要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三是各项建设都应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四是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建立城市绿化基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五是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树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工委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顾问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了有关基层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会同城建环保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委办公厅法制处,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6月30日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8人。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和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下面,我就对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应当作分类规定,据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在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方面增加了两个条文。即:
  1.“第十三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2.“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民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二、关于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保证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的重要环节,条例应当规定有关保证养护费投入的内容。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三、关于城市绿化树木的砍伐、迁移和修剪
  有的委员提出,城市树木的砍伐也应遵循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实行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管理。同时,应当承认和保护种树者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修改了以下内容: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规格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以外树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不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2.第二十七条增补了迁移审批条件,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委托园林专业施工企业实施。
  “有关建设单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虽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二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缴纳树木补偿费用;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七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收取的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