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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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研制、开发、生产、经营、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 凡具有报警、防盗、防劫、防暴、安全监控等功能的产品均属于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是全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金融部门的金库、营业所、信用社、基层单位财会室及其他存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第七条 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核准发给合格证书并持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能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外省区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自治区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格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划。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进行统筹安排,统一规划,一次完成。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生产,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的作用。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受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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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税局


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国税流〔2007〕209号


各区、县(市)局,市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期间的报表以电子文档报送,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废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利废企业一般是指以废旧物资(资源的二次利用)为基本原辅材料进行加工生产的企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利废企业,包括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利废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一)以废旧物资为基本原辅材料进行生产加工,通过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废料并取得抵扣发票的企业。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废渣、废气、废液等废料,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三)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第五条 利废企业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附表一)。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
第六条 《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购入废料的品种、废料主要提供单位、资金支付方式,加工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主要原材料、废料所占比重,主要产品名称、主要销售对象及销售区域、销售毛利率。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财税〔2001〕198号、〔2004〕25号、[2006]102号及浙国税流〔2001〕135号、〔2004〕20号文件规定的,可从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森工企业取得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后的次月起,对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退)税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减免(退)税资格后,才能享受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利废企业的会计核算应进行监督管理:
利废企业应依法设置账簿,并依法统一登记、核算。购入材料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销售成本明细账、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应付)明细账、库存商品(存货)明细账、“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明细账等账簿登记应真实、完整。
第九条 利废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填写《利废企业废料购入、领用、库存情况备查表》(见附表二)及《利废企业废料购入、领用、库存仓库情况备查表》(见附表三)。
第十条 利废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废料收购业务,保管出入库原始凭证、收付款原始凭证、计量原始凭证,逐笔登记有关台账及明细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一条 利废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从下列单位收购的废料业务应按银行结算规定办理货款结算:
(一)从产废单位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的废料;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废料(属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按有关规定除外)。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入的废料,必须取得合法的购货凭证,对于没有取得购货发票的废料,或发票上的购货名称与实际入库的购货不一致,不能计算废料的掺兑比例。
十三第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开具的销货发票,其货物名称必须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上的产品名称一致,发票的产品名称与《认定证书》不一致的,不能享受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五 申报抵扣管理
第十四条 除免税企业外,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取得以下发票可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一)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出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后按适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出售方属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凭出售方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出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凭出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出售方属于林业生产的免税企业(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凭出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对于用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抵扣的,必须按要求采集《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抵扣清单》。
第十五条 利废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准确提供《利废企业废料购入及税款抵扣情况月报表》(附表四)及其他税务资料,未按规定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评估程序。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采集辖区内用废企业的数值指标。即各用废企业的应税销售额、免抵退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税负率、购进废料的总金额、抵扣进项税额、库存废料数量、原材料总量、生产产品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能耗、工资等数据。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利废企业主要指标的预警值制度。根据企业月耗用原材料、电力、燃料、工资等数据,科学测算出原材料及废料金额占销售额的比重,工资、管理费用与销售额的占比,特别要测算投入的原材料与成品的产出比,以及投入的废料与原材料的占比,通过计算物耗率来推算企业的产量,最终确定企业的投入产出比预警值,并以此计算出行业平均值,将其作为行业指标,用以规范利废企业的税收管理,实现“以购控耗”、“以耗控产”、“以产控税”。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运用销售收入变动、进项税额抵扣、废料抵扣比重、行业税负、期末存货及应收应付账款增幅比例等预警指标进行监控,对于预警指标偏离度较大的利废企业,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销售收入变动率较大,且与主管税务机关设定的预警指标偏离20%以上的。
(二)废料月购进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进项税额抵扣较大,且预警指标偏离度20%以上的;或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抵扣比重在50%以上的。
(三)实际税负率低于行业预警指标,且明显低于理论税负的。
(四)生产场所与仓储场地不在同一地方的,且期末存货变动较大,与主管税务机关设定的预警指标偏离20%以上的。
(五)应收应付账款增幅50%以上的,包括其他应收应付账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监控的。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期实地核查制度。根据利废企业的废料收购业务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尤其是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废料比重在50%以上的,应每季下企业核查一次;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重点核查废料的掺兑比例,通过对企业财务数据、实物入库数据、生产投料数据以及产品配方数据的核实是否一致,同时核对产成品的入库、发出与存货的记载是否一致,对于经盘库发现库存产品、在产品、产成品账面数与实际盘存数差异较大的企业,及时进行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废料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纳税评估。评估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
(一)购进环节。从运费发生,资金往来,废料库存情况入手,掌握企业购进废料的进度和数量,规范进货渠道和货物验收手续,防止企业虚假购进废料,弄虚作假取得虚开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用于抵扣。
(二)领用环节。通过领用数量测算企业每期的物耗比、损耗比、税负率等指标,确定企业的最低税负率、最高物耗率、最大能耗产生率,按配比原则监控企业废料使用情况,防止企业把不能抵扣的原料按废旧物资作进项税额抵扣,利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人为调节税负。
(三)生产环节。通过实地调查,了解企业使用废料品种及原材料与成品的产出比例情况(即成品率),掌握生产工艺和流程,查看产成品材料耗用技术定额,是否存在虚假耗用的情况。对于购与耗、耗与产、产与税超过预警值及收购价格异常且不能说明原因的企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四)产品入库环节。审核记账凭证中的入库单的填写项目(入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包括重量、保管员签字等)是否齐全,入库的产成品与其相关的原材料领用是否符合逻辑。实地核对库存货物与账簿之间是否帐实相符。
(五)产品销售环节。通过出库单(出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包括重量、保管员签字)审核销售发票开具是否符合逻辑;根据销售发票比对销售台帐,看发出的数量是否一致;根据销售台账比对产成品明细账,看发出的数量是否一致;根据销售发票比对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金额)是否一致。
(六)账务处理环节。从原始凭证入手,监控企业购入废料入账情况,除进货发票外,还要核对过磅单(比如过磅时间、货物名称、重量、运送车号等)、入库单(入库时间、货物名称、重量、保管员签字等)及银行支付凭证,加强资金流向监控和对财务账面借款发生额的查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119号 1994年6月1日)


市计委《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严格控制我市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对于减轻人口机械增工过快给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密切配合,严格按照重府发〔1994〕51号文和本细则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反映
,以利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有关规定。

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重府发〔1994〕51号)的规定,为使城市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范围除按重府发〔1994〕51号文件规定范围执行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以下调(迁)入市区人员免收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
1.夫妻两地分居时间在5年以上(含5年),一方年龄在30岁以上人员。
2.以进修、访问学者身份出国,留学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3.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四大行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的子女。
第三条 计划指标管理
(一)对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行统一计划管理,执行政策与计划指标双重控制办法。凡从市区外调(迁)入人员,必须控制在下达的计划指标内,突破计划的不予审批。
(二)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市级各部门和各区计经委及驻渝中央、省属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实际需求情况,在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市计委上报下一年度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同时抄报有关审批部门。
(三)市计委汇总各部门、各区上报计划,会同市组织、公安、从事、劳动、教委、粮食等部门编制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审批部门执行。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时,要把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作为一
项重要内容纳入其中统筹规划。
(四)调(迁)入市区的人员,按其类别分别由市各审批部门在政策范围和计划指标内,按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四条 《指标卡》管理
(一)凡纳入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范围的常住户口人口,均实行《重庆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卡》(以下简称《指标卡》)管理制度。没有《指标卡》的调(迁)入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入户上粮手续。
(二)《指标卡》由市计委统一印制,随年度计划发给各审批部门,各审批部门按年度计划及有关规定填发。
(三)《指标卡》一式三联,分存根联、入户指标卡外,一律一人一卡。《指标卡》不跨年使用。入户指标凭证和上粮指标凭证联分别作为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的依据和存查凭证。
(四)《指标卡》分白、黄两种颜色,白色为缴费《指标卡》,黄色为免缴费《指标卡》。
第五条 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的缴纳。
凡属重府发〔1994〕51号规定应缴纳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的人员,按下列程序缴纳增容费。
(一)应缴费的调(迁)入人员,在审批部门领取《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缴费通知书》(市计委统一印制)和白色《指标卡》,并盖上审批部门专用章后,到市计委缴费。市计委收款后出具缴款收据,并在白色《指标卡》上加盖“重庆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专用章”。落户所在地公
安、粮食部门凭此办理入户上粮手续。
(二)增容费收费使用市财政局制发的“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
第六条 免收增容费的调(迁)入市区人员,必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审批部门按月造册送市计委汇总。市计委统一报主管市长审批后,审批部门发给调(迁)入人员黄色《指标卡》,并盖上审批部门专用章。调迁入人员持黄色《指标卡》到市计委核查加盖
“重庆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专用章”后,凭此到落户所在地办理入户上粮手续。其中:
(一)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户口迁入市区的普通高校、中专、技校新生,由市主委审核后填发黄色集体《指标卡》,然后由单位凭黄色集体《指标卡》及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入户上粮。
(二)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及技校毕业生由接收单位凭国家分配计划和派遣部门签发的黄色《指标卡》到市计委加盖“重庆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专用章”,再到落户所在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入户上粮。
第七条 为了保证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顺利进行,今后市各有关部门办理涉及人口迁入重庆市区的文件和事项,要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相衔接,并注意同市计委加强联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后,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的各项有关人口管理收费一律停止。
第九条 市属各部门、驻渝各中央、省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和本实施细则。凡违反的,公安、粮食部门应拒绝办理户粮手续。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同时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