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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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和中央驻疆单位(含部队)进行劳动监察;地、州、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含外地驻当地单位)进行劳动监察;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体户进行劳动监察。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必要
时可以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监察的单位进行监察,并有权对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监察员。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劳动部统一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的条件: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劳动行政业务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语言文字的表达及书写能力。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的范围:
(一)职业介绍、招工程序、招工范围和招用手续;
(二)待业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三)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四)吸收、录用少数民族和妇女职工以及按规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五)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接收安置;
(六)职工的劳动时间以及未成年工、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
(七)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鉴证和管理;
(八)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职工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工资总额的报批及核定;
(二)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
(三)对企业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四)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退职职工和死亡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按规定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五)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待遇;
(六)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合同后,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等待遇;
(七)社会保险金、待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的支付以及单位或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金的情况;
(八)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出境定居权利和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的社会培训及在职培训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等方面应遵守的规定;
(二)先培训后就业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矿山安全监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也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做出处罚。当场处罚应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应当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诉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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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

  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在“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科学管理”工作思路的指导下,按照2009年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要求,深化改革,狠抓落实,推进中医医政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开展。
一、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
(一)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制订,力争在实施方案中更多体现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政策措施。
(二)推进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公立中医医院的特殊性问题,探索建立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投入补偿机制、体现中医技术劳务价值的价格形成机制、有利于中医药人员专心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分配机制和有利于中医“名医”成长的用人机制。
(三)在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探索既能鼓励医疗机构提供、又能引导患者选择中医药服务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
(四)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中,按照中西药并重的原则,探索建立充分体现中药(含民族药)内容、符合中国特色的基本药物目录,提高医务人员应用中药基本药物的能力和水平。
(五)在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工作中,探索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
(六)在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中,积极探索完善发挥中医“治未病”优势的途径和方法。
二、积极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疾病防治工作
(七)协调建立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中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机制,通过人员培训等方式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八)继续做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修订完成《中医药治疗HIV/AIDS疗效评价分期标准及指标体系》,开展艾滋病中西医综合治疗方案的制订工作。修订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人禽流感临床技术指南。总结完善中医药治疗肝病和结核病的治疗方案。继续开展氟骨症、矽肺等地方病、职业病中医药防治试点。
三、全面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
(九)制订农村中医药工作方案,明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编写《农村中医药工作指南》。
(十)认真抓好县级中医医院的建设。按照《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做好县级中医医院改扩建,改善基础条件和服务环境。实施好中央财政安排的重点县级中医医院建设、县级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和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农村医疗机构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等项目,并取得实效。
(十一)加强乡村中医药服务。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深化医药卫生服务体制改革中关于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要求,建设好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中药房,逐步达到所有乡镇卫生院都有中医科和中药房的建设目标;抓好中央财政安排的乡镇卫生院中医骨干队伍建设项目,提高基层在岗人员的中医药水平。
研究提出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按照《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基本要求》和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管理方案,做好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的普及和技能的提高。逐步开展农村一技之长中医民族医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带徒,探索农村师承工作的途径和方法。
(十二)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监测和评估。探索城市对口支援农村中医药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强化对农村中医药工作薄弱省份督导,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继续举办地级市卫生局局长培训班。适时召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会议。
四、大力推进社区中医药服务
(十三)抓好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开展社区中医药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检查。加强社区中医药工作监测和评估。
(十四)加强对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的指导,印发《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指南》。开展“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十五)推进中医坐堂医诊所健康发展。总结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印发实施《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
五、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
(十六)抓好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并开展督导检查。
(十七)印发实施《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并将其纳入综合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六、着力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
(十八)组织各重点专科协作组修改完善主攻病种中医诊疗现状分析评价报告,并有计划地对成熟病种治疗效果开展舆论宣传。
(十九)根据重点专科协作组梳理出的中医诊疗方案和难点,在开展临床验证的同时,研究解决难点问题。
七、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
(二十)加强中医医院管理。认真研究中医医院发展模式,完善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院管理和服务监管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中医医院评价试点,建立完善中医医院监测、巡查、预警和警示制度。认真落实《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研究制定中医医院管理和中医药人员配备、诊疗设备配置等基本要求。制定《中医医院中医护理工作指南》。进一步加强中医医院院长培训,开展中医医院优秀院长的评选表彰。召开全国中医医院工作会议。
(二十一)实施中医“三名”战略。协助做好首届“国医大师”的遴选表彰工作。加快推进“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的实施,适时开展中期评估;开展示范中医医院评选工作。
(二十二)实施中药“三促”战略。制定《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药工作的意见》,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抓好县级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和中医医院中药制剂能力建设项目的实施。
联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中药制剂专项调研,协助修改中药制剂管理办法和制剂室标准;开展中药饮片专项调研,研究制定提高中药饮片质量的政策措施。
根据《医疗机构小包装中药饮片应用指南》,在全国三级中医医院和规模较大的二级中医医院推广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开展新型煎药机的推广应用。规范中成药临床应用,与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二十三)推进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各级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都要将中医药文化作为中医医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扩大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试点范围,加强对试点单位建设工作的指导。研究制定《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指南》。适时召开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经验交流会。
(二十四)组织实施中医诊疗设备促进工程。制定《关于加强中医诊疗设备工作的意见》。推广一批成熟的中医诊疗设备。实施提升一批、改造一批、研发一批中医诊疗设备的工作计划。
八、推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体系建设
(二十五)继续实施“治未病”健康工程,扩大试点,每省(区、市)至少有一个市辖区、一所医院、一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试点,在所有三级中医医院开展中医“治未病”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融预防、养生、保健、康复为一体的中医特色明显、技术适宜、形式多样、服务规范的中医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二十六)继续组织“治未病”高峰论坛。总结完善中医特色健康保障服务模式。研究制定“治未病”服务机构、科室、人员等方面的管理规范。推广中医“治未病”服务方法、技术和设备。加强对“治未病”服务的效果评价和总结工作。
九、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医民族医特点的人员准入和管理制度
(二十七)稳步推进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试,做好《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52号)的贯彻实施。
(二十八)进一步规范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行为。研究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执业注册考核标准。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十、继续推进民族医与中西医结合工作
(二十九)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督导检查。抓好重点民族医医院和民族医重点专科的建设。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民族药品种的遴选、民族药制剂的调研和政策制定。正式开始中医类别傣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做好中医类别中医(朝医)专业和中医(壮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
(三十)加强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总结交流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经验,起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指南》。开展中西医结合医院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做好第二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的建设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0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矿安全事故多发是当前煤炭行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断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系和组织机构建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重特大事故多发,反映出煤炭行业管理上存在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在资源开发管理、行业标准和规程修订、市场准入、企业安全基础管理、隐患治理、科技进步、人才培养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为此,要围绕煤矿安全生产采取措施,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不断夯实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和完善煤炭行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煤炭行业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为加强综合协调,统筹兼顾煤矿安全生产和有关行业管理,及时研究解决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煤炭行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相应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责。
  调整后,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协调总参谋部和武警总部调集部队参加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研究提出煤炭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推动指导煤炭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和科技进步等基础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职能基础上,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相应加强组织建设,加大协调指导工作力度。
  二、调整国务院相关部门职能
  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创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也要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强化管理手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解决当前煤炭行业管理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理顺职责关系,将发展改革委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行业管理职能划转到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
  将发展改革委负责的指导和组织制定或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的职能,交由煤矿安监局承担。
  将发展改革委指导和管理的矿长资格证颁发的工作,交由煤矿安监局承担。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工作,改由煤矿安监局会同发展改革委承担。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审核发放,以及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具体工作由地方负责。指导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由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委核准重大煤炭建设项目,要征求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的意见,煤矿安监局负责对项目进行安全核准。
  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在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安排上的工作分工,即:由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的立项、资金安排的方案,联合上报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对方案和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发展改革委审批后,由发展改革委与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联合下达。
  三、明确和加强国务院相关部门职责
  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要在宏观政策、安全监管、资源管理、科技进步、人才培养等多方面采取措施,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强化和落实责任,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委要强化拟订煤炭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产业政策,调节经济运行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组织实施煤矿大集团、大公司战略。
  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要加强对地方相关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炭企业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指导。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煤矿安监局要继续履行好煤矿安全监察和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监管煤矿安全工作的职能。同时,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也要尽快落实职能分工,明确各自责任。
  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乱采滥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科技部要加强对煤矿重大科技攻关和科技进步的组织工作,加大对煤矿重大灾害治理、瓦斯抽放等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投入,加快推动煤矿安全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劳动保障部要研究落实推进煤矿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措施,规范煤矿用工和劳动管理。
  教育部要制定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励发展地矿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加快培养地矿类专业人才。
  国资委要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加强对中央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监督和考核国有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制定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推动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
  做好煤炭行业管理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落实工作。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理顺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的关系,强化地方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加强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促进煤炭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