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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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元;
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水泥厂、辽西渤海建材集团公司、鞍钢水泥厂等五个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
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分别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或实际使用量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由省、市两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外,也可由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收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上交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0.2%核拨给代征单位业务费。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投资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全部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对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总量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
(一)砖混结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吨计算;
(二)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吨计算;
(三)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按混凝土体积每立米使用水泥量0.4吨计算。
第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从市级集中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将收到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集中后5日内将款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征收情况,
填制“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分别填写财政厅(局);预算级次分别填写省级、市级;预算科目栏“款”栏填“8016”、“项”栏空置不填、“目”栏填“散装水泥专项收入”。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
泥办公室按照经批准的使用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入库情况办理拨款手续。拨付的资金列“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市级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省、市1∶9分成(即上缴省10%、市级留90%)。
第十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及虚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等手段,少缴或者申请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和(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部门对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随意转让、调拨和变卖。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有权对水泥生产、经销、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退回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于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缴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材局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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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6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用途把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全部或部分提取使用的行为。

  若提取住房公积金在凉山州以外地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夫妻双方需有一方户口和工作单位在其住房所在地。

  第三条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昌市分中心和各县管理部(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分别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受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委托,承办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定向使用、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办理的制度。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年未再就业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五)项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配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七条 职工夫妻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七)、(八)项,只能在所在单位为申请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终止缴存手续后,才能一次性全额提取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存储本息,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只能在一年内(以有效材料证明的时间为准)办理一次提取手续,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支出的70%。(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也就是指所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的住房)。

  第十条 职工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满一年,可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职工夫妻双方提取合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历年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总额。

  第十一条 职工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符合一次性偿还贷款条件,并要求一次性偿还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剩余本息。职工夫妻双方提取住房公积金合计不能超过贷款剩余本息,以后年度不再提取。

  职工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有逾期贷款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符合条件、资料齐备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批准办理完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依据下列不同条件分别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备案。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首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交易自住房,提供购房交易合同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接件清单和公示单。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部门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施工许可证》。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鉴定意见、《房屋所有产权证》、工程预算决算方案、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证明。

  (五)职工离、退休,提供离、退休证或相关审批表。

  (六)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鉴定机构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超过一年未再就业,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医院的死亡通知书或公安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

  (九)职工出境定居,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供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银行的贷款余额凭证。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不够一次性偿还贷款,必须先行补足方可提取。

  (十一)职工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提供单位的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管部门的租赁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办理贷款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其余的以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所在单位的相关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经办人员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额度确认书》或《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审核。所在单位对职工申请进行审定核实,符合条件的,单位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加盖公章。

  (三)审批。所在单位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资料和单位审批的资料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

  (四)支付。管理机构审批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方式办理。

  (五)备案。办结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后,应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的相关资料一份返还所在单位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并已经提取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住房公积金,并由委托贷款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违规职工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机械部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1986年6月30日,机械部

第—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 中国专利局(84)国专发计字130号《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机械工业部设立专利代理服务处。
机械工业部直属单位如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 应具有经过培训并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有相当的专利申请量,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 须经机械工业部专利管理处审批,并由该处统一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应当有委托人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盖章或签字。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 承办业务按照《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收费办法》收取费用(见附件)。
专利代理机构设代理人,承办下列业务:
(一)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三)请求实质审查、请求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接受委托,承办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诉讼、 非诉讼调解等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处是机械工业部面向机械行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其任务是:为机械系统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个人提供有关专利法律、专利事务的帮助和服务; 对部属单位的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业务进行指导;筹集发明基金;为部建立代理工作网。 联络机械系统的专利代理人并对直属单位及代理工作网的代理人员负责培训。
第五条 部直属单位的职工,凡已取得中国专利局颁发的代理人证书,经本单位同意,可向部代理服务处申请,由该处选聘后, 作为部专利代理服务处兼职专利代理人,并由该处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六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在专利代理机构执行职务, 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部直属单位的专利代理人, 在本单位未成立代理机构的情况下,可参加部专利代理服务处的代理网, 作为该机构的兼职代理人。
专利代理人在承办专利事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能担任代理的,应及时告知代理机构,由该代理机构和原委托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作出中止决定后,代理人才可中止。专利代理人本人无权中止, 代理人如无故自行中止,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理人承担。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部直属单位的专利代理人及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业务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对于严重不称职的,剽窃委托发明创造的、 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专利代理人, 部代理服务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取消专利代理人资格、缴销其代理人证书。
专利代理人有剽窃委托人发明创造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机械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优惠,非职务发明的代理服务费原则上也予优惠,以鼓励发明创造。
第九条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机构所聘请的兼职代理人,一般情况下,其所在单位的专利申请项目,由该单位兼职代理人代理, 代理机构负责专利事务的指导和申请文件的质量校审以及协助代理人进行专利申请过程中各种时效的履行。兼职代理人在部代理机构内代理本单位的专利申请项目,由部代理机构收代理费,其代理费为部规定代理的60%左右, 其中一部分由部代机构给兼职代理人作为酬金, 另一部分作为部代理机构的成本费和劳务费。
第十条 对在专利代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专利代理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收费办法
(1)根据(84)国专发计字130 号《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国务院《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2)凡在部专利代理服务处代理的专利业务,均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收费(见附表),并出具收据。 专利代理人办理专利代理事务过程中不再另行收费。
(3)根据具体代理业务易难程度和工作量大小收费可按本标准上下浮动20%,各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个人申请专利, 代理费用可酌情减收。受理加急委托,另加收费50%~100%
(4)经委托人同意,必要的电传、电报及有关的旅差费由委托方支付。
附 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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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费标准 │
│ │ 项目 ┝━━━━━┯━━━━━┯━━━━━━┥
│号│ │ 发明 │ 实用新型 │ 外观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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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性咨询 │ 不收费 │ 不收费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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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利申请项目咨询(审查申请文件或 │20~30 │10~20 │20~30元/日│
│ │进行可行性研究等) │元/日 │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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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检索费 │机检+ │劳务费+ │一般100~300│
│ │ │机检+ │翻译费+ │元 │
│ │ │ │ │综合分析费一│
│ │ │ │ │般30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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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撰写专利申请文件费 │ │ │200元(件) │
│ │(1)请求书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 │(2)说明书(20页以下) │200元(件) │150元(件) │ │
│ │(3)权利要求书(独立权项) │60元 │60元 │ │
│ │(4)增加独立权项 │40元 │40元 │ │
│ │(5)增加说明书(每加10页) │100元(件) │100元(件) │ │
│ │(6)从属权项 │20元(项) │20元(项) │ │
│ │(7)说明书摘要 │30元 │30元 │ │
│ │(8)附图申请 │实收 │实收 │实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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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请实质审查手续费 │10元(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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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提前公开申请手续费 │10元(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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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撤回申请手续费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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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修改说明书 │20~30元/日│20~3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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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修改权利要求书 │20~30元/日│20~3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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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修改说明书摘要 │20~30元/日│20~3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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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撰写意见陈述书 │30~40元/日│30~4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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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丧失新颖性的请求手续费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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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申请或撤回复审手续 │20元/件 │20元/件 │2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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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写复审请求书 │250元(件) │200元/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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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代办异议事项 │400元/件 │300元(件) │20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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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代办无效事项 │400元(件) │300元(件) │20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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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申请人姓名、地址、单位名称、印签│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 │等变更手续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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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期限延长或日期变更手续费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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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专利权转让注册代办费 │20元/件 │20元/件 │2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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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强制许可的专利使用费的请求裁决手│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 │续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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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申请续展手续费 │ │20元/件 │2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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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缴付专利申请维持费的手续费 │10元/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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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缴付专利年费的手续费 │10元/次 │10元/次 │10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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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缴付手续费滞纳金(六个月内补缴)的│10元/次 │10元/次 │10元/次 │
│ │手续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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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声明放弃专利权的手续费 │10元/次 │10元/次 │10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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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签订专利许可证合同手续费 │按专利使用│ │ │
│ │ │费的1%~ │ │ │
│ │ │5%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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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审批阶段实施阶段专利咨询费 │10~20 │10~20 │10~20 │
│ │ │ 元/小时 │ 元/小时 │ 元/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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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申请发明专利的代理费为550~600元,代理内容为表中打*的总和, 另收打字复制费50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代理费为300~350元, 代理内容为表中*的总和(其中5、6除外),另收打字复制费50元, 但其内容的深度和程序来回的次数、工作量均与发明专利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