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0:04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中共江苏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省辖市、县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中共江苏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其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和其所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和其所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县、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通知报请单位,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会报》上公布。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凡是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各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及简要履历(免职可不报送履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7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林业建设中坚持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基层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林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国有林场与林区村(居)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护林联防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兑现奖惩。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或个人管护。
第五条 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的森林,严禁采伐。
州、县属国有林区森林的采伐,按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区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制定补救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本州境内森林防火警戒期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植树3~5棵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集体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开展以林为主的多种经营。
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可以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造林及与林业有关的设施建设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和从事林副业生产。
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可根据林木生产情况,有计划地安排林区群众开展林副业生产及砍柴活动,为林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必须进行抚育更新的,其年采伐量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执行。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挖药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造林、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牧区群众承包草场内属国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村(牧)委会或牧户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农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单位或个人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该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运输证。
运输集体或个人木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运输证和检疫证。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限额超面积采伐,乱批清林或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及林场护林员监守自盗,变相盗伐林木或倒卖国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砍柴、挖药材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林木。
(二)无证、货证不符或超过有效证件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起止地点运输木材,没收无证或超证运输的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款40%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木材价款10%罚款;
(三)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5立方米下,幼树100株以下,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外,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5倍的罚款;
(四)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1立方米以下,幼数50株以下者,除责令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树木外,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10倍的罚款;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盗伐、滥伐坎布拉、麦秀林区林木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物资部《全国性企业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审批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烟草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加强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的统一经营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经营和管理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物资公司按照国家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在加强重要物资宏观平衡的基础上,组织社会资源,搞活流通;经营和管理国家物资部批准的18种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烟草工业重要物资24种(目录附后)。
第四条 接受国家委托,代理执行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和合同订购物资。

第二章 计 划 管 理
第五条 物资公司申报国家物资部批准经营的18种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计划。
第六条 根据卷烟工业的生产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要物资供求的平衡预测计划;组织、汇总中国烟草总公司各专业公司、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司、室年度重要物资平衡计划和分配计划。
第七条 组织和指导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直供企业、事业单位、省级烟草公司的重要物资供应。提供物资信息和物资信息反馈的汇总,进行必要的物资调度和协调。

第三章 经 营 管 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年度卷烟生产计划审批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的进口计划,经营重要物资进出口业务。
第九条 审查烟草行业所属物资企业经营本办法所列产品目录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办理报批手续。出具审批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烟草行业有关专卖品的作价、销售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物资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对重要物资经营管理的政策、法规,及时向中国烟草总公司报告执行中的意见和问题。
第十二条 凡经物资公司审查报批允许经营重要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物资公司要加强业务指导。物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对超范围经营的,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直至由物资公司审查报批撤销重要物资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凡被撤销重要物资经营资格企业,必须立即停止重要物资经营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未销出的重要物资,由有经营权的物资企业收购或代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中国烟草物资公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烟草行业经营重要物资目录
一、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18种)
钢材、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
煤炭;
木材、水泥;
聚乙烯、聚丙烯树酯;
汽车、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二、烟草工业重要物资目录(24种)
二醋酸纤维素、二醋酸纤维丝束、聚丙烯、聚丙烯丝束、滤咀棒、PVC、BOPP、PVDC、三醋酸甘油脂、甘油,滤咀棒粘胶剂,卷烟纸、雪茄烟纸、滤棒成型纸、水松纸、铝箔纸、透明纸、铜版纸、白卡纸、单面胶版纸、双面胶版纸、箱版纸,烟用香精、烟用香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