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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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客船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它类运输船舶的强制报废,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 通 部
国家经贸委
财 政 部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一、充分认识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水运事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为缓解我国运输能力不足,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运输船舶存在严重老化,老旧船舶数量多,船舶技术状况差,安全隐患多等突出问题,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对航运业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实施船舶强制报废制度,尽快淘汰一批老旧运输船舶特别是严重老旧的客滚船舶,对保障船舶运输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有利于优化运力结构,推动航运业结构调整,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竞争力,促进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禁止达到报废船龄标准的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严格管理,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强制退出水路运输市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从事水路运输。各类运输船舶的强制报废船龄如下:

  (一)海船类报废船龄

  客船类,包括高速客船、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报废船龄为30年(含)以上(其中高速客船为25年);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报废船龄为31年(含)以上;

  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报废船龄为33年(含)以上;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等,报废船龄为34年(含)以上。

  (二)河船类报废船龄

  客船类,包括高速客船、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报废船龄为30年(含)以上(其中高速客船为25年);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报废船龄为31年(含)以上;

  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报废船龄为33年(含)以上;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含油驳)等,报废船龄为35年(含)以上。

  三、加强领导,采取措施,保障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顺利实施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加强综合管理。对达到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予签证和办理运输船舶登记手续,船检机构不予核发船舶检验证书,交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船舶营运证件;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实施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涉及范围广、实施力度大,有关地方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要做好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证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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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3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要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着力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坚持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的原则,兼顾各级人民政府财力和人力,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步加强和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形成规模适度、管理规范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八条 省综合应急救援总队依托省公安消防总队组建,市(州、地)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依托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组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省公安消防总队、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全监管、电力、供水、供气、通信、地震等要按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建立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要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一)防汛抗旱队伍,负责水旱灾害引发的水利工程险情处置和抗旱工作,开展有关培训和演练工作,储备防汛抗旱物资,建立高效便捷的物资、装备调用机制;
  (二)森林消防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三)气象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天气监测、气象预警信息服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的制订,做好救援现场抢险救灾气象应急保障服务,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灾情调查评估分析等工作;
  (四)地质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协助事发地人民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对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提出相应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五)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队伍,负责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并协助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
  (六)交通运输、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负责相关领域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任务;
  (七)卫生应急队伍,负责传染病、食物中毒和急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及卫生防疫任务;
  (八)动物防疫和农作物重大生物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动物和农作物重大生物灾害的疫情监测、控制和扑灭任务;
  (九)地震应急救援队伍,负责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对埋压人员的搜救,重要设施设备和生命线工程的抢修,外地重大地震灾害的增援等任务。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同时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开展应急救援科普宣传教育和辅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职责。发挥专业优势,为应急救援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参加现场处置工作,开展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及学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应急救援理论水平。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平时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指导;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预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技能培训、装备建设、值班备勤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登记管理制度,依托具有应急技能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志愿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对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的组织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做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工作,保证装备器材完好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合理储备应急物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紧急调用、征集、补偿机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力量为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提供治安、医疗、通信和电力等保障,确保应急救援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地)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要本着“立足实际、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基地建设,为应急救援队伍训练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
  第三十条 对在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履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101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
 为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使个人取暖费补贴规范化、制度化、合理化,结合《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 一、补贴范围
 1 、行政机关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 2、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 3、行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经人事部门批准尚在享受遗属补助的遗属户;
 4、已纳入财政拨款管理的企业离休干部。
 二、补贴标准
 1、地级干部、1983年以前(含1983年)评定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1983年后被聘任的高级技术职务人员,每人每年补贴984元;
 2、处级干部、1983年以前(含1983年)评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和1983年后被聘任的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每人每年补贴720元;
 3、单位聘任的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以市人事局核批的“指数”为准,超出“指数”的内聘人员,不享受相应的级别补贴标准;
 4、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职工,每人每年补贴522元;
 5、配偶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共同生活的离休干部,在享受相应级别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0元;
 6、在上级没有明文规定前,高级技工按科级职工补贴标准补贴;
 7、遗属户按科级干部职工补贴标准,每年补贴522元。
 三、补贴方式
 取暖期内财政将职工取暖费补贴按月拨付到单位,由单位按月随工资发放。
 四、财政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可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赤峰市市直集中供热取暖费补贴办法》(赤政发〔1996〕70号)有关职工住房取暖费补贴的规定停止执行,赤政办发〔1996〕114号文件同时废止。
 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