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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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大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和各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管理工作。
城建监察大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隶属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内可设立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专业监察分队。
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可在区、镇设立综合监察分队。
第六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监察大队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监察水平。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熟悉城建业务,遵纪守法,文明礼貌,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政策水平;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三)具有相当于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城建监察大队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应完成各城建专业主管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并可接受与城建相关密切部门的委托,承担有关方面的监察,但不得接受与城建不相关事项的监察任务。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帖的。
城建监察大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报相关的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不当的决定,在接到报备案之日起三日内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城建监察大队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监察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到场,相对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二人以上见证;

(四)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涉及专门性问题,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城市建设管理法规。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建监察大队审批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送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制作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和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大队应当使用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的执法文书。
城建监察大队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相对人也可向城建监察大队或其主管部门要求他们回避。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大队应建立受理举报制度。
公民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权向城建监察大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建监察大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大队因行政执法不当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由城建监察大队负责赔偿,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建监察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城建监察大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对人对城建监察大队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监察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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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政办发[2005]4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办法》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办法

第一条根据市政府通政字[2005]7号文件确定的城投公司“投资、管理、经营、监督、服务''''的职责要求,为科学合理地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高建设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市城投公司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城投公司委托工程监理,无工程监理的项目不得施工。
第三条项目法人单位(包括市政府确定的项目组织单位或其他机构)向市城投公司申请资金时,应提供项目审批文件、工程进度计划及施工图纸、概(预)算书等工程技术资料。
第四条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规定,工程监理必须公开招标的,由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人按程序进行公开招标后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由市城投公司组织选择工程监理单位.
第五条经选择确定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少于3个,市城投公司与选定的监理单位采取长期合作制。
第六条选择工程监理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或发出邀请书。
(二)监理单位资格预审。主要内容包括:
1、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资格证书;
2、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书;
3、近5年从事的工程监理情况报告;
4、其他相关资料。
(三)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小组评定。
(四)与选定的监理单位1年签订1次合作协议。
第七条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小组由7人组成,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人。
第八条评定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定议法。采用计分法评定,应当按照事先制订的记分方法,对监理单位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监理单位顺序。采用综合评定法,应对监理单位的资格、信誉、业绩、人员素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各项评议意见,最后由评定小组成员以无计名投票方式排出监理单位顺利。
第九条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由城投公司另行组织确定。
第十条由城投公司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项目法人单位、施工单位对选定的监理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实绩考核,工作不佳的监理单位及时调整。


附件: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小组
成员名单
附件:
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
选择评定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李强 市城投公司 经济师
成员:孟令成 市审计局 经济师
吕占民 市财政局 经济师
李旭辉 市建设局 高级工程师
张景奇 市质监站 高级工程师
孙晓明 市城投公司 工程师
(人员待定)市设计院 造价师
附件:
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
选择评定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李强 市城投公司 经济师
成员:孟令成 市审计局 经济师
吕占民 市财政局 经济师
李旭辉 市建设局 高级工程师
张景奇 市质监站 高级工程师
孙晓明 市城投公司 工程师
(人员待定)市设计院 造价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1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领导,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通知》(国发〔2013〕9号),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普查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丁向阳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徐德明  测绘地信局局长
  成 员:吴恒权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张业遂  外交部党委书记、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杨焕宁  公安部副部长
      戴均良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士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胡存智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吴晓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唐 凯  住房城乡建设部总规划师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董大胜  审计署副审计长
      李 强  统计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吴文学  旅游局党组成员
      修济刚  地震局副局长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李维森  测绘地信局副局长
      夏兴华  民航局副局长
      童明康  文物局副局长
      孙 刚  总参谋部测绘导航局副局长
      黄海辉  武警部队副参谋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测绘地信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需领导小组决策的建议方案,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沟通协调,具体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徐德明同志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领导小组不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