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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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0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畜牧、经贸、教育、民政、环保、扶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防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活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疫、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菌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病病区改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扩散蔓延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猎捕旱獭,加工、运输、销售或者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对家畜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对私自贩运、倒卖病畜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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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 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在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八条 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持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第四十条 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纳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内容。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四十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不应披露驾驶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持有非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并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该下车推行,并按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

  第六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五)一方当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六条 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设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

  第六十九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发生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说明故障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交换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二)实施交通高峰时段区域限行;

  (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五)征收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

  (六)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

  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

  第七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

  (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

  第八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八十一条 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交通流量。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八十三条 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疏导交通,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以及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公共汽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开听证。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十九条 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

  第九十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凡年满十四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十四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九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导队伍,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协助交通警察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控制肇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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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外来〔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学校为扩大留学生规模,满足外国留学生来华接受使用英语授课的医学教育的需求,开设了用英语全程授课的临床医学本科专业,得到了一些国家和来华留学生的欢迎。但是,在办学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个别学校只关注接收留学生带来的经济效益,盲目追求扩大规模;一些学校用英语授课的师资力量不足,教学质量不高;少数高校降低入学门槛,仅凭高中毕业证录取学生,生源质量得不到保证等,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声誉。

  为规范我国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管理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部成立了全国医学(西医)专业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工作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7/2008学年度起,对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的高等学校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的招生实施计划管理,每年公布其招生计划。

  二、经专家组评估,确定了2007/2008学年度30所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其招生计划。未列入此名单或未安排招生计划的学校不得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

  三、不在公布名单之内,但已在此文件颁布之前接受了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来华留学生的学校,请做好以下工作:

  1.按原教学计划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高质量地做好已接受留学生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2.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关于学校接受留学生资格的疑问,请说明:从2007/2008学年起,国家对来华留学生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招生实行计划管理,本学年国家未给本校下达招生计划,故未列入名单;

  3.如已在校留学生提出转学要求,由学生自行向拟转入学校申请,现所在学校不宜强留。如需要办理转学手续,应积极与拟接受学校按原相关规定协商,妥善处理。

  四、此次公布的学校名单为动态名单,学校是否达到《暂行规定》的要求由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在下达年度招生计划时公布。未列入名单的学校可招收使用汉语授课的医学专业留学生,但培养标准必须与我国学生相同。

  请各地各高校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附件:1.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2.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2007/2008学年度招收本科临床医学专业(英语授课)
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名单及计划表


序号 学 校 2007/2008学年招生人数
1 北京大学 0
2 清华大学医学部(北京协和医学院) 0
3 首都医科大学 100
4 天津医科大学 120
5 河北医科大学 0
6 大连医科大学 100
7 中国医科大学 80
8 吉林大学 100
9 哈尔滨医科大学 50
10 复旦大学 0
11 同济大学 0
12 上海交通大学 0
13 东南大学 120
14 南京医科大学 100
15 苏州大学 80
16 浙江大学 60
17 温州医学院 80
18 山东大学 60
19 青岛大学 60
20 郑州大学 100
21 武汉大学 100
22 华中科技大学 100
23 中南大学 30
24 中山大学 80
25 南方医科大学 100
26 广西医科大学 55
27 四川大学 100
28 重庆医科大学 100
29 西安交通大学 120
30 新疆医科大学 100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
质量控制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的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面向来华留学生以英语授课形式开展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育的质量控制工作。
第三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应按照我国医学本科生的培养目标及要求制订教学计划,与我国医学本科生趋同培养,达到我国医学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在此前提下,可以根据留学生来源国家对医学的要求以及毕业后回国或到第三国服务的国际化要求,适量增减有关课程和调整课程学时。
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基础医学知识扎实、临床技能规范、职业素质良好的医学本科毕业生,为其进一步深造打下一定基础,也为他们在医学研究、卫生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发展奠定基础。
第五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制六年。医学本科留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学习成绩合格者,经审核准予毕业,由所在医学院校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者,授予医学学士学位,英文副本可为MBBS(Bachelor of Medicine & Bachelor of Surgery)。

第二章 培养标准
第六条 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培养应坚持以下原则:
(1)医学知识授课应基于科学原理,使本科毕业生掌握科学方法,具备终身学习能力、相应临床技能及良好职业道德。
(2)医学本科教育注重医学科学基本原理与基本业务技能以及基于证据及经验之上的分析、判断能力的培养,而非仅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传授。
(3)医学本科毕业生能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基本医疗实践,并通过进一步接受职业教育,成长为独立执业者。
第七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职业素质与思想道德:
(1)愿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身。
(2)关爱病人,将预防疾病、驱除病痛作为自己的终身责任,将提供临终关怀作为自己的道德责任,将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3)坚持原则,发挥卫生资源的最大效益。
(4)树立终身学习观念,认识到持续自我完善的重要性。
(5)尊重每一个人,尊重个人信仰。
(6)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于自己不能胜任的医疗问题,主动寻求其他医师的帮助。
(7)具有创新意识。
(8)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9)依法行医,会用法律保护病人和自身的权益。
第八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备如下知识:
(1)掌握基本汉语知识,了解中国概况。
(2)掌握与医学相关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行为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基础知识,并能应用于未来的学习和医学实践。
(3)掌握人体正常结构和功能,正常心理状态。
(4)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包括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认识环境因素、社会因素及行为心理因素对疾病形成与发展的影响,认识预防疾病的重要性。
(5)掌握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及防治原则。
(6)掌握基本的药理知识及临床合理用药原则。
(7)掌握正常妊娠和分娩、产科常见急症、产前及产后保健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医学知识。
(8)掌握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原则,掌握缓解与改善疾患和残障、康复以及临终关怀有关知识。了解全科医学的基本知识。
(9)掌握临床流行病学的有关知识。
(10)掌握传染病的发生、发展以及传播的基本规律,掌握常见传染病的防治原则。
(11)基本掌握公平有效分配和合理使用有限资源的原则。
(12)了解中国传统医学的基本特点和中医的辨证论治原则,树立整体观念。
第九条 医学本科毕业留学生应具有如下能力:
(1)全面、系统、正确地采集病史的能力。
(2)系统、规范地进行体格及精神检查的能力,规范书写病历的能力。
(3)较强的临床思维和表达能力。
(4)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处理能力。
(5)一般急症的诊断、急救及处理能力。
(6)选择使用合适的临床诊断、治疗手段的能力。
(7)运用循证医学的原理进行医学实践,完善诊治方法。
(8)具有与病人及其家属进行交流和调动病人合作的能力。
(9)具有与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的能力。
(10)结合临床实际,能够独立利用图书馆和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医学问题及获取新知识与相关信息。
(11)能够对病人和公众进行有关健康生活方式、疾病预防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
(12)具有自主学习和终生学习的能力。
第三章 课程计划
第十条 招生学校必须根据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按照教育部有关我国医学本科教育标准及其课程设置的基本要求,制订符合本校实际的课程计划,明确课程设置及其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将课程教学内容进行合理整合。课程设置应包括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两部分,两者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医学留学生课程计划管理,在学校相关部门指导下规划并实施课程计划。
第十三条 课程计划应包括三个部分:
(1)中国文化教育课程和自然科学课程,包括:中国概况、汉语、医学汉语、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体育等,要求各门课程考试或考查合格。
(2)生物医学课程,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以及医学伦理学课程,预防医学课程,临床医学课程,要求各门课程考试合格。
生物医学课程通常包括人体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人体生理学、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微生物学与寄生虫学、病理学、药理学、病理生理学、医学免疫学、医学遗传学等,还包括体现这些生物医学内容的整合形式的课程。
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和医学伦理学课程通常包括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社会医学、卫生经济学、卫生法学及卫生事业管理等。
预防医学课程的内容通常包括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学、社区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环境与健康、药物毒理学、食品卫生学、营养与疾病、少儿与妇幼保健以及初级卫生保健等。
临床医学课程通常包括诊断学、影像诊断学、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传染病学、神经病学、眼科学、耳鼻咽喉学、口腔医学、皮肤性病学、精神病与精神卫生学、麻醉学、急诊医学、康复医学、中医学等。临床能力包括病史采集、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与鉴别诊断、制定和执行诊疗计划、临床操作、临床思维、急诊处理、沟通技能等。临床见习应在就学学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完成。
(3)学校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毕业实习。毕业实习时间为一学年(不少于48周),安排在学校教学医院或国外卫生部门认可的教学医院进行。学校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制订实习内容及实习要求,必须掌握毕业实习情况。留学生毕业实习结束后,必须参加就学学校的毕业考试。
第十四条 汉语作为必修课程应贯穿教学全过程,以适应学生在华学习生活的便利和后期接触病人的需要。
第四章 授课与督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以学生为中心、以自主学习为内容的教学方法改革,注重科学思维和学习能力的培养。
教学方法包括教与学的方法,提倡采用引导式、问题式、交互式等模式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留学生学业成绩全过程评定体系,必须进行考试方法的研究。对学生考核类型及成绩评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全面评价学生的知识、技能、行为、态度和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临床思维能力及人际交流能力。
评定体系包括形成性评定体系和终结性评定体系,形成性评定体系包括测验、观察记录、实习手册等;终结性评定体系包括课程结束考试及毕业综合考试。
第十七条 学校的评价活动必须确保并强化培养目标和课程目的与要求,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学习。应该进行实践能力的综合考试,以鼓励学生融会贯通地学习,提倡学生自我评估以促进学生主动学习能力。考试数量和性质的确定应注意发挥考试对学习的导向作用,避免负面作用。
所有考试完成后必须进行考试分析,分析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有关学生、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提高教学水平。考试分析可以包括整体结果、考试信度和效度、试题难度和区分度,以及专业内容分析。
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课程计划的监查和评估机制,教学质量的督导机制,建立英语授课教学督导小组,以监督课程计划实施及留学生学习进展,并保证能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完备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五章 招生与录取
第二十条 申请来华接受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的外国公民,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成绩良好,身体健康,具有较强的英语语言能力,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留学生必须提供其中小学全程英语学习的证明或英语能力考试的证明,同时必须承诺在华学习期间能够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来华学习者应有可靠的经济担保和在华事务担保人,必须承诺按学校规定购买在校学习期间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录取工作应严格掌握招生条件,对申请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保证生源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格者予以录取,并由学校留学生管理部门将《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寄送学生本人。
第六章 学校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具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并同时具有三级甲等附属医院。
第二十四条 各个学科均应具有英语授课以及用英语讲授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各门课程能力的教师。外藉教师的授课学时不得超过总学时的20%,且每位外藉教师承担的主干课程不得超过一门。外藉教师应具有所承担教学任务学科所规定的学位级别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临床实践课程的外藉教师应具有在我国行医的执照或临时执照。外藉教师的聘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有严格的教师队伍资格审查和师资培养遴选制度,对授课教师必须在上岗前就授课能力、英语水平、留学生政策水平进行培训,合格者上岗,并为教师的进修深造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与留学生教学的课堂讲授、辅导讨论和实验课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图书馆应收集并保存足够的英语参考教材与专业资料,以满足实施授课计划以及留学生和教师研究的需要;图书馆应有相应人员指导留学生,并提供计算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临床教学基地供留学生开展临床教学和实习,临床教学基地必须为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其中医院提供给本科留学生临床教学和实习的病床数量与留学生数量的比例应达到我国医学本科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收费标准:
根据教育部(国家教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自费来华留学生收费标准的通知》(教外来 [1998] 7号),医学本科留学生的学费应比照文科本科专业留学生的学费上浮50%-100%。医学教育英语授课可按上限上浮。
第三十条 教育部将委托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对来华留学生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合格的学校名单及招生规模。未列入名单的学校不得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
申请招收医学本科教育(英语授课)留学生的学校经全国医学(西医)来华留学生教育专家组评估论证,符合条件者将列入下一年度名单。
第三十一条 口腔医学专业及其它专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