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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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防空袭演习,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业者,应当依据国家规定按城镇职工1-2%的比例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遵守人民防空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有偿使用费等,应当作为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
专项投资方向。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
场,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在通信、广播、电视等系统安装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设备,并组织必要演习,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方便条件。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为社会服务,并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的实施。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惠提供防空警报所需的有线控制电路,并确保畅通;人民防空通信网和警报网所需中继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并予以优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所需频率,必须予以保障,并免收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后方基地和战备仓库,战时为城市防空袭服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应当开发利用后方基地自然资源,搞好平战结合。
后方基地和战备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进行管理,不得侵占或损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2‰组建,战时按2%扩建。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期间专业队员由所在单位给予与其他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城乡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新建重要经济目标,不按国家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修建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五)侵占后方基地用地、损坏后方基地设备设施的;
(六)未履行提供人员、物资、设备等防空袭演习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或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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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2月1日以粤食药监法〔2008〕205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对放行出厂的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

  第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下列情形实施委托检验,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动物试验(菌、疫苗制品、血液制品的动物试验除外);

  (二)对进厂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的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核磁共振、红外线光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第四条 委托检验受托方应是下列单位之一:

  (一)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

  (三)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委托检验:

  (一)委托方应具有委托检验管理制度、委托项目的规程及掌握委托项目检验技能的人员;

  (二)委托方应按规定抽样,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样品标签应标明样品名称、批号、规格、生产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提供质量标准;

  (三)受托方应依照委托方的要求及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并向委托方提供书面检验结果;

  (四)委托方应对检验结果进行审核并合成最终的检验报告,并注明相应的委托检验信息;

  (五)受托方仅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负责,委托方对最终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必须互相审核资质,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和能力范围证书等。

  第七条 双方应签订书面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委托项目、双方责任和义务,协议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受托方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委托方应在委托检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跨省委托检验应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备案资料包括:

  (一)委托检验备案表一份;

  (二)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加盖委托方公章);

  (三)受托方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能力范围证书复印件(加盖受托方公章)。

  企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有关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公章,随申报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备案及监督检查有关情况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跨市的委托检验,委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受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委托检验行为应符合本规定。对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视同未经检验,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生产活动中,生产企业应将委托检验行为纳入药品GMP自检的重点范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论“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及立法构想

叶利华


[内容提要] “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制度或者措施正在有限制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本文以“诱惑侦查”的定义和特征为引,分析“诱惑侦查”的类型,进而阐述“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以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非法性,并谨慎地提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和完善“诱惑侦查”制度的立法构想。
[Summary] As a special investigate system or measure, "allure to investigate " is limitedly applied among the crimin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With the definition and the characteristic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types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and then elaborates that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influence subjective aspect of committing a crime, so that to define the legality and illegality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and carefully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lawmaking about how to constitute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among the crimin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关 键 词] 诱惑侦查 犯罪主观方面 影响 立法构想
[Keyword] Allure to investigate Subjective aspect of committing a crime Influence The idea of lawmaking


在我国,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下统称侦查机关)承担刑事侦查任务。随着社会治安形势及刑事犯罪活动日趋隐蔽化、智能化、复杂化和有组织化,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制度或者措施正在有限制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同时,这一特殊的侦查制度或者措施,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诱惑侦查”的词义及特征

目前,我国尚无“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和《人民警察法》第16条:“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规定的“侦查实验”、“技术侦察措施”是否包含了“诱惑侦查”的含义呢?目前尚没有明确、具体的定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走私、贩毒、假币等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的作用正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关于“诱惑侦查”的定义,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诱惑侦查是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1]。也有的学者从“警察圈套”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们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2]。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而日本的“诱惑侦查”制度主要溯源于美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始,日本的法学研究杂志上就已频频出现有关“诱惑侦查”的学术文章,由于中日语言的天然联系,中国最初的研究大多也转用了该词。但是美国早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就对此展开了充分研究,并形成了为诸多国家得以效仿的学说和判例。还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政府以诱导的方式破获犯罪,有“政府无能”(不能用常规手段破获犯罪)以及转嫁责任之嫌(让公众——如犯罪嫌疑人本人、充当政府线人的普通民众——承担犯罪侦查的责任),同时,也是“诱使受害者合作”[3]。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是由侦查机关及其辅助人员(包括侦查机关的情报人员、刑事特勤等)针对特定的被诱惑对象设置的,暗示或诱使被诱惑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用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侦查制度或者措施。纵观“诱惑侦查”的不同定义,我们可以认为,诱惑侦查有下列特征:(1)、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实施“诱惑侦查”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非侦查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诱惑侦查”。(2)、“诱惑侦查”是对刑事违法行为实施的诱惑行为,是为了获取刑事犯罪证据或者拘捕被诱惑者,打击刑事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3)、“诱惑侦查”是对被诱惑对象的主观心理和思想意志等方面产生积极或者消极影响的行为。

“诱惑侦查”的类型

对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两种类型[4]。
(一)、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及其性质
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人员主动、积极地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通常来说,侦查行为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的,只有发生犯罪行为后,才能产生侦查行为,即犯罪行为在先,刑事侦查行为在后,而对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来说,恰巧倒置了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时间顺序,如果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行为本身就已经是犯罪行为了。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行为性质来看,第一,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行为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及人身自由权。首先,从公民权利角度来说,公民作为理性的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着明确、清晰的认识,只要不触犯法律,可以在法律及道德容许的范围内决定自己的行为,并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尚无违法或者犯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其次,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就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况且,法律及公共权力也不应对其进行干预,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行为,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实施犯罪;第二,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诱惑侦查手段的直接用意是为了侦破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案件,实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甚至是极端。在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中,如果犯嫌疑人在此之前没有犯罪行为,而是受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影响,一时出于贪利等动机,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被抓获的,不论是从行为的主观方面还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说,均是受到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引诱而进行的,如果仍对其行为进行惩罚,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于罪,显然背离了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意,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这种情形无疑就是《水浒传》第六回中“林冲误入白虎堂”的翻版;第三,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所针对的被诱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极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领导意图的影响,为了“迅速”破案或者某种利益的需要,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及其辅助人员不择手段,为求破案率而不顾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甚至误导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向,比如在“赌博”案件、“扫黄打非”案件中就比较突出。
从根本上说,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刑事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不利于国家机关的权威塑造,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造成消极甚至不良影响。通过剖析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可以看出其具有“警察圈套”或者“侦查陷阱”的特征,不论是侦查机关或者辅助人员诱发的犯罪行为,还是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均有陷人于罪、背离刑事侦查基本原则,甚至是破坏现有社会秩序的消极影响。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43条“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精神,因此,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已经突破了侦查机关的侦查界限,甚至是在“参与犯罪”,以此种形式获取、收集的证据也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此种侦查方式也易于滋生其它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及其性质
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并具有了实施具体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正在准备进行犯罪、继续实施连续性犯罪行为时,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惑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侦查机关用于拘捕被诱惑对象的策略。
在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无明显被害人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强,仅仅依靠直接被害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再进行现场勘察、搜查等传统的侦查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嫌疑人的目的。侦查机关为被诱惑对象提供适当的机会,诱导其犯罪行为的发展,对预备、正在实施的犯罪行施以适当程度的控制和人为干预,这是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典型特征,它是打击犯罪的特殊需要而产生的,有着其存在的现实性和法理基础。首先,从犯罪行为的态势来说,犯罪行为定有其固有的形态和趋势,这是符合唯物主义物质运动发展原理和规律的。贩毒、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受到利益和贪欲的驱使最容易反复作案,其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定型化和趋向性不容忽视,在事物的发展变化中面临着多种可能性或者因素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改变环境而对其发展态势加以引导或者施以人为的影响和控制;其次,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正是根据犯罪活动的态势和规律,因势利导,为其创造适当条件,引导侦查工作向着有利的方向发展,以拘捕被诱惑对象。在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中,期待可能性的规范评价因素在于犯罪人显意识的心理过程,故意犯罪就是犯罪人自己选择,甚至积极追求的结果。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已经具有了明确具体的侦查对象,是对犯罪行为的诱导和侦查措施,具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再次,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适度性原则是其避免诱人犯罪的限制性条件,无论从作用对象、主观意图还是表现形态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都是针对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实施的,仅是对被诱惑对象施以人为的干预和影响而已,它能够保持在法律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发挥作用,这也正是其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界限或者区别。
当然,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被诱惑对象已经有犯罪意图或者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迫使这种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了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已,这就是典型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反之,对本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则是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是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不论是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还是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其结果都是使被诱惑人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诱惑对象的具体犯罪行为在被诱惑侦查之前是“暴露”还是“产生”,其犯罪行为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具有必然的犯罪因果联系。

“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一)、“诱惑侦查”与故意犯意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诱惑侦查”是对犯罪主观方面产生消极或者积极影响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刑事犯罪证据,打击刑事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行为将直接作用并影响着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诱惑侦查”行为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又因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又有所区别。
1、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与直接故意犯罪
在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具有积极甚至是主导的影响。被诱惑对象可能只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正是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利益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甚至是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有教唆或者鼓励被诱惑对象实施犯罪的形式或者“引诱犯罪”的倾向。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所引起的犯罪事件,是由于侦查程序的不正当使本无犯意的公民陷入犯罪境地,对被诱惑对象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和处理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属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还是属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对于侦查机关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引起的犯罪,就不能草率的追究被诱惑对象的刑事责任,如果侦查机关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追究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以抑制侦查行为的违法倾向。对于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促成的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2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将“诱惑侦查”作为刑法所特指的“特殊情况”,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对行为人予减轻处罚或者根据其它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直至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在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主动“诱惑”行为无异于诱导无犯意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被诱惑对象在利益的诱惑、驱动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纵容”和“参与”了犯罪,不但导致了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行为触犯了刑事实体法并违反了刑事程序法,而且又制造了另一个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决定实施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的侦查机关,由于负有行政上不可推卸的决策失误,对此应予以纪律处分,以示警诫。只有这样,才能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促进保护人权与惩治犯罪,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价值。
2、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与直接故意犯罪
在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下,被诱惑对象(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上已经具有了犯罪倾向、意图或者先前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仅仅是为被诱惑对象提供了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仅只是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导、干预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侦查机关有效地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策略。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实施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只是为被诱惑人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嫌疑人。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诱导被诱惑对象的行为相比,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不会对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主导性的影响,恰是类似“守株待兔式”的侦查行为也避免了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对意志不坚强的“清白者”造成无辜打击的缺陷,而仅仅是为被诱惑对象提供了机会和进行了人为的干预,同时,也是侦查机关的提供的机会和干预,从而致使被诱惑对象的犯罪行为又得以再一次地“暴露”。
对于被诱惑对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旨在诱使隐蔽的罪犯嫌疑人现身或者促使犯罪行为的暴露化,诱惑行为仅只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固有的犯罪倾向,而不存在“引诱犯罪”的可能。对于是侦查机关采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不影响被诱惑人的犯罪构成,但是对于以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实施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就直接影响了犯罪的构成与量刑的幅度。笔者认为,以侦查机关实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行为为时间界限,如果被诱惑对象在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实施以前就具备了具体犯罪构要件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不应受到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影响。但是,对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直接影响被诱惑行为的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应根据被诱惑对象的行为性质、情节综合衡量和判断,同时也应充分注意到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对犯罪构成及量刑幅度的影响。
3、“诱惑侦查”与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是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的发生,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听之任之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含非犯罪意图的目的和具有犯罪意图的目的)而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时,意志因素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既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较之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来说,行为人不直接追求危害结果(也可以从“犯罪结果”的角度来理解)的发生和出现。在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实施的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行为很难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但是,在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在认识因素上是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同时又“放任”危害结果的出现,在具有适当的犯罪机会和外部因素的影响下,特别适当的机会或者人为干预就可能直接促成间接故意犯罪的实施和形成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实施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无异于产生了与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实施的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二者都是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促成了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论是侦查机关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实施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还是直接故意情况下实施的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都对被诱惑对象的主观心理产生的积极的影响以致实施了犯罪行为,“诱惑侦查”行为不但触犯了刑事实体法又违反了刑事程序法。所以,对于侦查机关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实施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而仍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话,无异于会陷入“客观归罪”,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方面相统一”的原则。
二、“诱惑侦查”与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排斥、反对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以犯罪结果的出现为必要要件,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应当先看结果,在结果没有发生之时,即使行为本身非常不当,也仍然不能视其有犯罪嫌疑,无犯罪嫌疑,就无侦查的必要性。同时,过失犯罪往往比较容易查证,又由于过失犯罪罪责较轻,责任人不至于逃避处罚。因此,在过失犯罪中,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无论是对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均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非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