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2:57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各种集体经济性质的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
第三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以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的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帮助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

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局主管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协同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某些非金属矿床和中、小型金属矿床以及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小矿脉。
允许个人依法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小矿脉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八条 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省地质矿产局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和砂、石、粘土: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海岛避风港砥柱岩、屏障和前沿小岛防浪岩石;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国家公布的标准地质剖面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不得进入已列入国家建设计划的矿区、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以及国营矿山企业正在开采的矿区采矿。
国营矿山企业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关闭、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划分开采地段或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营等办法处理。
凡在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关闭,撤出矿区。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产、水晶、冰洲石、光学萤石、金刚石、高档宝石、高级瓷土等特定矿种的开采,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采。
本省行政区域内丝光沸石、鸡血石等稀缺矿产的开采,必须经省地质矿产局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开采矿区范围清楚,有明确的地域界限;
(三)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措施;
(五)有开采区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三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向矿山所在地的县(市)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会同劳动、环境保护和有关工业部门进行审核,并分别情况,上报审批:
(一)开采金、银矿床和其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产,以及开采大型非金属矿床、中型金属矿床,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二)开采中型非金属矿床、小型金属矿床,由矿产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批;
(三)开采小型非金属矿床和其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小矿脉,由矿产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从事经营性的采挖砂、石、粘土,由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个体采矿应向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报采矿申请登记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审批。
个体开采对环境有污染的矿产,应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在审批前须经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批准后,向审批机关领取《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或《个体采矿许可证》,并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采。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采矿。
领证后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开采的,发证机关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需扩大采矿范围,超越开采界限,或开采新的矿种,均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采矿。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合理规划,有计划地开采。制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景观。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取破坏资源的开采方法。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程,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凡从事对环境有污染的采矿、选矿,必须有尾矿和污水处理设施。尾矿、废石和未经处理的污水,不得倾倒、排入溪流、江河、湖泊等水域。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砂石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林地因开采矿产、砂石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销售:
(一)金、银、宝石、水晶及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属矿产品,按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全额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二)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品经营单位同生产者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进行收购。
(三)未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除政府指定的经营矿产品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矿产品,须经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生产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哄抬物价,投机倒把,扰乱市场。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闭坑。个体采矿闭坑也应提交相应的报告,并经过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批准闭坑后,应做好土地复垦利用、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善后工作,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章的有关条款,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行政处罚,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决定。
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环境保护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商人字〔2007〕132号



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办发〔2007〕4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7〕4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加强行政监督,有效预防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实施,促进各地区、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做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条例》,引导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觉维护行政纪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预防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

  二、深入学习和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本地区、本部门今明两年的学习培训计划,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组织公务员系统学习有关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专门培训工作,做到分层推进、逐级展开,全面提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正确掌握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切实抓好警示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使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三、严明行政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实施行政惩戒

  正确实施《条例》,必须严明行政纪律,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惩戒工作。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坚定不移地查处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的案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人事权、审批权、行政执法权等谋取私利的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种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对顶风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要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违纪人员做出准确的处分,切实保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枉不纵,有错必纠。要依法受理公务员的申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行政机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条例》工作,对处分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要重点检查处分决定下达不规范,擅自调整或者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处理意见,受处分人员工资、职级、职务调整不到位,在接受调查或者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员被安排提职使用等问题。对处分决定没有落实的,要督促尽快落实;对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处分决定的,要依据《条例》严肃处理。

  四、做好法规政策清理和完善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根据《条例》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条例》未作规定但应给予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做出补充规定。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纪律处分法规政策的清理工作。凡与《条例》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同时,要严格遵守处分事项设定权限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联合签发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联合签发文件的通知

199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查,今年以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会签发文。我们认为,企事业、机关单位与其建立的工会组织之间拨交工会经费属其内部事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一方或其上级组织会签发出有关审判工作的文件,不利于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纠正上述作法,特做如下通知:
一、凡在本通知发布前已与当地总工会联合签发收缴工会经费通知的,应当尽快撤回;
二、各级人民法院今后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联合签发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
此外,各高级人民法院今后都不得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就审判工作联合签发文件。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