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0:54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国家授权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关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省、地(州、市)、县(市、区)及其他有必要的地方设立公证处。
第五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
第六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
(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公证处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继承,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房屋的买卖、抵押;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和对票据的拒绝承兑、付款;
(六)债务的担保,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发行彩票;
(八)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承包、租赁或者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继承;
(九)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十)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以及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结论;
(六)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必须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
(三)以抵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四)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租赁、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五)大中型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八)涉外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九)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证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公证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或者对不易保存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后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四条 公证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登记;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现场监督、封存样品;
(四)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处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赠扶养、遗嘱、赠与、收养子女、认领亲子女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书作成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公证辅助人员、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不合法的材料或者作虚假陈述的,应当作出不予公证
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检查物证、勘验现场,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调查取证。
对专业性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一般应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申请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或者需经委托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六个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由原公证处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
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变更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具结悔过;
(三)延缓年度注册;
(四)停止执业一至三个月;
(五)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省或者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停业整顿。
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对公证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公证处依法赔偿。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和与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伪证,骗取公证书,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左江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左江流域内遗存在诸山体崖壁上以宁明花山岩画为代表的古代图画、符号及其相关遗迹(以下统称左江岩画)和自然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左江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左江岩画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损毁、破坏左江岩画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左江岩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左江岩画保护规划,制定和落实保护措施,将左江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统筹安排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左江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

左江岩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左江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含市、城区,下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左江岩画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左江岩画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自愿同当地文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负责一个或者多个岩画点的保护。

第七条 对已经发现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岩画的价值核定公布为相应保护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岩画点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擅自撤销。

对新发现的岩画点,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根据岩画的保护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经划定的保护范围,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左江岩画数据库。岩画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进行完整记录,建立健全左江岩画数据库,并报本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条 左江岩画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本体原状保护原则,对岩画本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画面;

(二)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

(三)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

(四)使用强光直接照射画面;

(五)擅自搭架临摹岩画;

(六)其他损害岩画本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垦荒种植、砍伐林木;

(二)葬坟、取土、开山、采石;

(三)修建人造景点;

(四)涂污、移动、损毁岩画保护设施;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河段上采砂、排污;

(六)其他危害岩画安全及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

(二)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活动;

(三)擅自在山体上修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山体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其他危害山体有可能损坏岩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宁明花山岩画,应当加强重点保护,依法设置专门管理机构,建设和完善保护设施。自治区统筹安排的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优先保障宁明花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宁明花山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宁明花山岩画保护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宁明花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可能影响岩画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因自然因素造成岩画开裂、剥落以及出现威胁岩画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开展左江岩画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岩画点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得破坏岩画点的自然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得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岩画保护措施,并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左江岩画研究和宣传,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岩画点及其景观拍摄电影、电视、录像、广告或者实景演出的,应当根据岩画点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使用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利用左江岩画作为旅游景点、景区进行旅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

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铺设电路、水管,安装照明、电器等建设工程设施。

利用左江岩画进行旅游经营的,应当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岩画的修缮、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左江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或者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恢复原貌,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2 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6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三日



  福建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企业统计是政府统计的基础,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为加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保证源头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原始记录,是指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过程和成果所作的最初数字或文字记载的原始凭证(资料),是统计报表最初资料来源。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台帐,是指根据统计报表和核算工作的需要,用一定的表格形式将分散的统计原始记录依一定标志,定期进行登记、汇总,作为编制统计报表依据而使用的帐册。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在批准或决定成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之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到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企业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任务和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安排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统计报表。

  第七条 根据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以及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小型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名单应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小型企业可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业务,向代理人及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第八条 企业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网上直报企业统计人员还应当参加有关计算机数据处理的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的网上直报技术。企业应当从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中聘任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企业应配备相应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不断提高本企业的统计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 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应采用网上直报方式上报统计资料的企业,拒绝参加网上直报、擅自退出网上直报的或不通过网络上报统计资料,经有关统计机构催报仍拒不报送的,均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上或新增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以上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业企业和星级住宿企业,在投产或达到规模时应于次月主动向当地统计机构申报纳入定期报表统计范围。不及时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排除干扰,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全面、真实。

  第十三条 企业统计人员有权抵制未经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各种非法调查。有权要求政府统计部门为企业上报的各类统计资料保密,有权抵制各种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统计人员应认真检查与本企业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审验、评估和确认本企业统计资料,督促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检举、揭发。

  第十五条 企业统计资料应由填表人签名、统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应由财务部门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因特殊情况,用电话报送的,应及时补报纸介质统计报表;网上直报企业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人员或相关人员核实订正后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企业上报的统计资料有错误的,定期报表和年报需分别在统计机构规定的上报期限后24小时和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所报送的统计机构更正。超过时限的应在下一个报告期调整,并附书面说明。

  网上直报企业发现数据报送错误的,应按前款规定的时间,通过网络进行更正。

  企业对错误的统计资料未按第一款规定更正或调整的,按虚报或瞒报统计资料论处。

  第十八条 定期报表应当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报告期上报统计数据,月报的报告期应为当月的日历天数。不得违反规定采用错月的办法上报月度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由企业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统计资料。统计人员调动,应办理统计资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政府统计机构的规定,设置、保存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可采取纸介质或电子版形式。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设置必须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不得伪造,严格按照统计制度的统一规定,登录统计指标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计量单位,做到格式规范、指标齐全、定期登录、查询方便、字迹清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管理。

  (一)统计原始记录必须统一编号、统一格式,按不同时期、不同类别装订成册,统一管理。原始记录编号必须连续,作废的原始记录应当保留,但可注明。

  由财务或其他业务部门提供的原始凭证,必须单独设置“统计联”,并按规定向统计人员提供。

  (二)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保存期为三年,未到保存期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不得销毁。不按规定设置、保存或擅自毁灭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按《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统计法查处,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统计法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统计检查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一)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四)未依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五)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有关规定的;

  (六)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按《统计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中,应充分听取同级统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组织对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进行检查、考核,连续两年考核合格的企业,授予统计诚信企业称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业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三)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统计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