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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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轻工部、农林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发令纸、民用信号弹、土手榴弹、土火箭等,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填报申请书,说明使用原料、配方及产品品种和产量等,并附厂区布局图、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本细则公布前已从事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按照本细则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章 安全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凡烟花爆竹年产值超过五百万元的市、二百万元的县,其主管部门应设立安全机构,其他市、县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生产单位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和义务消防队。安全领导小组由保卫、生产、安技、供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应由单位负责人担任,其职责是:
1.贯彻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和规定,并积极组织实施和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安全工作情况。
2.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组织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岗位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3.负责主持安全领导小组工作,领导义务消防队,经常开展安全活动。
4.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考核。
5.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促进安全生产。
6.协助调查事故原因,并追究事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
第八条 各企业单位应根据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安全员由所在单位审查确定,经市、县公安局考核,领取《安全员监督证》。安全员在安全小组领导下,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检查监督,对违章人员有批评教育,直至停止生产的权力。
第九条 企业要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对新工人要进行三级(班组、车间、厂部)安全教育,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增加新的产品品种和调换工种时,必须事先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训练,职工经考试合格才能单独操作。必须使每个职工都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熟悉原料、产品的性能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科研和技术革新活动,进行药物安全配方、危险工序远距离操作以及自动报警、灭火等方面的研究,促进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土手榴弹、土火箭、发令纸、拉炮、掼炮等,以及需要掺用氯酸盐作原料的单位,必须报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掺用氯酸盐的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爆的,应严格禁止。
严格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生产烟花爆竹。工厂不准将含药工序承包到户或个人加工。
第十二条 厂区周围应设围墙或围河。围墙为实体砖墙,高底不得低于2米;围河内应常年有水,水面宽不得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工厂与周围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要求:
-------------------------------------------
仓 库 存 药 量(吨)| >2 | >1 |>0.5|>0.3|
---------------| | | | |
安 全 距 离(米) | | | | |≤0.3
---------------| | | | |
保 护 对 象 | ≤5 | ≤2 | ≤1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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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千伏 | 150 | 110 | 80 | 60 | 50
距离高压输电线路 | | | | |
110千伏 | 290 | 200 |160 |130 |110
---------------|-----|-----|----|----|-----
非本厂铁路支线通航汽轮的河 | 250 | 180 |140 |110 | 90
流、县以上公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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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 散 住 户 | 290 | 200 |160 |130 |110
---------------|-----|-----|----|----|-----
国 家 铁 路 线 | 340 | 240 |190 |150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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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乡镇以上公共汽车站、区域| | | | |
| 480 | 350 |270 |210 |180
变电所其他工厂围墙边缘村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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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人口以下的城镇规划边缘 | 720 | 500 |400 |320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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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规划边缘 |1,430|1,000|810 |630 |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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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工厂的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要严格分开。生活区、办公区应设在常年主导风向下风或侧风方向。生产区要按照危险工房和非危险工房合理布局,并保持一定距离。危险生产工房距有明火的生产车间、变电所等不得小于50米,有药工房距厂区围墙不得小于3米。
在安全距离内不准增设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原料粉碎、药物制作(混合、筛药、碾药、春药、制作彩珠等)、装药等,均需设单独操作工房,宜布置在厂区边缘,相互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装药室之间的距离可不小于12米。钉药、钻眼、插线、封头等含药工序工房之间,前后不得少于15米,两山墙间不得少
于10米。有药工房与无药工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十六条 成品库、半成品转手库、原料与生产工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各库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七条 工厂的试放地点与生产工房、仓库应保持一定距离,其中礼花弹、土火箭、信号弹不少于500米;高空烟花不少于200米;低空烟花、土手榴弹不少于100米;地面烟花不少于50米。试放地点周围不应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烘、蒸、煮、烤等作业应设在厂区边缘,并用围墙与其他生产场所隔开。
第十九条 厂房和仓库的建筑不应低于三级耐火等级,不准利用草房、席棚作生产工房和仓库。
第二十条 有药生产工房要多门多窗,门窗均应向外开启。不准设门槛和台阶;窗台高不得超过0.5米,不准设窗棂。门窗的宽度不得小于1米。有药生产车间(配、装药间除外)门窗的总宽度按每人不少于60公分计算。
第二十一条 除制、装药外的有药生产工房不宜过大,每栋工房的长度不应超过30米,每间用实体墙严密分隔。每间工房不得超过6人,每人占地面积不应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手工生产彩珠(光子、亮子、药柱、药粒)和钉花炮药,以及土手榴弹、土火箭、民用信号弹和礼花弹总装,每间不许超过2人,每人平均占地面积不应少于3.5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有药粉飞扬的厂房,地面和墙壁要光滑,墙裙应涂上与药尘颜色有区别的涂料,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
第二十四条 制药、用药应坚持少量多次的原则。
用药限量为:
1.装填黑火药(硝、硫、炭混合物)、不含氯酸盐的鞭炮药剂,每人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
2.装镇白药(土火箭用)、民用信号弹发光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公斤;
3.制作发令纸用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0.5公斤;民用信号弹擦火头、板用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0.2公斤;
4.使用彩珠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5公斤;
5.做引线每人存药不得超过0.5公斤。
制药限量为:
1.混和黑火药、新药剂,用舂臼或碾槽每次不得超过5公斤;球磨机每次不得超过100公斤。人工间接球磨每次不得超过10公斤。
2.人工拌药,黑火药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白药(土火箭用)每次不得超过1公斤。
3.制作发令纸药,每次不得超过0.5公斤,制作民用信号弹擦火头、板用药每次不得超过0.3公斤。
4.手工制作彩珠每次不得超过1.5公斤;民用信号弹发光、声的药子、药柱,手工制作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机械压制每次不得超过4公斤。
5.烘药每锅不得超过5公斤;用水蒸药每次不得超过10公斤。
生产车间存放成品每人限量为:
1.小鞭(钻盘、按芯、铡脖、钉头、编鞭等)一万响。
2.双响(拨尾、上面、钻眼、按芯、上封芯等)一两至四两一千只;六两至八两八百只;十两以上的六百只。
3.引线二千根。
4.花炮四两以下(包括四两)的一千只;四两以上的五百只(其药量按相当双响的药量计算)。
5.礼花弹直径232~193mm的三个,152~116mm的五个,76mm以下的二十个。
6.土火箭、民用信号弹,装填发射药:纯26—1、26—2型(或装药量≤150克)的十五只,塑26—1、26—2型(或400≥装药量>150克)的十二只,塑32—1型(或装药量>400克)的十只。装填爆破剂或照明、声响药柱、药子不得超过十只。
7.土手榴弹不得超过40只。
8.发令纸每张少于150响(包括150响)的一百张,每张大于150响少于300响(包括300响)的五十张,每张300响以上的二十张。
第二十五条 包装车间最大允许存量;小鞭不得超过一百万响(枚)、双响不得超过六千只。如在其他生产车间进行包装,按其车间每人允许存放量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安全动火制度、领料发料制度、安全操作制度、事故处理制度以及生产场所不准会客、不准吸烟、不准嘻逐打闹、不准酒后操作、不准用铁制工具、不准在操作台上堆放其他物品、不准穿带钉鞋和化纤制品的工作服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操作规程,坚持“定点、定量、定人”的“三定”制度。定点即各工种固定工房;定量即严格配方,规定用药量;定人即固定各工种操作人员,不得随便取代。操作时要做到不硬钉、不死敲、不撞击、不磨擦、不震动、不脱落、不蛮干。
第二十八条 工厂应根据药物性质,采用木质或有色金属工、器具。接触不同药物或原料的设备和工、器具,不准相互混用。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成药。
第二十九条 机械制药要远距离操作,加料取药必须停机进行。成品药要随时进库,不准存放在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有药生产工房应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室内温度不应超过35℃。有防冻要求的工房,应采取保温防冻措施,但不准用明火取暖。
第三十一条 有药生产的工房,严禁使用明火和普通电气设备(含线路、照明、开关等)。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配制烟火药。禁止使用氯酸钾、雄黄、赤磷互相配合制做鞭炮。硝酸银不准做烟火生产原料。
第三十三条 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应有商标,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厂设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有单独库房。
第三十五条 生产厂的原料、成品仓库不宜建在厂区中心。库内原料、成品的堆垛应留有0.5米的墙距、垛距和不小于2米的纵横走道。成品库要勤查勤翻,且不应堆放过高,成箱不得超过2米,散装(捆)不得超过1.5米。
不得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药物原料要分类专库储存,严禁混存。储量在两吨以下的,可存放在一幢库房内,但中间须用防火墙隔开。储量在两吨以上的要分类专库专存,库与库之间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七条 成品药库与周围建筑设施的距离应符合下表要求:
---------------------------------------------
仓 库 存 药 量 (吨) | >2 |>1 |>0.5|>0.3|
-------------------| | | | |
距 离 (米) | | | | |
-------------------| | | | |
项 目 | ≤5 |≤5 |≤1 |≤0.5|≤0.3
-------------------|-----|---|----|----|-----
本厂厂区边缘 | 240 |180|150 |100 | 80
-------------------|-----|---|----|----|-----
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流航道、 | 200 |150|120 |100 |100
非本厂铁路支线 | | | | |
-------------------|-----|---|----|----|-----
110千伏 | 200 |150|120 |100 | 80
高压输电线路 | | | | |
35千伏 | 120 |100| 90 | 80 | 80
-------------------|-----|---|----|----|-----
国家铁路线 | 280 |200|150 |120 |120
-------------------|-----|---|----|----|-----
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50人)| 240 |180|150 |120 |100
-------------------|-----|---|----|----|-----
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 | 400 |300|250 |200 |180
电所和乡镇企业围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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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10万的城镇规划边缘 | 600 |450|400 |350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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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1,200|870|800 |7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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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油灯、矿烛等明火照明。库内不应安装电气设备,如确需安装,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库房建筑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成品药库的屋面应采用轻质易碎的材料。
第四十条 库房地面应为不发火花的地面,并坚持平整光滑。库房的门应为双扇外开门;面积不大于五十平方米的库房,可设一个门,面积大于五十平方米的应不少于两个门。每间库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仓库要采取通风降温和防潮措施,库内最高温度不应超过35℃。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购买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烟火剂原料,如硝酸钾、碳酸钡、镁粉、铝粉等,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凭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签具的《危险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销售部门只准向批准的生产单位订货,并将进、销货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查。禁止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或私人订货、进货。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国内销售,由市、县供销社的日杂公司组织货源,办理批发业务。销售点,包括生产单位自设的销售点,均应由所在地市、县物资、商业、供销、公安、工商机关共同商定,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准

销售。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并对售货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私自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摊贩。严禁用烟花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
第四十五条 生产单位与外省、市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款外,还应注明各种烟花爆竹所用烟火剂成份。
第四十六条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销售部门不准销售不合格的产品。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如运到外省、市,凭合同由销售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八条 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拖拉机、柴油机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运输途中不准吸烟用火,不得在人烟稠密地区停留。
第四十九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并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五十条 货物包装要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箱、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他货物。严禁人货混装。
第五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因违反本细则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
员、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0年一月七日发布的《江苏省焰花炮竹安全生产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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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社区矫正”制度
徐升权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据2003年7月29日《扬子晚报》报道,广州市司法局日前正在筹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届时将有选择的对部分罪犯进行在社区中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与改造。

  “社区矫正”是正相对于“监禁矫正”而言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胜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较轻,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社区矫正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人性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该制度适应了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的全球性刑罚发展趋势。实施此项制度是将刑罚的重心由犯罪转移至犯罪人,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的体现,是刑罚制度的优良化发展。社区矫正能够在成功改造犯罪人的同时保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人能快速健康地溶入正常社会生活之中。

  社区矫正制度还能起到良好的法制宣传作用。以真实的犯罪事例教育着社区的每一位成员。通过在社区中地罪犯的教育改造及法制宣传能够促进知法、守法型法治社区的建设。

  但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需要慎重。要首先实现两个“确保”:第一,要确保社区的正常的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加大社区的安全建设,在选择适用社会矫正制度的对象时按严格的法定标准进行。目前,只有对那些罪刑较轻,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方能选用社区矫正制度。

  第二,要确保教育改造犯罪人这一刑罚目的切实实现。做好这一点,需要有素质优良的管理人员和高尚道德文化标准的社区环境。因此,在选择社区时也要考虑社区人员成份及道德文化水平两大主要因素。要防止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犯罪人因社区生活条件,人际关系等问题而对社会产生更坏的影响,反而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与社区矫正的初衷背道而驰。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监禁矫正带来的诸如犯罪人服刑结束后无法适应社会的困难。但社区矫正不可替代监禁纠正。对于某些危害性大的罪犯仍需要进行监禁矫正。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刑罚制度自身的完善,可以将社区矫正发展为监禁矫正与重回社会自由生活之间的过渡阶段。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部分企业出现的职工生活困难和下岗,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在贯彻落实中积累了不少好经验,在加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领导,实行责任制,多方筹集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强化就业服务等方面
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尤为突出的是,把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困难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的一项长期任务,特别是在企业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任务更为艰巨,必须进一步加大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
策措施的力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紧抓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1.开展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应遵循“标本兼治”的原则,在企业立足自身努力的同时,把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社会共同参与,政府给予必要扶持并逐步形成制度,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和做好再就业工作。
2.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基本目标是,按照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建立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正常机制,形成系统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失业、下岗职工尽早实现再就业,使他们逐步从根本上摆脱困境,为改革发展
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3.当前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各项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使有劳动能力的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
二、加强解困和再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1.解困工作的帮扶对象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停产、半停产,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中,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离退休金,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2.救助困难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
3.各地要组织力量认真摸清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底数以及当地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情况。要掌握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分布情况、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年龄、性别、技能等状况,做好建档建卡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以形成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情况的动态管理机制。企业
、企业主管部门、区街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工会、劳动部门共同组成困难职工与下岗职工调查统计网络,形成准确动态反映困难职工、下岗职工与离退休人员情况的统计信息制度。
三、采取多种形式分流安置下岗职工
1.要深入挖掘企业潜力,引导和支持企业自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和生产经营项目组织下岗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2.要充分发挥行业内部劳动力管理机构的职能,对企业的下岗职工在企业、行业间进行余缺调剂,组织下岗职工进行劳务协作。
3.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学习上海经验,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推动行业和企业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就企业集团可利用现有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相应机构,承担分流托管下岗职工的任务,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劳动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在现有的就业服务机构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接受不具备条件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托管下岗职工,并提供再就业服务。
4.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及《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接受企业委托对下岗职工进行临时性托管。再就业服务中心接收下岗职工的数量应根据分流安置能力,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确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生产自救、劳务输出及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服务,并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按政策给予扶持。通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努力做到既不让下岗职工继续滞留在企业内部,又不简单地把下岗职工推向社会。
四、进一步加大帮困资金的筹集力度,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
1.各地要按照中办发〔1996〕29号文件规定,根据当地解困工作的需要,确定个人所得税收入用于建立帮困资金的具体比例,以保证资金来源,便于操作。
2.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确定具体的对口帮扶办法,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捐献互济等活动,关心帮助困难职工。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困工作领导组织应与各商业银行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三家抬”政策的困难企业名单,分别报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符合政策规定需要“三家抬”的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实行行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中央财政贴息、银行提供一部分工
资性贷款的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将需要“三家抬”的企业名单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和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执行。
五、抓紧建立再就业基金,增加分流安置职工的投入
1.各地要按照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由地方财政、企业和社会保障基金各拿一点,建立再就业基金。
2.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确保兼并、破产和不具备兼并、破产条件的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经费的落实。用于分流安置职工的费用,应随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一并拨付,统筹使用。
六、进一步完善解困的政策和措施
1.各地应对困难职工在购买粮油、自谋职业等方面给予优待,对在房租、水电费、就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确有困难的职工给予照顾。
2.对有劳动能力无故不参加企业组织的生产劳动活动达两次以上的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停止其享受生活救助或其他优待。
3.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规划,确定一批社会公益项目,专门用于组织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
4.各地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08号)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不能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困难企业,如所在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
额能够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不足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应将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与困难职工一起实施生活保障。
七、开辟就业领域,加大政策扶持,增加就业岗位
1.各地要将促进就业作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宏观经济决策,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共同研究提出开辟就业领域、增加就业岗位的计划,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扶持政策。要特别注重开发适合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岗位,帮助其尽快实现
再就业。
2.要充分利用国家发展旅游、电子信息、居民住宅、物业管理等新的经济增长点的机会,开辟多种就业渠道。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开发农、林、牧、渔业,安排一部分劳动力。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中小企业,支持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合作制等类型企业,鼓励下岗职工兴办
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支持下岗职工的谋职业。继续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要结合社区建设,发展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等便民利民网点,更多地吸纳失业、下岗职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挥厂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下岗职工兴
办各类经济实体创造就业岗位的作用。
3.要落实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税收减免、工商登记、生产经营场地、资金、银行贷款、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等扶持政策。
4.对下岗职工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登记费用。
5.对自谋职业者,可酌情给付安置费,提供资金支持。
八、加大转业转岗培训的力度
1.对需要转换职业或岗位的下岗职工,应给予必要的转业转岗培训。
2.要在调查、了解、掌握需要进行转业转岗培训的失业、下岗职工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制定转业转岗培训规划。
3.要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的培训实体,结合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需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鼓励其他教育、培训单位为失业、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要继续抓好劳动预备制度的试点工作,保证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

九、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就业服务
1.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制度。要特别注意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和经济性裁员及辞退行为。
2.要坚持就业的城乡统筹,继续推进“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完善招用外埠劳动力的具体办法和程序。
3.职业介绍要强化服务功能,改善服务设施和手段,开设专门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对失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服务,并优先推荐就业。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帮助失业、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同时要帮助用人单位确定合适的用人标准,鼓励其优先招用失业、下岗职工

4.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切实管好、用好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促进其再就业。
5.要拓展就业服务领域,将就业服务延伸到企业和街道,落实到基层、落到实处。
十、切实加强对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1.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企业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由党政主要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地、市、区、县应逐级建立完善由党政主要
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形式,领导组织本地区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2.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做好失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提倡和鼓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发挥各自的优势,为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献计出力。劳动、计划、经贸、体改、财政、人事、公安、银行、税务、工商、信访、工会等有关方面应各尽其职,各施其能,协调配合,共同
做好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3.停产、半停产及长期严重亏损企业的领导应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帮助下岗职工转变观念,实现再就业。
4.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积极创造条件,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和物质基础。
5.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引导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坚定战胜困难的信心。



19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