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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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2日,电力工业部

廉政建设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成败。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建设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新组建的电力工业部机关,作为国务院管理全国电力行业的职能部门,应当树立廉洁从政的良好作风,为全国电力系统作出表率。
目前,部机关的多数部门和多多数工作人员,能够比较自觉地执行廉政规定,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用公款吃喝送礼之风时抑时扬,并有发展和上升趋势,应引起高度重视。为此,部制定了《电力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除部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外,请部属各单位配合,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今后对部机关到各单位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搞宴请,不上价格昂贵的菜肴;不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如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各项廉政规定,应如实向有关部门举报。

附件:电力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
一、坚持反对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检查对严禁用公款吃喝送礼等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通知》。各司局举办会议应按规定标准用餐,不得搞宴请。机关工作人员到下属单位执行公务,应安排工作餐,住本单位的招待所。
二、坚决反对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不得收受下属单位以各种名义和形式赠送的礼品,更不允许利用职权和职务之理,向下属单位索要或暗示其赠送礼品。
在涉外活动中收受的礼品,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和形式,接受部下属单位和外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
四、不得利用职权为本部门、小团体或个人谋取利益。部机关各司局不得通过下属单位或外单位,为本单位谋取私利。
五、部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到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包括名誉职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职务者,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并一律不得获取报酬;不得在商品劳务交易中从事中介活动谋取利益;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六、部机关司局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自觉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以身作则,做好表率。同时,要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做好教育管理工作,对违反廉政规定的人和事,要敢抓敢管,不能迁就。
七、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纪检、监察、审计、财务、机关党委要加强监督检查。凡今后再发生的违反廉政规定的问题,一经发现,即予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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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径与省劳动局联系。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侨资、台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工。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对男女必须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标准或无理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六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 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给予公假一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证明,调整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连续工作工种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安排四十至六十分钟的休息,并不扣减出勤时间。
第十一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第十二条 怀孕的女职工,根据卫生部门产期保健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公假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意见,分别下列情况给予产假: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至三十天;
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内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哺育婴儿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哺育婴儿期间,确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
第十七条 女职工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物价补贴照发。
产前假、哺乳假期间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80%发给,物价补贴照发,并应计算工龄。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疗保健部门证明后,其继续休息期间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女职工经本单位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应给予照顾,酌情安排适宜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每两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科病普查,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普查时间按公假处理。对患有妇科病者,应组织治疗,其治疗费用按现行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最大班女职工达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女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最大班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各单位所建的妇幼保健设施,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职业特点,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严格管理,保证国务院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实行。
各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实行同时设计、审查,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应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给予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省政府闽政[1984]28号《福建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各级卫生部门、工会和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按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产假奖励办法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三、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按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高空作业”系指在距离基准面二米以上(含二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低温作业”系指常年在低温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三)“冷水作业”系指常年在冷水里进行的作业。
(四)“夜班劳动”系指在从二十二时之后至凌晨上班的劳动。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4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生命健康和消费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检验检测体系,开展农产品防疫检疫、检验检测工作;
(二)对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或标准化生产的引导、管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畜定点屠宰及加工的行业管理和进入本市的无公害蔬菜的市场监测;
(二)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水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的商标使用管理及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市政府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要求,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实际,按照年度计划,指导、支持、监督镇区建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条 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瓜果、粮食、食用菌、畜禽、水产品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为质量安全农产品:
(一)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没有受到高毒高残留的有机磷农药、氨基甲类农药、菊脂类农药、安定和乙烯雌酚类兽药、激素的污染;
(二)未使用过孔雀绿石、醋酸亚汞、硝酸亚汞等药物;
(三)产品中残留重金属、亚硝酸盐、激素、抗生素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检验检测;各镇区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站或快速检测点。市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加强对各镇区农产品质量检测站及农业园区、专业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和零售市场检测工作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零售市场、配送中心及农产品加工企业、冷库应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九条 经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转移,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按产地标志进行追溯,由产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该生产单位的产品进行封存。其产品未达到检验检测合格标准的,不准收获或上市。
第十条 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或登记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制假、售假;对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检疫)标志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标明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或标志。
农产品的生产者可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经过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或养殖可供食用的农产品。
第十三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及饲料添加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对病虫防治提倡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
第十五条 种植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有关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法规及《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和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渔药、饲料添加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专营区、专营柜、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引导生产和消费,对没有无公害产品专用标识的农产品禁止进入专营范畴。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中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的销售,发挥中介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桥梁作用;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十条 在农产品销售或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或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农产品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销售或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药物、激素或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加工企业、冷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对进入销售、加工、储存场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配置相应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标识和检验、检疫证明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处理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公示制度。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由市农业、经贸、工商行政主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联合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二十三条 禽畜防疫检疫机构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经贸、工商、卫生、质监、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对生产、销售、加工过程中的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监督检查,并将联合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