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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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储蓄存款利息”。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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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标准及评分

教育部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标准及评分的通知

(2003年4月2日)

体群字[2003]34号


经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批准,现将《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标准及评分》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和标准并结合实际,组织研制本省的评分细则。从2003年开始,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将每四年评选命名一次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并进行表彰奖励。

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共同制订的《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评定并命名“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初步审定工作。
  第三条 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工作、复查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符合标准要求的各省(区、市)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可以书面形式向本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评定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申请。
  第五条 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标准,进行初步审定。并将符合标准的学校作为“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备选学校向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第六条 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对上报的“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备选学校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通过审核评定的备选学校,由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命名为“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已被评定为“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经复查不再符合标准的,取消其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标准及评分

一、基本条件(20分)
  (一)领导重视(4分)

学校领导重视体育传统项目工作,列入学校议事日程。建立由校领导直接负责的管理机构,并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1分)
学校把体育传统项目工作业绩纳入年终考核内容。(2分)
学校制定的体育传统项目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应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可行性,并列入学校教育发展规划。(1分)
  (二)师资配备(3分)

按国家规定配齐体育教师。(1分)
有专职的体育传统项目训练教师。(2分)
  (三)场地器材设施(5分)

学校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体育器材配备的标准。(2分)
根据开展的体育传统项目配有能够满足教学、专项训练和正式比赛要求的场地器材设施。(3分)
  (四)经费保障(5分)

学校体育经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学校教育事业费列支,其比例不低于已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总量的2%。(2分)
学校必须保证体育传统项目训练、竞赛及带训教师的补贴经费,做到专款专用。(3分)
  (五)招生政策(3分)
  保证体育传统项目的招生生源,具有体育特长生特招政策。(3分)

二、工作要求(30分)
  (一)普及性体育活动(10分)

按照国家课程计划规定,课外活动开齐课时,做到有计划、有组织,科学、合理、有序,并不断提高质量。保证学生每天 1小时体育活动。(2分)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施行办法,适龄学生合格率占学校学生总数的95%以上。(2分)
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传统体育活动,并坚持群众性、广泛性、趣味性。有计划地把传统项目活动纳入体育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2分)
学校学生参加体育传统项目活动的人数占学校学生总数的80%以上。(2分)
学校场馆设施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2分)
  (二)课余训练(8分)

遵循青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和生理、心理特点,进行科学的系统训练。(2分)
必须建立不同年龄体育传统项目代表队。(2分)
校代表队具有训练工作计划。保证每周训练3次以上,每次训练不少于90分钟。(2分)
充分利用双休日、寒暑假组织集中训练。(2分)
  (三)竞赛(7分)

有计划地开展体育传统项目竞赛活动。班级、年级、校际之间比赛形成制度。(2分)
学校每年度举办1次以上以体育传统项目为主的运动会。(2分)
校级代表队积极参加上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3分)
  (四)学生运动员的管理(5分)

认真抓好学生运动员思想品德和文化学习工作。(2分)
建立校级代表队档案库。对学生运动员的身体机能和运动技术水平等情况进行储存,并对其跟踪调查。(3分)
三、工作成效(50分)
  (一)学校体育工作处于所在省(区、市)示范地位。(3分)
  (二)全体学生必须掌握本校传统项目的知识和技能。(2分)
  (三)培养与输送(20分)
  学校必须注重体育人才的培养,保证每年向上一级体育项目传统学校、各级业余体校、运动学校、省(区、市)优秀运动队、大专院校等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20分)
  (四)运动成绩(20分)

校代表队在本省(区、市)体育项目比赛中成绩名列前茅,并在全国及国际比赛中成绩优秀。(12分)
不断提高学生运动员技术水平,每年要培养出等级运动员。(8分)
  (五)表彰与奖励(2分)
  学校和个人在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等方面受到过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表彰。( 2分)
  (六)科研成果(3分)
  学校和个人体育科研成果或论文在省(区、市)级以上刊物或论文报告会上发表。(3分)

  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本地区的评分细则。


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区(含驻历城区的市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居民,凡户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统计、劳动、房管、教育、卫生、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确定,并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家庭收入低、供养人口多,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家庭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四)其他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技)专院校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亲属的所有赡养、抚(扶)养性补贴及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保障补助:
(一)家庭成员中1人有工作单位,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家庭保障救助申请,领取并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本单位核准后,按月给予差额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中2人以上有工作单位,原则上由效益好的单位负担。其他单位应向承担保障补助的单位提供有关证明。
工作单位确无能力给予补助的,由单位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仍解决不了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当地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给予差额补助。
(二)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保障金。满6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
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的,凭劳动服务机构证明,由本人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享受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
取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连续6个月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凭《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按有关规定在医疗、住房、就业培训、幼儿入托、学生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直至不再享受保障补助为止。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单位的保障资金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从职工生活救助基金和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每年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批。
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保障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市、区民政部门拨至各所需单位,确保按时支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审组织,完善发放手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享受保障补助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予以补助,由街道办事处收回其《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享受保障补助的家庭或个人应如实反映家庭经济收入变动情况,不得虚报冒领。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应主动提出取消保障补助,交回《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所发保障金和领取补助的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劳动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协助他人虚报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保障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其他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