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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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根据《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登记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个人或家庭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持户籍证明,向户藉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市区内经营地与户籍地址不符的,应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行业划分是:
(一)从事矿产采掘、纺织、缝纫、印刷、皮革、木器加工、家具制作及竹、藤、棕、草制品。农副产品、文教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化工、塑料、五金、食品、电器、砖、瓦等制造及加工的,按工业手工业办理登记;
(二)从事房屋设计、施工、建筑、修缮以及水电安装和维修、油漆粉刷、室内装修、拆旧房等,按建筑业办理登记;
(三)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或以畜力、人力的客、货运输的,按运输业办理登记;
(四)从事烧腊、水产、猪、牛、羊肉、三鸟、糖烟酒、副食、饲料、干鲜果、百货、服装、中西成药、燃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山货、日杂、字画、工艺美术品、花鸟鱼虫、废品收购、书报刊等商品的购销或贩运活动的,按商业办理登记;
(五)从事食品的烹饪、调剂、制作冷热饮品等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按饮食业办理登记;
(六)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或工具提供劳务、出租用品,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的(如开设旅店、旅游、理发、摄影、洗染、娱乐、刻章、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按服务行业办理登记;
(七)从事生活用品或生产用品修理的(如修理汽车、摩托车、单车、家用电器、钟表、家具、炊事用具、农机、仪器等),按修理业办理登记;
(八)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以及上述没有列出、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行业,按其它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登记对象。凡满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的待业和无业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申请注册登记。
(一)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包括:
1、辞(离)职人员;
2、离、退休人员(党、政机关离退休干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二)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科技人员可从事工程设计及有关技术性、知识性的服务和开发性的生产。
第四条 登记内容和项目
(一)持证人:如个人经营的填写经营者本人,家庭经营的填写主持经营者;
(二)经营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雇请的帮手或学徒;
(四)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不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项目外,其余的均可生产经营。在边远、偏僻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办综合商店和综合修理部。生产经营范围原则上按现行商品的分类填写,允许相近的兼行跨业。
(五)生产经营方式: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代销、代购、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六)经营地点:可以固定,也可以流动(须符合城市管理规定)。除填写经营场所外,还应登记经营者住所。
对外出、外来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第十二条办理。《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许可证》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七)字号:可称记、店、部、厂等,但不准以中心、公司、拼音字母、数目字和外语字号,一般也不宜称商场、商行、货栈。
第五条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受法律保护,在同一区、县的同一行业中,不得使用相同的字号,如发生混同,只承认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者,后者应更换字号。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等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核定的名称相一致,不得乱立名称。
第六条 登记审批程序。凡申请从事个体商业生产经营者,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个人身份证件。报告内容包括要求经营的理由、项目、地点、经营方式、资金额和从业人员等情况,还应按申请人的身份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
(二)城镇社会闲散人员的街道办事处证明;
(三)农村村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辞(离)职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辞(离)职证明;
(五)退休人员、离(退)休干部,应出具离(退)休证及原单位批准证明。
有下列情况者,还须取得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从事固定地点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有合法使用场地的证明文件;
(二)经营客、货运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农机、监理、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申报登记发牌证手续,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手续,驾驶轮机人员必须取得合格证照;
(三)经营旅游业的,须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四)经营药品的,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发给的《经营药品企业许可证》;
(五)经营饮食或食品加工、销售的,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六)经营烟酒的须取得烟酒专卖许可证;
(七)从事工程设计的,须取得省、市建委批准发给的《勘察设计证书》;
(八)修理机动车船、农机、家用电器、钟表及水电安装等服务的,须取得技术职称证明或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
(九)文化行业须经文化部门同意;
(十)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及经营烟花炮竹等易燃爆物品的,须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十一)修理衡器须经县以上计量部门同意;
(十二)从事兽医、兽药的,须经县以上畜牧部门同意;
(十三)凡已婚公民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要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十四)其它行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以予登记的,应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业务需要时,经批准可雇请一至两名帮手;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五个以下的学徒。
被雇请的城镇人员必须有待业证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人员必须有村民委员会证明。
请帮手或带学徒必须签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合同书》。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经营情况。
个体工商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自行改变。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改变负责人时,如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可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应重新办理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报停业时间每年按连续期累计不得超过半年,每年申报停业三次者,应换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营业执照:
(一)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二)本人已进入单位工作(包括正式工、临时工、合同工等)或上学、参军者;
(三)本人已完全丧失经营能力者;
(四)无故停业经营达六个月者;
(五)持证人死亡或迁往外地不再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登报声明后,方可补发。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按时纳税,并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接受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永久性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因征地或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时,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在迁移或拆除前三个月通知个体工商户,同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应实行先安置后拆除,并给予合理补偿。
如属占用人行道、街道设置的临时性个体摊亭,其拆迁安置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及歇业、注销手续;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检查是否按规定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并行使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
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帮助。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以下情况的,由工商户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一)不执行“一标三挂”制度《明码标价、挂营业执照、挂服务公约、挂服务证章》,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每次罚款五元至十元,违反三次以上者停业整顿。
(二)未经核准登记的从业人员,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每人每月十元至一百元计算处罚持证人。
第十八条 有违反《规定》第二十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勒令停业三天至五天;
(四)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凡有《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者,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作无牌摊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领取营业执照的,除责令如实报告情况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至五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四)虚报停歇业而继续经营的,除按规定收取税费外,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勒令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五)涂改营业执照的,除责令换发新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出卖、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除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外,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除没收伪造执照外,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利用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定》和本细则的执罚权限是:停业三天以内以及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内(含二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停业三天以上,吊销营业执照,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须经区、县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申诉,应在十五天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常年经营的发《营业执照》,临时经营或季节性经营连续不满一年的,发《临时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凭证,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进货、银行开立帐户,向税务部门领用统一发票以及刻制营业用章等对外联系使用,营业执照影印件不得作为合法凭证使用。
第二十四条 《营业执照》每年验照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逾期不办理的作如下处理:逾期十五天,罚款二十元;逾期一个月,罚款三十元;逾期两个月,罚款五十元;逾期三个月,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收费标准,按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人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统一由其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管理费应按时缴交,逾期一天,追加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外出、外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收费办法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1987]11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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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按照自愿申请,公开、公平、公正认定,依法保护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任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经济、法律、科技方面专家任委员的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其各分局负责著名商标保护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有人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严重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资质、许可证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复印件;
  (四)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及同行业排序证明;

  (六)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情况;
  (七)商标管理制度及其措施;
  (八)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广告发布情况及证明材料;

  (九)商标所指商品获奖证明及该商品的质检报告;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受申请材料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在本市媒体公布著名商标受理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或委托有关机构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著名商标每年度认定1次,由认定委员会会议集体认定。集体认定应由认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认定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应予回避。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市新闻媒体发布认定公告,授权市工商局颁发证书、牌匾。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认定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认定:
  (一)宣传力度大,受众广的商标;
  (二)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量较大的商品使用的商标;
  (四)“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商标;

  (五)高新技术产品、节能减排产品、自主创新产品使用的商标;
  (六)“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的商标;
  (八)注册商标被侵权严重,需重点保护的商标。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续展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续展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优先推荐著名商标参加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著名商标,保证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使用“济南市著名商标”字样及其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程序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
  (四)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未到市工商局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撤销之日起,该商标3年内不得申请著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到侵权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法协助维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合理解决农民转为工人(以下简称农转工)的工资待遇等问题,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农转工的条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农转工的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均不含在校学生)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身体健康的人员。
二、农转工的工作安排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农转工人员,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工作。用地单位安排有困难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到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用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均安排不了的,可请其他单位协助安置。需要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应纳入市劳动局下达的招工计划,由
社、队所在区(县)劳动局(科)审查办理。
农转工人员,必须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凡已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不得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二)各安置单位根据农转工人员的条件,按下列办法安排其工种岗位:
1.对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用工单位又需要的,应尽量安排到技术对口的工种岗位。
2.对没有专业技术,年龄在二十二周岁以下,并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用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工作。本人不愿意当学徒的,也可以安排到其它工种岗位。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而本人要求学徒,单位工作又需要的,也可以安排到实行学
徒制的工种岗位。
3.对其他人员,可安排做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
三、农转工的工资待遇
农转工人员不论安置到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都应执行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奖励、劳保、福利待遇等制度。
农转工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分配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的,学徒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其学徒期间的工资待遇:
1.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一年或未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回乡知识青年,按现行有关学徒工的生活补贴费标准发给。
2.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一年以上的,可参照市劳动局关于插队知识青年学徒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发给。
学徒期满,经考核合格予以转正,发给一级工工资;再工作满一年,经技术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定为二级工。达不到二级技术水平的,继续发给一级工工资;再经过一段时间,再次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方可定为二级工。
(二)分配到技术对口工种岗位的,从安排工作之日起,考察三至六个月,考察期间按用工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借支生活费。考察期满后,按照生产工人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正式评定工资等级。
对于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满三年以上,技术水平达到二级工以上的,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并按新定工资等级的工资标准,补发考察期间的工资差额;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不满三年或技术考核达不到二级工技术标准的,由用工单
位予以技术培训,达到二级工技术标准后,再予评定工资。
(三)分配到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的,熟练期限,按各用工单位的规定办理。在熟练期间,按二级工发给工资。熟练期满后,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
四、农转工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
(一)农转工人员(含学徒工)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初期工资后,个人收入比原在生产队前三年平均的集体分配收入减少的,按减少收入部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生活补贴,但生活补贴月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元。
生活补贴属于保留工资性质,按月随工资一并发给本人,退休时,列入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二)享受生活补贴的人员,当学徒的,在学徒期满转正和定级后,做技术工种和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的,在考察(熟练)期满评定工资后,应按转正、定级后新评定的工资,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数额。
(三)计算转工前、后的收入包括以下项目:
1.计算转工前的收入项目包括:从基本核算单位经营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包括国家给予的奖励收入)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以及社、队企业返还给基本核算单位用于社会分配或奖励的企业利润,按本人在转工前三年平均分配收入作为农转工前的分配收入水平。
2.计算转工后的收入项目包括:标准工资(学徒生活补贴费)、本单位(或工种)的平均奖金(平均计件超额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生活补贴的资金来源,由用地单位按照计算的补贴标准和人数,男劳动力按二十年计算,女劳动力按十五年计算,从基建费中一次拨付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月发给本人。
五、确定农转工的初期工资和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以区、县劳动部门为主,会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用地单位或其主管上级单位,以及有关公社和大队认真核实,协商办理。
农转工人员转正、定级以后,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由用工单位办理。
六、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之日施行。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评定了工资的,不作变动。



198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