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旅游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旅游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大
2005.03.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西安历史文化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价格、交通、文化、环保、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促进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业经营者可以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景区、景点品位,改善旅游环境。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条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产品的品牌化。
第十二条鼓励外地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旅游观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外地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公众发布相关的旅游信息。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景区、景点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五条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六条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住宿和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九条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宣传本市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旅游业发展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具有西安特色和文化内涵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二条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发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开展乡村文化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引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景点内修建墓地、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四章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开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和服务;
(二)胁迫、欺骗旅游者消费;
(三)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四)向旅游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六)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取得《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经营者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旅行社设立的业务门市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服务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实行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禁止以星级称谓或近似称谓对非星级饭店进行宣传。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实行一票制。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园中园”重复收费;
(二)擅自摆摊、设点;
(三)围追游售商品;
(四)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章旅游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档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司法实践中,行贿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交待行贿行为并不鲜见。由于交待的时间、背景及内容之不同,行贿人交待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导致行贿人交待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具体适用法律条款常出现争议。从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结合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对行贿人自首、立功的成立及其法律适用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按照“两高”《解释》,“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根据其交待的主动性与否,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两高”《解释》第7条规定)。即行贿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向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如实承认和供述自己实施了行贿犯罪,并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主动交待”,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交待的主动性,即出于行贿人本人的自觉意愿,是行贿人的自主选择,而非外因的强迫意志;二是供述的真实性,即如实交待全部行贿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贿人在其行贿犯罪事实或其本人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员投案并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
行贿人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身就具备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条件,行贿人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由于行受贿犯罪行为隐蔽,取证困难,为了鼓励行贿人交待犯罪行为,加大对受贿犯罪的发现和打击力度,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又规定了行贿人特别自首制度,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第390条第2款属于特别条款,且处罚较之第67条第1款更为轻缓,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之适用规则,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原则,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直接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
(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被动交待行贿行为。即刑事立案前,在办案机关对行贿人进行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行贿人迫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交待行贿行为。此种情况,“两高”《解释》并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实务中也常有发生,也有必要厘清。笔者认为,此时,行贿人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只能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根据其被追诉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行贿人因其行贿行为被追诉(“两高”《解释》第8条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没有交待或拒不交待其行贿行为,检察机关根据已掌握的事实证据,对其实施立案侦查,在此之后,行贿人如实交待其行贿行为。此时,行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行贿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行贿人因其他犯罪被追诉。即行贿人因涉嫌行贿以外的其他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同样,“两高”《解释》也未对此种情况作出专门规定。一般认为,由于行贿人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行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自首。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行贿人仍然可以适用处罚较轻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关于行贿人特别自首的规定。因为,尽管行贿人因其他犯罪已经被追诉,但相对于其所犯的行贿罪行而言,司法机关并不知晓,更未对其行贿行为予以刑事立案。行贿人在此情况下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同样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为检察机关侦破受贿犯罪提供有力的证据,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设置的立法目的,行贿人成立特别自首,对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行贿人交待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如何认定。自首与立功的重要区别在于:自首揭发交待是“自己的犯罪行为”,立功揭发交待的则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谓“他人的犯罪行为”,不仅排除了揭发人本人的犯罪行为,而且还排除了与揭发人本人犯罪相关联的犯罪行为。
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一方的犯罪行为以对方的犯罪行为为构成要件,或者多人实施同一目标的共同犯罪行为。前者被称之为对合犯,后者被称之为平行犯,都是必要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行受贿犯罪人就是一种典型的对合犯,二者以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尽管罪名与法定刑均不相同,但是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行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不可避免地、必然会涉及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行为。如实交待与自己行贿犯罪相关联的他人的受贿犯罪,是行贿人如实交待其罪行的应有之义,也是其交待的具体内容。因此,行贿人交待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自首,不能认定为立功。
依据“两高”《解释》第7条和第9条规定,分别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行贿人只有揭发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以外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揭发该受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也包括揭发该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方可认定为立功,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视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者 罗永鑫 单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