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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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组织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定于10月19日至20日举行,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工作

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有关考试工作的各项规定,组织命题、监考、评卷等,统一认证土地估价师资格,发放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并协助部完成本辖区的考试工作。

二、报名条件

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包括土地管理、房地产经营管理、城市规划以及经济、地理、建筑工程等,下同)博士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

(二)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三)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本科学历,具有4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大学专科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三、报名事宜

报考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两寸免冠近照2张,到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审核后原件退回,同时如实填写报名表。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考人员进行审核后,按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学历、职称、专业工作年限的顺序建立报考人员名单数据库,编排考号(见附件5),印制准考证(见附件7),并于8月31日前将附准考证号的报考人员名单以文件形式报部土地利用司,并附相应数据库软盘。

因报考人员在填写报名表时造成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其个人自负;因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准考证时造成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考试科目和范围及参考资料

各科考试范围见《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附件1)。

考试科目包括土地管理基础、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土地估价实务四门。四科考试全部实行闭卷考试。第一、二、三科实行标准化考试,第四科采取笔试形式。

考试参考资料为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织编写的辅导教材(一套四册)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7-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以及近期国家制定和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考试时间

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其中:

10月19日:土地管理基础9∶00-11∶30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14:30-17:00

10月20日: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9:00-12:00

土地估价实务14∶30-17∶30

六、考区和考场设置

各省(区、市)各为独立的1个考区,每30人设一考场,考场数量根据报考人数确定。

七、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考试纪律,认真做好考试有关工作,确保今年考试工作顺利完成。各考区应设立本地2002年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主管厅(局)领导担任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考试的各项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报名登记、报考人员资格审查、编排报考人考号、安排考点考场、协助监考、发放准考证等工作。考区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于9月30日前告部土地利用司。

附件:

1.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

2.考场规则

3.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4.试卷运送、交接保管与启、封规则

5.考号编排原则

6.考点考场选择与考前准备

7.准考证统一式样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1:

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

第一科 土地管理基础

一、土地概念及其特征

(一)土地概念

(二)土地特征

二、土地管理基本理论

(一)土地管理的任务

(二)土地管理的基本内容

三、土地经济理论

(一)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

(二)土地的供给与需求

(三)土地报酬递减规律

(四)规模经济原理与土地规模利用

(五)土地金融与土地税收

四、土地规划管理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概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与详细规划

(四)土地利用计划

(五)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途径与方法

五、地籍管理

(一)地籍管理概述

(二)地籍调查

(三)土地登记

六、土地利用管理

(一)土地利用管理概述

(二)土地市场管理

(三)土地评估与地价管理

(四)土地资产管理

(五)建设用地管理

1、建设用地管理的基本含义和主要内容

2、建设用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七、耕地保护管理

(一)土地开发、整治和保护管理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与管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一)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之四�《土地估价法律法规实用手册》所收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近年来国家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1、行政诉讼法

2、国家赔偿法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5、外资企业法

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7、土地复垦规定

8、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

9、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10、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号)

11、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8号)

12、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1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

1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发〔2000〕303号)

16、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74号)

17、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

18、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

19、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37号)

20、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1〕170号)

21、土地资产管理“十五”计划纲要(国土资发〔2002〕110号)

22、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1〕255号)

第二科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一、市场经济基础理论

(一)市场经济一般理论

(二)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和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

二、会计学

(一)会计概述

(二)资产

(三)负债

(四)所有者权益

(五)营业收入

(六)营业有关成本

(七)营业利润及其分配

(八)会计报表

三、统计原理与方法

(一)统计概述

(二)统计设计

(三)统计调查

(四)统计整理

(五)综合指标

(六)时间数列分析

四、资产评估

(一)资产评估概述

(二)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

(三)固定资产评估

(四)流动资产评估

(五)无形资产评估

五、城市规划的原理与方法

(一)城市规划的含义、基本任务、特点、内容及审批

(二)城市规划的自然、经济、技术依据

(三)城市用地规划

(四)居住区规划

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管理

(一)概述

(二)房地产开发

(三)房地产市场

(四)房地产经营与管理

(五)房地产中介

七、建设工程概预算

(一)建设工程概预算概论

(二)建设工程费用与定额

(三)建设工程概算

(四)建设工程预算

(五)建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三科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一、土地估价概述

(一)地价的概念

(二)土地估价的原则与方法

二、土地估价的基本理论

(一)地租理论

(二)区位理论

三、城镇土地分等定级

(一)城镇土地分等定级概述

(二)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因素分析

(三)土地分等定级的程序与方法

四、收益还原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实务以及还原利率的确定

五、市场比较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实务以及与该方法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

六、剩余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及实务

七、成本逼近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及实务

八、路线价估价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实务以及与该方法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

九、建筑物估价的原理、特点、程序、方法以及相关知识与概念

十、我国的地价体系与地价评估的技术途径

十一、基准地价评估的基本任务、原理、评估原则、基本要求、资料收集、整理及评估程序、方法、成果要求,基准地价修正系数表的编制等

十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的原理、特点、程序、方法及应用

十三、宗地地价评估的原理、方法、程序及土地估价报告的内容、格式与编写

十四、分用途地价评估的因素、方法选择及技术要点

十五、各种权利状况下的地价评估方法选择和应用

十六、地价管理和地价政策的内涵与作用、地价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地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科 土地估价实务

一、综合运用土地估价有关理论、技术和方法,计算解答案例

二、综合应用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分析解决土地估价中的实际问题

三、针对土地估价报告案例,结合土地评估业务流程和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的要求,分析解决相应问题

附件2:

考 场 规 则

一、应试人员应当在每场考试前15分钟凭准考证、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身份证放在考桌左上角,以便监考人员查对。

二、迟到30分钟不得入场,开考30分钟后方可交卷出场。无准考证、身份证者不得参加考试。

三、应试人员除可携带2支2B铅笔、橡皮、尺子和兰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以及不具备文字储存或音响功能的计算器用于答题使用外,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纸张及各类无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

四、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五、应试人员应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使用兰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按要求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和身份证号并对第四科进行答题。填写(填涂)不清或填写在密封线外或作标记的答题卷、答题卡不予记分。

六、开考时间到,应试人员方可答题。答题时应保持答题卡平整,切勿折损,并保证字迹清楚。标准化考试部分应使用2B铅笔在答题卡相应题号选项中填涂应试人员认为正确的答案,答在试题卷或草稿纸上均无效;计算和实务部分试题应使用兰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在答题卷上解答,答在密封线内或草稿纸上均无效。

七、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不得看他人答卷、卡或相互核对试卷、答案内容,不得夹带换卷、卡,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随意站立及走动,不得冒名代考。离开座位时,应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监考人应及时回收试卷、卡及草稿纸;交卷、卡后立即退出考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喧哗。

八、考试时间终结,应试人员应即停止答题,将答题卡、试卷及草稿纸翻放在桌面上,依次退出考场,不得将试卷、答题卡及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考试中相互交谈的;

(二)考试时间终结前,离开考场后即大声说话或长时间逗留的;

(三)开考15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试卷规定位置填写姓名、身份证号及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时间终结仍继续答题的。

十、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各科成绩:

(一)有第九条行为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笔记、纸张及无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的;

(三)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在试卷上作识别标记的;

(四)窥视他人试卷、卡,抄袭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或故意让他人抄袭答案的。

十一、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即收缴准考证,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取消下一次报考资格:

(一)考试中换答题卷或答题卡、携带试卷或答题卡、草稿纸出考场或撕毁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应考和代人应考的。代考人、被代考人由总监考人提请有关方面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代考人已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由国土资源部吊销其资格,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行为之一,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附件3:

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一、监考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有关考试规则,维护考场纪律,监督应试人员公平、公正考试,批评、制止并处理违纪、作弊行为。

二、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必须佩戴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三、监考人员应于考试前一天到达考点,完成下列工作:

(一)明确各自的岗位、任务和分工,熟悉考试各项要求;

(二)现场核对考场座位编号,巡视考场并进行封闭,考场钥匙由监考人员中一人专管。

四、监考人员领取试卷后,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30分钟进入考场。一名监考人员在考场门前检核应试人员证件,另一名监考人员要引导应试人员到指定的座位,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五、第一科开考前由监考人员中1人向应试人员宣读《考场规则》,然后二人与随机选定的1名应试人员共同对试卷进行验封,没有问题的,应在开考前10分钟面对应试人员开拆试卷袋、发放试卷和答题卡;有问题的,应及时向总监考人报告。

六、监考人员应在开考前10分钟内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在答题卡、答题纸上填写考号和姓名,并核对应试人员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符。对于无准考证、身份证的,应即刻将其请出考场。在填写(填涂)考号、姓名、身份证号的时间内,应试人员不得答题。

七、考试时,除应试人员、监考人员和考区考务工作负责人(须佩戴监考标志)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考场。考试过程中,总监考人应经常在各考场间巡查。各考场监考人在开考30分钟后应立即对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加盖“作废"章。

八、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文字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九、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对情形严重的,应报告总监考人作此场考试不计分处理(见附件2)。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表》和《缺考人员名单》,对作弊行为及时进行登记。

十、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十一、监考人员应坚守岗位,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吃零食、阅读书报或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将试卷带出、传出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

十二、监考人员应严格执行考试时间。考试终结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向应试人员提示注意时间。考试时间终结,应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考卷、答题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迅速离开考场。

十三、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即回收、清点试卷、答题卡,并按考号顺序排列,发现应试人员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要保持答题卡平整,切勿折损。

十四、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答题卡完毕后,应将试卷集中送至考点的监考办公室,按密封要求进行集中封装,并在密封袋口签字后,于15分钟内送到总监考人处加盖密封章。

 

附件4:

试卷的运送、交接保管与启、封规则

一、试卷(答题卷、答题卡)、监考证、“作废"章等由国土资源部委派的专人送达至各考区。

二、试卷抵达考区后,经考区负责人检查密封包装后,存放至保密室(保险柜)内,加贴封条,钥匙交由总监考人妥善保管。考试开始前,应确保试卷安全,任何人不得启封试卷。

三、每科开考前45分钟,由总监考人在考区负责人、考场监考人员共同到场的情况下开袋验卷,取出相应科目试卷,验封后分发给各考场监考人员。第一科试卷分发时一并分发监考证、“作废"章。

四、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须在15分钟内将填写好的《考场情况记录表》、《缺考人员名单》收齐,并与按顺序号装订成册的全部答题卷及答题卡(答题卡不得装订)(缺考人的答题卷、答题卡以及作弊卷、卡必须加盖“作废"章)一同封好,在封口处贴上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名后交总监考人打包密封。

五、每科试卷打包后,贴上密封条,由总监考人、考区负责人签字后装入袋中,放回保密室(保险柜),再加贴密封条。答题卷和答题卡密封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六、各科试卷均打包签字后,由总监考人带回,送至指定地点。

七、第四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在汇交答题卷、答题卡的同时如数交回监考证。

 

附件5:

考号编排原则

一、各考区的报考人员考号按统一编码格式编排,如下表所示:

序号/省(区、市)名称/考区所在地/考号编码

1 北京市 北京市200211XXXX

2 天津市 天津市200212XXXX

3 河北省 石家庄市 200213XXXX

4 山西省 太原市200214XXXX

5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200215XXXX

6 辽宁省 沈阳市200221XXXX

7 吉林省 长春市200222XXXX

8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200223XXXX

9 上海市 上海市200231XXXX

10江苏省 南京市200232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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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他物品的生产、经营及储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纳入卫生事业费统筹解决。

第二章 食品卫生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除应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同时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使食品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
(二)饮食店应有足够周转的餐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并有专人负责,有防蝇、防尘、防污染的专用保管柜存放;
(三)设置加盖容器存放垃圾和废弃物,并定期清扫消毒;
(四)工作人员在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除应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含人工投放激素药物的畜、禽、兽产品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物、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或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品酒精配制的酒类;
(四)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鲜肉类、鲜奶、水果等;
(五)含硼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六)有毒的野蘑菇、河豚鱼、贝壳类,死的甲鱼、鳝鱼、螃蟹(花蟹除外),发霉的甘蔗、银耳(雪耳)等。
第六条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或用作食品调料或食品强化剂的动植物品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国家药典或卫生部门有关规定中载明的粮食、蔬菜、瓜果、水产、畜禽、野味和调料品种,并符合国家关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传统上习惯使用作为食品、饮料的调料,并为实践证明是安全卫生的中药品种;
(三)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强化剂,必须符合国家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生产上述食品必须按规定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简称地甲病区),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购进和销售加碘食盐(简称碘盐),严禁批发、销售非碘盐。
根据地甲病防治工作需要并经上级卫生部门同意,县一级卫生部门可决定扩大碘盐供应的区域范围。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各类食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要求》的规定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凭《食品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其中主管食品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一百个学时),经考核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才能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的健康检查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主管部门(包括总公司,下同),负责管理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
(四)对所属企业人员经常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大、中型食品卫生生产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小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卫生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且每批产品必须检验合格才能出厂。
食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由企业推荐,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员证》和胸章。
食品生产企业每季度应向主管部门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一次产品质量检验情况。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定点和施工。
第十三条 食吕生产企业利用新资源和新原材料生产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洗消剂等,应事先经过技术鉴定,填写《新产品审批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申同意后,报国家卫生部
审批。经批准并发给产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准投入生产和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应按国家颁发的《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食品的标签,应按国家颁发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实施。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监督检查。
生产、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必须附有产品说明书或商标。产品说明书应载明产品名称、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规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省内采购食品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时,必须按《广东省食品卫生索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方不得拒绝提供。
购销双方对食品卫生质量发生争议时,由发生争议所在地或销售方的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如无法达成协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或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时,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应立即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控制措施,并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未建立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地方,由当地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进口食品的监督检验任务。进口寄售食品的卫生管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出口食品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
将出口食品转国内销售的,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交产品说明及转内销的原因报告,经审查或复验产品质量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调拨、销售。

第四章 集市贸易的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机构应设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审批办法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法律和道德教育;
(二)制订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检查市场的食品卫生及环境卫生,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劝告、警告和限期改进。严禁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
(四)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反映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二十条 市场食品经营摊档,必须按卫生要求合理分段设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店、摊、亭及流动车,应在指定地点经营。严禁无证照者及无防蝇、防尘、防污染、无消毒设施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二十二条 牲畜屠宰,必须严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市场管理员应经常对上市肉品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常设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工作。
省、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条件,确定若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本单位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的重大案件,可直接处理;对下级监督机构和铁路、交通、厂(场)矿等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检疫站设食品卫生监督员。其任免程序是:由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提名,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或收回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并报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铁道、交通、厂(场)矿
卫生防设站食品卫生监督员,经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发给或收回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并报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基本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基层卫生院应设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检验员,由基层卫生院负责人和经过《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培训的卫生人员担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广东省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工作,对辖区内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者,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禁售、现场销毁、没收食品及用品(价值二百元以下)、以及罚款(一百元以下)等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五、六、十、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及卫生管理办法者,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八、十、十二、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条或本办法第五、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条规定者,责令追回已出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中对人体健康有害、无安全处理措施或无利用价值的,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生产、销售食品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从开始非法营业之日起累计),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烹调、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混放、混用生熟食品、食品容器者,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生产或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不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用不洁纸张或容器盛装食品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者,每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传染病者不调离工作岗位的,应责令调离,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造成食物中毒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按事故大小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中毒人数十人以下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十一人至三十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应加重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因运输不当造成食品污染的,应责令运输部门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封存产品等候处理,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当收非碘盐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或拒绝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经教育解释仍不提供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一)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
(二)经限期改进后仍达不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含餐具)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
前款责令停业改进一次,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食品(产品)卫生许可证:
(一)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理后仍不改进者;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恶劣者;
(三)经全面鉴定确实不宜继续生产、经营食品者;
(四)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触犯刑律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执行。但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没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没收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销售者的行政处罚,由销售者直接承担。经查明主要责任应由生产者、批发者、运输者、仓储者等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上述责任者不在管辖范围内,可将处罚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其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罚。移交处理后
应将结果通知销售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限制食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生产、经营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人员死亡,以及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人体健康严重损害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市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成绩显著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者,依法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9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经市第14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抚政发〔1997〕30号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