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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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   

  新华网北京6月3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4号)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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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14号
1996年1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一步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一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研究、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单位。

本规定管理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暂定为: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不包括沙布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落防薇粒口罩,长管面具。

(三)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窑面具,炉窑护目镜,防冲击眼护具。

(四)听觉器官防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工作服,防酸碱工作服(除丝、毛面料外、材质必须经过特殊处理),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阻然防护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三种手套、绝缘、耐油、面耐酸三种靴,盐滩靴、水产靴,有各种材料制作的低电压绝缘鞋、耐油鞋、防静电、导电鞋、安全鞋(靴)和各种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附落类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网、安全绳。

(八)经劳动部确定的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研制、设计和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严格执行画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要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当地技术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局和省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共同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四条 承担特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需将组织机构、职责范围、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产品检验方法和管理制度报省、市技术监督局和省、市劳动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机构一律不得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定点制度,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经市劳动局审核报省劳动厅批准,并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书。定点生产企业只准经销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准经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劳保用品直接对企业销售需经市劳动局在发票上盖审批专用菱形章,章内刻有“限本企业内部使用”字样。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市财委和市劳动局审核,报省贸易厅、省劳动厅批准,并颁发经营定点证书。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搞好服务、方便供应,不得经营未检的、无安全质量标志的产品,不得经营假冒伪劣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和牟取暴利。

第八条 禁止一切商业部门和个体工商户收购或变相收购个人出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准把防护用品就地倒卖,取缔一切非法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九条 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严禁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条 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其商品价格差率应经物价部门制定,以保护正当竞争和企业利益。

第十一条 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单位,不论企业属于性质,一律到定点经营单位进货。企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应实行计划购买和计划供应制度,应按季向定点经营单位提出购买计划,并报市财委、市劳动局备案,严禁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二条 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银行实行按季划拨款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物质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在我市定点经营单位购买,凭专用发票列入生产成本,否则财务不得列支。

第十四条 对在本境内短期难以买到,而使用单位双确实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凭定点经营出据的证明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到市外或省外购买,其购买发票应经市劳动局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在本单位财务报销。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工商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证照实行审核。劳动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管理进行全面监察。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加强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检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有关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制止、处罚和封存。

第十七条 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委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外交部、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航总局办公厅(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经营秩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并已经承包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各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以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章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特制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包括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商会依据本规范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监督。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树立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良好信誉。
第五条 企业须按照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超范围经营,不得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六条 企业在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时,须充分了解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业主资信等与项目有关的情况,认真、谨慎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以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为名进行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移民、色情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遵守承包商会的协调规定,自觉维护全行业的经营秩序。
第九条 企业对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如有异议,自协调通知书送达10日内,可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除非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执行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企业不得抵制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活动中应全面贯彻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全行业的信誉。
第十一条 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质量。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业务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承包商会举办的外经贸业务培训,取得国际经济合作企业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合同,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企业须负责及时交涉、解决。
第十四条 企业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向外派人员乱收费,加重外派人员的负担。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进行以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1、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以及只收取“牌子费”,不参与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和外派劳务人员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2、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
3、与国(境)内、外非法劳务中介组织合作;
4、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合作伙伴及外派劳务人员;
5、其它不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须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
1、假冒或擅自使用其它企业的名称、资质或业绩,向国(境)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
2、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泄露、提供其它企业经营状况为手段损害其它企业的信誉;
3、以低于工程、劳务成本价或以降低外派劳务人员收入的做法对外报价,排挤其它企业;
4、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假材料、假证书欺骗政府、承包商会及有关部门;
5、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七条 企业须按要求及时、如实向承包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章 奖惩
第十八条 承包商会对严格遵守本规范的企业,给予通报表彰,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的企业应受到以下处罚:
1、情节轻微,影响不大者,承包商会给予批评、警告,并记录在案;
2、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3、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暂停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留会察看的处分;
4、情节恶劣,影响和后果极为严重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撤销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开除会籍的处分;
5、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有义务向承包商会或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举报本行业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范的情况,并协助调查核实。承包商会对反映真实情况的企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反本规范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包商会的调查核实工作。承包商会对违反本规范并采取不合作态度的企业,给予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会在对违反本规范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通知该企业并听取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第三章由承包商会常设机构负责执行,其中第十九条第4款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0年1月13日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