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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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扶持、兴办的劳服企业。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服企业是由国家、社会和主办单位扶持,承担安置部直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为主,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部直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是指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中持有待业证明而未曾就业的职工子女或就过业而又待业的人员。
第四条 劳服企业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贯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根据安置职工子女就业的需要,部直属单位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可兴办各种类型的劳服企业,并创造条件开办一些骨干企业。
对开办劳服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等,主办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为增强劳服企业的安置能力,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从劳服企业中向人员需求单位推荐合格人才。
第七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劳服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维护和尊重劳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侵占、平调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劳服企业所开办的经营项目,改变其隶属关系或无偿调用劳服企业的劳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单位劳服企业由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业务受部人事司、行管局和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归口管理,同时接受地方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的综合指导。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范围,根据部有关文件确定。
第九条 劳服企业较多的单位,可经部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劳服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办劳服企业,须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报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由地方政府劳动部门认定其性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认定其法人资格,领取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行政、生产和经营活动实行领导。
主办单位为劳服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经营活动提供必备的人员和物质条件。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有一位行政领导分管劳服企业,加强领导,并将劳服企业的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
分管劳服企业的行政领导要定期听取劳服企业的工作汇报,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帮助劳服企业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开发新项目。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发挥优势,协调劳服企业与其各方面的关系,帮助劳服企业发展具有广播影视行业特点的项目。
凡劳服企业有承担能力的,主办单位要将其有关项目优先安排给劳服企业生产、经营,防止“肥水外流”。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协助解决劳服企业职工的具体困难。

第三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生产经营活动有指挥权和决策权。但重大经营决策要向主办单位领导请示报告。
厂长(经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聘任制。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对他们不得擅自罢免或调动。如需罢免或调动,应由劳服企业与主办单位协商,并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干部由劳服企业自行任免,报主办单位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厂长(经理)可与主办单位和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各级承包均要依法或按规定奖惩兑现。不管采用何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把安置培养教育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安置职工待业子女时,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统筹安排,经考核后择优录用。
劳服企业须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稳定骨干、合理流动的原则,自由采取用工形式,依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行使管理权。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状况,自主制定本企业工资分配形式、标准和办法,并向主办单位和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主办单位选派到劳服企业任职的全民所有制干部职工,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部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审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其任职资格确定后,由企业根据需要聘任,不占主办单位专业职工职数。
第二十三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办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服务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等法规,并接受主办单位和部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服企业的财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厂长(经理)离任时,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待审计结论通过后,方可离任。
第二十五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保险金的提取标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服企业要遵循“谁办谁管谁受益”的原则,按规定向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劳服企业要依法交纳各种税金,并享受当地税务部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劳服企业的财务和人事统计资料,由主办单位和部劳服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上报。财务统计人员应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未经主办单位和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撤换。
统计人员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负责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
第三十条 劳服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接受主办单位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主办单位要把其纳入管理体系,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劳服企业的党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使其在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服企业要加强廉政建设,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干部要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办好企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劳服企业针对青年职工多的特点,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职工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劳动、热爱企业、艰苦奋斗的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法制教育,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改变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凡侵占、平调劳服企业自有财产的,必须予以退赔。
对负有直接责任、情节严重的人员,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罢免和调动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主办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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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府〔2009〕2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保税港区建设和发展,深化特区体制改革,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5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经营适用本规定。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50号)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保税物流、保税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经济特区体制创新、突出对台工作先行先试的原则,建设成为环境和谐、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特殊监管区域,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职责明晰、服务优良构建口岸监管、行政服务、开发经营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海沧保税港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港区实行统一管理。海沧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和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保税港区的实施;

  (二)在保税港区内统一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

  (三)负责保税港区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四)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五)根据厦门市总体规划及产业布局指导意见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保税港区的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实施引导;

  (六)统一协调保税港区土地、规划、建设、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卫生、安全生产等各项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协调和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行政管理工作和相关事务;

  (八)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化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企业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九)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牵头驻区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行政管理等单位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建立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制度,探索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创新制度。

  第九条 保税港区的港政、航政、运政管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条 保税港区的治安、 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口岸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164号令)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应检物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边检部门依照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监管。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由边检部门对进出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际公约和海事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实施监管,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监控;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助航服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建立集中查验区,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协调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厦门市总体规划、厦门港总体规划及保税港区区域规划。

第五章 企业设立

  第十八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集中办理。 

  第十九条 企业在保税港区内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国家对保税港区经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保税港区封关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五)对因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造成安全隐患的,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提出处理措施。 
 (三)对因勘察、设计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七条(监理企业责任)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为工程项目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安全监理情况。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立即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审查进场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方可签署施工指令。对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四)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列入重点监控,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五)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拒绝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情况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严格考核。 
 (二)按要求为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安全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四)建立项目分包企业名册,审查专业分包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证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总分包管理职责。 
 (五)专业分包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项目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条(施工现场日常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悬挂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五牌一图”;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监督电话。 
 (二)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及主要道路应硬化、保持通畅。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区域之间应作明显的分区标识,实行“黄线”管理。 
  (三)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安排接受过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做好施工安全日常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做好专项记录。 
  (五)施工企业项目部应按照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施工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
  (六)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安全,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提倡使用工具式安全防护设施。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八)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九)施工现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十一)施工现场应按照“数字城建”的管理要求,实行数字化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监控体系,对使用期满八年的起重机械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报告。
  (二)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备案手续。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应将经备案的租赁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安装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前,应当按规定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五)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配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定岗”管理。 
  (六)起重机械作业范围超出施工现场围挡范围的,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
  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风险控制意识,制定建设工程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并按规定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起重机械设备等办理保险。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发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不得采购未提供检验报告或抽检不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三条(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申请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并进行安全监督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行为或者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抽查情况,将监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协助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三)违反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四)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三个月。
  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一年至二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暂停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市的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化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组建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的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