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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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中共平顶山市委


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平文[2003]98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管各企事业单位,驻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平顶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中共平顶山市委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2003年9月22日

平顶山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现提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如下:
一、鼓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引荐者)引荐境内外客商,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投资我市各类项目,对引荐者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引进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本市新的支柱产业项目的,按资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奖励。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引进资金的0.5%奖励,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作价金额的0.5%奖励。引进资源开发、电力、公路建设项目的奖励办法另行研究确定。
(三)对引进的其它项目按资金实际到位部分的0.8%奖励。
(四)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引进资金实际到位金额合并计算按1%奖励。
(五)对引进无偿捐赠资金的,按引资额的10%奖励。
(六)未经引荐,外来投资者直接投资本市的,直接对投资者给予奖励。
(七)对引荐者的奖励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兑现。

二、完成市定目标任务,对每超完成实际使用外资100万美元或市外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奖励1万元人民币。

三、对超额完成实际使用外资和市外资目标的县(市)区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完成市定目标,实际使用外资每超额完成100万美元或实际使用市外资金每超额完成10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万元人民币。
(二)完成市定目标,对年度实际使用外资超目标任务在500万美元或市外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县(市)区党政一把手,各奖励3万元人民币。对于主管领导和引资有功人中的奖励,由县(市)区自行安排。

四、奖励的审核程序:
(一)个人引资奖励,先由个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代表签字认可,经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核实后,报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对县(市)区和引资企业的奖励,经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核实后,报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

五、对引荐者和企业负责人的奖励,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对引荐外资或市外资金兴办的独资企业的奖励由受益地方财政承担。对先进县(市)区党政一把手和先进县(市)区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市级领导引荐境内外资金,除市委书记、市政府市长不享受奖励外,其它市级领导按一条规定标准减半奖励。上述奖励每年审核奖励1次。

六、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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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


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机构和个人外汇的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海口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管委会的批准证书和批复的合同、章程,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账户内,其正常业务所需要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海南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 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内企业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进行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也可向非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通过银行将外汇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往非保税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凭管委会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下列年终报表:
(一)外汇收支报表;
(二)会计决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经营业务获得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办理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在海南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0日
券商“误买”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采用当代最先进的电脑系统。在证券交易期间,由券商进行买卖申报之后,电脑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排序撮合成交。其交易速度之快、交易量之大均相当惊人。为赢得时间,券商们就要求自己的“红马夹”(交易员)既快又准确地完成买卖申报。然而,买卖申报毕竟是通过“红马夹”人工操作电脑键盘完成的,在紧张的操作过程中发生差错在所难免。常见的、最易引起纠纷的差错有:该按“S”键(卖出)却敲在了“B键”(买入)上,于是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证券非但未卖出,反而在帐户内增加了一份同品种的证券;投资者张三委托买进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成交的证券数量多于投资者委托买入的数量,等等。此类差错(下称”误买”)在使用股票帐户的证券(股票、基金、记帐式国债〕交易中都可能发生。对于”误买”的防止问题自然会引起券商的重视,然而由”误买”引发的法律问题亦值得加以研究和探讨。

我国证券商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一般都扮演双重角色,即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的证券自营商和以他人的名义为该他人买卖证券的证券代理商。作为证券代理商时,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讲显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上述“误买”情况均发生在券商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过程中,且存在这样的特点:1、券商均以他人的股票帐号(即以他人的名义)申报买入证券,结果买入的证券进入该股票帐户(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券商以他人的名义买入证券但未经该他人授权。这两个特点符合无权代理须具备的要件。代理制度中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人不依据代理权的范围而进行的代理活动。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以他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该他人。2、行为人就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代理权。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况:1、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2,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3、代理关系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显然,投资者委托卖出证券,券商却为其买入或买入量超过委托数量,这种情形属于券商“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张三委托买入证券,成交的证券却输入了李四的股票帐户,实际上是券商输错股票帐户而以李四的名义买入证券(未经李四授权委托),这种情形属于券商“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券商的“误买”行为从法律上讲是无权代理行为。那么这种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如何确定?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法律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也可以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如果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与其所谓的“被代理人”之间实质上便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无权代理行为则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即行为人要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关于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和不作否认表示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又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明确了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在实践中,“误买”这种无权代理发生后通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1、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又无意返还无权代理所买入的证券;2、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仍擅自将其卖出并占有价款。出现第一种情形,鉴于券商与“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买入证券的行为实质是券商自己的行为,券商在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责任(给付价款)后,该证券所有权归券商,券商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被代理人”返还该证券。对第二种情形的处置问题争议较大。从已审结的这类案例看,法院对第二种情形亦是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的。笔者认为,券商无权代理买入证券后,被代理人将此证券卖出并占有价款这一行为应推定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里是被代理人给付买入证券的价款等)。理由有三:第一,按照法学理论,追认这种法律行为应符合三个条件:1、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2、被追认的行为,须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3、被追认的行为,应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上述被代理人卖出无权代理人为其买入证券的行为符合这三个条件。第二,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无论是口头、书面抑或其他方式均可。被代理人明知是无权代理买入的证券而将其卖出,这是以自己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该说这是最明确有效的追认,除此以外别无解释。即使事后被代理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仍不能否定其追认这一事实。第三,按照无权代理追认规定处理这类纠纷最为公平合理。上市证券的价格是在波动的,有时波幅相大,不当得利人卖出不当得利证券时的价格
可能高于或低于无权代理买人证券的价格。如果按不当得利规定处理,那么买入卖出之间的差价损失或盈利的归属如何确定?显然由任何一方承担这部分差价损失或盈利在法律上都是说不通的。而作为无权代理追认处理,无权代理行为因被追认而自始有效,也就是买入证券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应支付价款并享有该证券的所有权,这时持有证券的损益风险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且与法不悖。

王乐新
中国律师 199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