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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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4年,各级检察机关按照“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工作方针的要求,继续把查办徇私舞弊案件作为反腐败查办大案要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全年共受案1482件,立案侦查623件,分别比1993年上升1倍和1.3倍,立案数超过前三年的总和。在立案查办的犯罪案件中,有重特大案件132件,是1993年的两倍。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不同程度地扭转了在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上长期处于滞后状态的被动局面。河南、黑龙江两省办案数量继续领先,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河北、湖南等21个省、市、自治区,办案数大幅度上升;辽宁、上海等地的办案数,也保持了较高的水平;特别是陕西、海南等地,不仅办案工作进展大,而且查办了一些在当地乃至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总之,去年全国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取得了令人可喜的进展。但也必须看到,我们的工作离中央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查办徇私舞弊案件仍然是查办法纪犯罪案件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各地的工作进展尚不平衡,有些地方对这项办案工作还不够重视,抓得不够有力,效果不够明显;有些地方对查办这类案件有畏难情绪,不敢办,有的是侦查水平不高,不会办、办不好;个别地方至今尚未立案查办一起徇私舞弊案件。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根据党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和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加强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检察干警深入学习和贯彻中纪委五次全会、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精神,深刻认识徇私舞弊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增强依法查办这类犯罪案件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当前,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现象还相当严重,几乎各个司法部门,各个诉讼类别和各个诉讼环节中都出现了徇私舞弊犯罪活动。这些犯罪的直接危害是造成国家司法权被滥用,损害国家法律尊严,破坏专政机关形象;有的放纵刑事犯罪分子,养痈遗患,危害社会治安;有的破坏法律对市场经济调节作用的发挥,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因此,加大查办徇私舞弊犯罪案件的力度,既是党和人民的期望,也是客观形势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查办徇私舞弊犯罪案件,摆在反腐败查办大案要案的重中之重位置上,坚决克服消极畏难情绪,进一步振奋精神,鼓舞干劲,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排除阻力和干扰,务求1995年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取得更大的突破。
二、办案要突出重点。目前,查办徇私舞弊犯罪案件的重点是:公安、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情枉法,包庇、放纵罪犯的案件;司法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重大盗窃、索贿受贿、贪污、假冒商标、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以及骗税等其他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案件;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执法、经济管理与监督人员利用职务徇私舞弊,枉法裁定、决定,情节严重的案件。
三、集中力量,突破一批徇私舞弊大案要案。徇私舞弊大要案,往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有的行为人职务高、影响大,社会危害甚烈。各地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切实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特别是对于那些在当地乃至全国引起震动的案件,以及基层司法部门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包庇、窝藏重大恶性罪犯、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的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花大力气,下大功夫,一查到底。对徇私舞弊案,特别是大要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甚至贪赃受贿、徇情枉法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决不姑息、手软。在办案中,要注意适时地做好新闻报道和宣传工作,以扩大查办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案件在反腐败斗争中的社会效果。
四、切实加强办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指挥。各地要结合办案工作实际,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有针对性地做好业务指导工作。对那些打不开局面的地方,要派人下去,重点指导,推动其开展工作;对那些“无案可办”的地方,要帮助其开辟案源,抓住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及时放开初查;对那些“不敢办”、“不会办”、“办不好”的地方,要帮助其振奋精神,协调关系,寻求对策,排除阻力,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水平。各级检察院的领导要抓好查办徇私舞弊案件的组织指挥和协调配合,打好整体战。办理大要案件要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的领导和支持,对干扰多、阻力大的案件,检察长要身先士卒,亲自办案,帮助排除阻力和干扰,以保障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加强侦查工作,提高侦查水平,确保办案质量。徇私舞弊案件是一种既复杂又特殊的犯罪案件。各地要不断地强化侦查意识,提高发现、捕捉案件线索、快速反应、及时获取证据的能力。对大要案线索,经检察院党组或检察长决定,即可依法开展初查,一旦抓到主要证据应该迅速立案。要注意在秘密调查,获取证据上下功夫,重视侦查谋略和技巧的运用,善于充分、果断、灵活地用好各种法定的侦查手段,适时发挥强制措施在侦查中的作用。要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使查办的每一个案件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把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六、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工作。各地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徇私舞弊犯罪的新情况,分析研究新形势下徇私舞弊犯罪的特点与规律。在不断加强办案力度,坚持依法从重从严打击徇私舞弊犯罪的同时,努力探索和总结预防、控制此类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和措施。要进一步加强请示报告工作,继续执行好“一案一报”、“一季度一总结一报告”等制度。加强信息反映,对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请及时整理、总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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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救济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全市的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第五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享受失业救济: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定而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供失业保险金机构核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无法统计或工资总额变动较大的单位,按每人每月四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一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独建帐、建卡,专项管理。职工在离、退休前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转移。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年度支出大于征收时,可动用历年节余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依法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如下: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再增加二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在按上述规定计算救济金发放期限时,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部分。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失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工龄,失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每月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三至六个月。
第十四条 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自救费。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工龄五年以下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五年以上的(含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三)工龄十年以上的(含十年),补助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部分。
职工失业期间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致伤致残者,不享受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并按照殡葬改革有关规定办理丧事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同时根据职工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学习、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介绍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二十五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工作。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原所属单位应在签发失业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后三十日内,持失业证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迁往本市以外居住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在指这的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预留帐户,及时足额地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欠缴、少缴者,从逾期之日起,除补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决定

(2009年6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我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年度工作计划,分解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监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意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的整治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科学种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供水规划,实施水质监控,确保水质达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卫生及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防治工作。
  财政、水利、渔业、交通、国土资源、卫生、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二、落实管理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补贴机制,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的投入。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排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主要污染源,根据职责分工,落实整改任务;建立健全巡查监管制度,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日常保洁工作;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安全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三、突出整治重点,从严控制污染物排放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执行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在城市规划区、重要地表水体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沿江两岸1000米、支流沿江两岸500米范围内禁止畜禽养殖,全面清理拆除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引导养殖业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外有序发展,做到达标排放;加强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石材加工、采砂、开矿、化工、制药、印染、造纸等重点行业及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加快生活垃圾、污水治理,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沿江、沿溪集镇的生活污水,采取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或者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等办法予以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治理的任务要求统筹安排,按照序时进度完成综合整治,尤其应当对仓山区城门镇、盖山镇、建新镇、闽侯县青口镇、祥谦镇、罗源县霍口乡畜禽养殖污染,福清市城头镇、南岭镇畜禽养殖跨区域污染,马尾三江口至入海口区域无序采砂进行重点治理,限期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整治,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强化监督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每年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效能督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工作不力的责任人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通过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形式,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新闻监督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共同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