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1:24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70年代后期以来,长江中下游河道内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了长江河势稳定,危及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了危害。近年来,长江中下游各省(市)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大了对长江河道采砂的治理力度,采砂秩序已有所好转。但是,在
有些河段非法乱采滥挖江砂的现象仍然存在。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要求采取断然措施,彻底解决长江中下游河道乱采滥挖江砂问题。为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保障长江防洪和航运交通安全,保障长江中下游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经商交通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
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统一管理。为根治乱采滥挖江砂问题,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除长江航道局进行正常的航道维护性疏浚以及经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的为整修长江堤防而进行吹填固基的采砂外,
其他采砂活动一律停止。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本省(市)境内长江河道的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治理整顿,彻底取缔非法采砂活动。治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将治理整顿总结报告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交通部备案。
二、为确保长江防洪安全、每年的长江汛期(6月1日至9月30日),严禁在长江中下游河道内的一切采砂活动。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江砂的禁采工作,发布公告,做到令行禁止。根据河势情况和河道管理的需要,各省(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对本省(市)范围
内的长江河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
三、非禁采期的长江中下游采砂活动,必须服从长江河道(航道)整治规划、防洪需要和通航安全的要求。要严格管理,实行河道采砂审批许可制度,并实施采砂总量控制。
凡是申请在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必须报经各省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省际边界河段必须报经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人凭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长江水
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办理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到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涉及省际边界河段的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
各省(市)境内河段采砂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备案。严禁无证采砂。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及违法采砂的处罚由水利部门牵头负责,交通、国土资源、公安部门积极配合。
四、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自管辖河段的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积极配合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做好长江河道采砂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做好采砂作业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措施,保障长江河道的防洪安全和航运交通安
全。



2000年6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万家寨引黄工程的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生产、生活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万家寨引黄工程,包括输水隧道、渠道、涵(管)、渡槽、泵站、阀室(井)、水闸、调蓄工程、弃渣场、管理站、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引黄工程保护的具体工作。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引黄工程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引黄工程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国土、公安、环保、建设、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引黄工程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引黄工程的义务,对损害引黄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引黄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引黄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工程管理范围。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造纸、制药、化工、印染、电镀、焦化、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三)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修建非工程需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五)葬墓、挖窑及其他采挖活动;

(六)擅自打桩、堆放物料、开垦、种植;

(七)机动车在堤(坝)顶、涵(管)、渡槽、交通桥上超限行驶;

(八)在调蓄工程、进(出)水池、渠道内网箱养鱼、清洗车辆和容器。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为保障引黄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的维护工作所需要的土地,属于工程保护范围。

(一)调蓄工程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二)地下泵站、输水隧道及其通道的保护范围:从其周边向外延伸100米的区域;

(三)地面泵站、阀室(井)、变电站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输水渠道、涵(管)、渡槽、水闸、管理站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的区域。

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七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行为。

第八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事爆破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工程管理范围和工程保护范围的标志及其他专用标志,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各类标志物。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引黄工程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拆除、损毁工程设施;(二)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三)在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十一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沿线群众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活动,但不得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及水质。

第十二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土地的,应当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依法实施管理,保证引黄水水质。

第十五条 在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三)装载有毒化学品的车辆穿越河道;

(四)清洗、丢弃各种车辆和器具;

(五)毒鱼、炸鱼、网箱养鱼;

(六)从事游艇旅游;

(七)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引黄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要求,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或者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精神,现对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是保证资产评估机构成为独立、客观、公正社会中介组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项工作应高度重视、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工作。所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四个方面与主办或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
二、脱钩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持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和同意其继续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于3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再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三、凡不符合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设立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法履行终止程序,并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评字〔1999〕118号)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在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然后再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对改建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略)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