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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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港口的引航管理,适应港口生产需要,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的一切引航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全国引航工作实行行业管理。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对深圳港口引航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所属的深圳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深圳港监)对深圳港口的引航安全实施监督。
第四条 港务局设置的深圳港引航站(以下简称引航站)是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口引航工作的机构。
经港务局批准,引航站可根据深圳港的港区布局和生产需要,设立引航分站。
第五条 在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航行或移泊的外国籍船以及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强制引航:
(一)散装液体化工危险品船舶、散装液化气船舶、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二)深圳港监规定的其它船舶,或由于航道、障碍物、水深、急流等特殊困难对港口和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深圳港监临时要求的其它船舶。
前款要求以外的其它中国籍船舶,可以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的管理、
第六条 港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机关的命令。
(二)负责设置和管理深圳港引航机构。
(三)监督管理深圳港口的引航费收。
(四)协调深圳港口引航工作中引航站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审定深圳港口引航设施的配备计划。
(六)其它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引航站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深圳港口的引航计划,做好引航生产调度工作。
(三)制定和完善深圳港口的安全引航措施和制度。参与引航事故和事故隐患调查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四)负责计收引航费的工作。
(五)制定和实施引航员政治、业务培训计划。
(六)港务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深圳港引航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依照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的有效的适任证书。
第九条 深圳港的引航锚地分为东部和西部两个引航锚地。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东部引航锚地:
22°35′22″N 114°20′00″E
22°34′29″N 114°20′00″E
22°34′29″N 114°18′30″E
22°35′22″N 114°18′30″E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西部引航锚地:
22°24′52″N 113°52′33.6″E
22°24′52″N 113°53′08″E
22°23′00″N 113°53′51.6″E
22°22′48″N 113°53′12″E
第十条 深圳港口的引航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收规则和费率标准。

第三章 引航的申请
第十一条 进入深圳港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在抵港24小时之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之前)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引航站提出,并在船舶抵达引航锚地4小时之前向引航站确认。出港或移泊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提前3小时向引航站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站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称号;
(二)船长、船宽、吃水、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功率;
(三)装载货物种类;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进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申请引航的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应当根据深圳港监批准的船舶进港申请书实施引航;其它船舶,引航站可根据引航计划直接实施引航。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出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并根据深圳港监的《船舶出港许可证》或者《船舶出港签证》实施引航。
第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引航站的引航调度,未经指派不得从事任何引航工作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章 引航的实施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在引航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外交礼节,廉洁自律,文明引航。
船长应当尊重和信任引航员,并给予应有的礼遇。
第十七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前和在引航过程中禁止饮酒。
第十八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船长了解被引航船舶的操纵性能等情况,并向船长和拖轮船长介绍引航方案。
第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航船舶引抵引航目的地,或被其他引航员或船长明确接替时方可终止。
第二十条 确因恶劣的天气或海况,引航员不能安全离船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中国境内能使引航员安全离船的地点,并负责引航员返回的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深圳港监和引航站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浓雾及其它气象条件导致能见度低于深圳港规定的限度;
(二)靠、离泊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
(三)被引航船舶不适航或没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四)恶劣的气象、海况对被引航船舶和引航员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五)被引航船舶的引航梯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引航船舶。
在暂停、终止引航前,引航员应当将船舶引至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
因前款(六)项规定暂停或终止引航的,引航站应及时安排适当的引航员实施引航。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对引航过程应当作出记录,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第二十三条 在引航过程中,船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使用VHF无线电话的规定;码头公司生产调度部门、拖轮、码头指泊员均应配备VHF无线电对讲机,开启16、80工作频道,随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二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航道、航标有异常变化;
(二)航海资料中未标明的有碍安全航行的障碍物;
(三)异常的飘浮物;
(四)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
(五)被引航船舶存在的隐患;
(六)按有关规定应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尽快与深圳港监和引航站取得联系,汇报情况,听取指示;
(二)接受和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三)在24小时内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递交水上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因引航员的过失发生水上事故,引航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不免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船长应当在驾驶台,确需短时离开时,应当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但船长应当尽快返回并示意引航员。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离被引航船舶时,船长应当安放符合安全要求的引航梯,以保障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第三十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引航员上下被引航船舶和码头的安全工作,晚间上下船舶时要有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一条 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主要尺度、吃水及其它与引航服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码头公司对引航船舶靠、离泊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保指泊的泊位有足够的长度和水深,码头防护设施完好,码头前沿设施不妨碍船舶靠、离泊,水下无障碍物。
(二)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构、货物和其它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三)码头指泊员、水手在船舶靠、离泊位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正确显示信号旗(灯),备妥碰垫。
(四)船舶夜间靠、离码头时,码头前沿应当提供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三条 指泊的泊位长度应至少为靠泊船舶总长的120%,但最少不少于船舶总长加上20米。
第三十四条 西部港区每季度,东部港区每半年,码头公司应当向引航站和深圳港监提供最新测深图一式三份。
第三十五条 引航站对于特殊船舶或者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引航的船舶,可根据当时情况建议船舶增配使用拖轮的数量。
引航员应当了解拖轮的操纵性能,在引航过程中与拖轮协调并保持良好的联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引航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引航站管理,擅自从事引航服务和引航咨询服务,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或者侵吞引航费用,或者因工作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引航站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引航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务局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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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展览工作具体事项的函

国家经贸委


  关于“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展览工作具体事项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了把“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办成高水平、高质量的国际化大会,必须要有一流的参会企业、一流的参会产品、一流的参加人员和一流的组织工作。为确保采购会取得成功,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参会企业

  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做好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外经[2002]25号)要求,我们在征求委内有关司局、行业协会及采购商意见的基础上,对各地区上报的企业进行了审核,从中选出1101户企业参加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企业名单及调整后的展位数附后)。请各地按采购清单,对这些企业做进一步筛选,要把那些有新的日用消费品的优秀中小企业选上来。按照适销对路的原则,请各地对入选企业中的纺织面料类,食品中的酒类、调味品类、保健品类企业进行适当删减,并尽可能增加生产园艺用品、洁具、塑料制品、童装等企业参加采购会。

  二、确保产品质量

  不管企业规模大小,参展产品必须保证质量。各地要检查参会展品,坚决杜绝低劣产品进入会场;严禁出现冒用他人商标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现象。任何参会企业不得以低价竞销、损害其它同类产品声誉等非正当手段,损害他人的正常贸易活动。

  鼓励参会企业将新产品开发项目或设计思路带到会上,以便选择感兴趣的采购商,探讨合作开发和推广的商机。

  对希望参加服装品牌展示(时装表演)的企业,大会统一提供T型舞台和表演时装队,单次演示时间为3分钟左右(费用另定)。参加时装表演的企业须有自己的服装品牌和系列服装、服饰产品,并请于4月5日前与我司联系,以便统筹安排。联系人:魏波,联系电话:(010)63193501,传真:(010)63193239。

  三、确定参会人员

  严格挑选参会人员。由于本次采购会不同于一般的展览会、洽谈会,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即期成交,而是要促进供货商与采购商建立长期稳定的供需渠道。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采购会将安排高层论坛,以及出口税收、反倾销应诉、出口商品技术质量标准、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政策的实务讲座,因此不仅需要一般业务人员参会,还必须有企业领导到会,以便供需双方即时交流、及时决策。

  参会的一般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懂外语,能现场办理有关贸易成交手续等),听从指挥,服从协调,遵守采购会的有关规定。

  参会人员应注重职业形象,热情、文明、礼貌,在场内活动要着正装(男士须着深色西装、打领带)。

  请参会企业将参会人员姓名、职务和企业基本情况表,按照3月23日南京筹备会发放的表格要求,于4月5日前传至大会组委会江苏工作组,以便编辑大会会刊(过时不候)和制做楣板。办证所需照片请于4月10日前寄至大会组委会江苏工作组。

  四、布展及参展要求

  商品展示要符合采购会的整体要求,进行特装的企业尤其要服从采购会的统一布置。

  展位的最小搭建单位是3*3M(标准展位)。允许将展位打通统一布展,也允许拼展,原则上每个展位不得超过两个企业。

  各省市参展的平面布置图(注明企业展台编号)、效果图和参展企业汇总表,请于4月8日前用电子邮件或传真传至大会组委会展览组。参展企业中英文名称要书写正确,请用打印稿。

  展位色调安排如下:标准展台内部地毯为灰宝蓝(0802),围板、楣板为白色、楣板文字为蓝色;通道地毯为蓝黑色(0804)。

  每个展位免费提供两个参会人员代表证。其余参会人员再增办供方代表证,每人须交纳办证费500元。

  省级经贸委参会工作人员不超过3人;每15个展位可增加一名工作人员,仍需增加工作人员的,要严格选拔,加强管理,并办理观摩证。

  高层论坛入场券:每张500元。

  展位费用:每个标准展位租金2980元;特装展位空场地每9平方米2300元(不配备附属用具)。

  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商委)负责本地参展企业的交费工作。各地参展企业将费用交本地经贸委(经委、商委),再由各地经贸委、商委统一交江苏组委会;中央企业直接交江苏组委会。

  为保证采购会顺利举行,请各参展单位务必于4月15日前将展位费、办证费、高层论坛入场券费汇至组委会,并将汇款凭据的复印件传真至组委会展览组。组委会将依据交费情况,发放有关证件。

  户名: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

  帐号:0770901082600042786

  开户行: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北京西路支行

  采购会期间,参会展品不准出售;每个展位上固定留守人员不能超过2人。

  4月24日下午5:00后方可撤展。

  五、加强组织协调

  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商委)要确定带队负责人,并派得力人员参会。加强对参会企业和人员的组织管理,实行省(区、市)展团团长负责制。会后要进行总结,好的予以表扬,差的通报批评。

  参会企业须遵守展馆有关规定,注意维护大会环境整洁。参加采购会有关活动的,应遵守活动规定。对违犯规定的,馆内管理、值勤人员有权对其进行指正处理,直至取消其参会资格。

  附件一、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展位分配表

  附件二、参展企业名单(已传各地)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一:

跨国零售集团国际采购会展位分配表

序号 地区
上报家数 初选企业数 分配展位数 备注
1 北京 26 23 26  
2 河北 26 14 11  
3 山西 7 7 5  
4 内蒙 8 4 6  
5 辽宁 19 15 15  
6 吉林 51 44 16  
7 黑龙江 11 10 6  
8 上海 32 32 52  
9 江苏 337 299 169  
10 浙江 143 132 104  
11 安徽 37 36 19  
12 江西 23 21 7  
13 福建 46 39 28  
14 山东 94 66 61  
15 广东 127 94 67  
16 广西 7 4 3  
17 湖南 19 12 9  
18 湖北 7 7 5  
19 河南 14 14 9  
20 四川 55 42 26  
21 云南 8 7 6  
22 贵州 24 23 9  
23 西藏 3 3 3  
24 陕西 16 15 10  
25 甘肃 6 3 3  
26 青海 4 3 3  
27 新疆 5 5 4  
28 宁夏 7 4 5  
29 海南 10 10 10  
30 大连 4 4 3  
31 重庆 17 12 9  
32 青岛 16 15 30  
33 宁波 36 35 27  
34 厦门 13 13 13  
35 深圳 27 27 44  
36 新疆兵团 3 3 2  
37 中服 1 1 2  
38 华录 1 1 1  
39 中包 1 1 2  
40 中工美 1 1 2  
合计 1292 1101 832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及控制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居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一般: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公路两侧建筑应当避免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程序、投资、质量、安全、环保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公路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筹集、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和征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路建设征地范围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或迁移,建设单位按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

  第十八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养护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和工程业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转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我区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歧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外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施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建设造成通信、电力、管道、水利等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服务合同,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和合同管理等实施全过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对不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行签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实施。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指定的地点取料、弃料。因采砂、采石、取土等对植被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五条 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七)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业中安全制度建立、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资料和检测样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并承担工程返修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对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未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整治的公路,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项调查、鉴定。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面平整、路肩坚实、边沟畅通、边坡平顺,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路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

  (一)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二)在夜间和恶劣天气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灯光信号;

  (三)公路养护作业用料应当堆放至公路一侧,不得占用公路通行路面;

  (四)通过公路养护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公路畅通;

  (五)公路养护作业时,车辆、行人需绕道通行或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养护需要,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划拨公路养护料场和养护道班(工区)生活用地、废料弃放地。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公路桥梁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限载标志。经检测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修复措施,保证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美化路容的要求,由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等绿化物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不得任意砍伐、割损。因工程建设需要更新、砍伐、割损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工程建设单位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补种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严重雪阻、水毁、塌方、泥石流、滑坡、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难以修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所需工程抢险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紧急征用,抢险保通任务完成后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不得破坏、损坏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和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不少于2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四)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两侧不少于20米,特大型桥梁外两侧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公路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土地的原所有权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渡口周围3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在公路用地、公路桥梁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第四十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及附属设施;

  (二)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三)倾倒垃圾淤泥,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的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

  (四)毁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和高压线;

  (六)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或搭建设施;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已经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抢种农作物。对非法抢建、抢种的,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清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的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商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拆除。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

  (四)在大中型公路桥梁10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建设浮桥、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以及修建影响或者危及桥梁安全设施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实施本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和修建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还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经检测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标准。

  第五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确需行驶或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线路、桥涵等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等措施及修复损坏所需的费用,由运输人承担,并与运输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五十三条 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超限运输应当承担赔(补)偿责任,赔(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执行。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公路路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障保通。

  第五十四条 行驶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示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当事人拒不接受现场处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可以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责令车辆停驶或停放于指定场所,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上岗执法。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单位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暂缓资金拨付,取消其2年至5年区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予恢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赔(补)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