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8:58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若干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若干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撤销上海市宝山县和吴淞区,设立宝山区,以原宝山县和吴淞区的行政区域为宝山区的行政区域。为稳妥地做好建立宝山区的工作,保证宝山区各项事业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规定的原则和本市的实际情况,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一、宝山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吴淞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继续有效。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由宝山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吴淞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宝山县和吴淞区选举产生的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改为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
二、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宝山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任命或任命。

三、宝山县、吴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宝山县、吴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合召集,主持预备会议。
四、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至1990年上海市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为止。



1988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莱政发〔2007〕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指示、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推进电子政务,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互相支持,互相帮助,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方针,落实科学发展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建设诚信莱芜,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莱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各项政策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季度举办一次。

第六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视情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顾问、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召开扩大会议,吸收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市属事业单位、省与市双重领导的单位及部分市属大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决定。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一般为周一下午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三十三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除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大工作部署,处理突发事件,以及市长提议需紧急提交的议题外,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签署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市政府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部门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要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领导同志,市政府领导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市委、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议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序列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三条 除市政府召开的重要综合性会议外,一般性会议只安排主持人和讲话人,其他市领导不陪会。
第四十四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厅(局)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莱芜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七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对多头报送件,非分管市长原则上不作批示,只作阅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四十八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各类合同,应由有关部门代拟合同文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部门、单位提请市委、市政府共同审批的公文,首先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并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再送市委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二条 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三条 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审核(必要时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五十五条 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区长、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 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厅局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五十七条 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五十八条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五十九条 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八章 决策督查

第六十条 府领导对分管的工作应认真部署,落实责任,强化督查,确保实现任务目标。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一条 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纪检组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 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六十三条 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六十四条 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办公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五条 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国家、省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四)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六十六条 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和行政问责制度,加强对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监察,由市监察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将监察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九章 作风及纪律

第六十七条 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需要提请市委研究的重要事项,一般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确定。对市委交办的重要事项,要及时通气,协调一致,抓好落实。
第六十八条 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集体学习活动,每季度举行一次,可聘请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讲座。
第六十九条 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条 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一条 府各厅局、外市来宾到莱芜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厅长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提前3天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3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三条 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七十四条 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和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七十五条 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切实负起廉政建设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长、秘书长出差(出访),应事前请示市长,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各区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的,应事前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3天以下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长。以上人员请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实行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市政府领导外出期间,由相对固定的其他市政府领导代为处理分管的临时性或紧急性的工作,以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七十七条 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政廉洁、从严治政新风。对属于市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地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人大报告工作和接受民主监督制度

第七十八条 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七十九条 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通报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应听取市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意见。及时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并通报办理情况。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4 号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五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 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 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 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 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四条 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不真实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单位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单位:元/m2


         遮挡时间
     补偿标准
区域级别
小于30分钟 31-60分钟 61-90分钟 91-120分钟
一级 500 560 630 700
二级 430 490 550 610
三级 400 450 500 560
四级 350 400 440 500
五级 300 340 380 420
六级 260 300 330 370


  第三十条 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住宅日照并引发群众上访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域级别与本市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级别相同。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副城和组团区域范围内的旧区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规定三环路以内的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参照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中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为居住的建筑被遮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