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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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建议,决定:
一、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立案尚未判决的刑事案件,仍然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
二、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如果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一九八0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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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住宅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杭房改[2001]6号

各单位:

  现将《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住宅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一年十月十日

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

  为准确核定我市市区干部、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现对杭房改[2000]9号《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文件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批地建房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的核定

  1、凡是以本人或配偶名义参加的批地建房,不论是本地还是外地,均按该职工及其配偶在批准建造的住房建筑面积中所占份额的80%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面积。

  2、计算方法:

  该职工及其配偶在批地建房中所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该职工及其配偶在批准建造的土地使用面积中所占份额面积×建房层数×80%。其中职工或配偶属独生子女的,按一人计算;建房层数以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层数为准。

  二、离婚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的核定

  1、职工双方承租公房但未参加房改的:

  (1)离婚后均未再婚的,根据司法文书或离婚协议,合法承租一方按所承租公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另一方按无房尸核足;

  (2)离婚后合法承租一方再婚的,所承租公房面积应计入再婚夫妻双方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之中;

  (3)离婚后无房一方再婚的,若其配偶婚前系无房户的,婚后双方按无房户核定;若其配偶婚前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婚后按各自原住房情况核定实物分房面积;若其配偶婚前承租公房,婚后该公房面积作为该户享受实物分房面积。

  2、职工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1)离婚后均未再婚的,各自按原已购房改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2)离婚后再婚的,若其现配偶婚前系无房户的,再婚一方按原已购房改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其现配偶按无房户核定;若其现配偶婚前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再婚后按原各自的房改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若其现配偶婚前承租公房,婚后再婚一方按原已购房改房面积与现配偶承租公房面积之和作为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其现配偶按其承租公房面积作为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对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对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予以修订。

附: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条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