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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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2001〕48号

印发蚌埠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全市政务信息工作,使信息考评办法更加科学、合理、完善,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蚌埠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七日


蚌埠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一、为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完善考核标准,提高政府系统信息工作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考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突出信息质量。
三、考评范围
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考评项目
1.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2.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和优秀组织者;
3.优秀信息。
五、考评内容
1.上报市政府办公室被采用的信息;
2.上报国办、省办被采用的信息。
六、考评条件
(一)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将信息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总体目标,
信息采用量、被批示件较多,得分名列全市政府系统前列;
2.信息工作制度健全,有完善的信息网络并正常开展活动,
信息工作人员落实,“三个服务”(为上级、本级和基层)工作做得比较突出;
3.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全面,无重大信息迟、错、漏报现象,认真督办领导批示的信息,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4.信息处理手段先进,传递迅速,信息工作人员有较好的计算机操作应用能力。
(二)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1.政治素质高,思想作风好,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
2.热爱信息工作,业务能力强,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及相关技能;
3.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主动服务意识强,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及时有效,能圆满完成全年信息报送任务,信息采用率较高。
(三)全市政务信息工作优秀组织者
1.重视关心本部门信息工作,对工作有布置、提要求、常督查、抓落实;
2.能够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市领导对重要信息批示的办理情况;
3.能正常组织开展信息网络活动,为信息工作提供良好的条件,所在单位连续两年被评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四)优秀信息
1.及时、准确地反映全局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产生较好的效用;
2.政策性、时效性、针对性强,为领导决策起到重要参考作用。
七、计分办法
1.被市政府信息载体采用的信息,每条2分;
2.被省办采用的信息,每条5分;
3.被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10分(同条信息被不同级别信息载体采用,取最高得分值);
4.被评上优秀信息的,每条加10分;
5.被市、省和国务院领导批示的信息,每条分别加5分、10分和15分;
6.完成市政府办公室下达信息课题的,每条加5分;
7.完不成市政府办公室下达信息课题的,每条扣5分;
8.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信息迟、错、漏报和报送信息失实的,每条扣20分。
八、评比办法
(一)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评选,实行县区和部门分类考评,以各单位报送信息采用得分减去扣除分作为先进集体评选的分值依据。县区确定前5名、部门确定前17名为先进集体。
(二)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评选,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三项规定标准,对获得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的,原则上分配1名先进个人名额;对未获得先进集体, 但在信息工作中做出一定成绩的个人,也可依据条件适当分配先进个人名额;连续两年获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可推荐1 名政务信息工作优秀组织者。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和优秀组织者先由所在单位推荐,再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予以确定。
(三)每年从所采用信息中评选出优秀信息8条。
(四)考核评比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对获得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组织者,市政府办公室将予以通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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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谢旭人 钟律芳(译)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于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林业、畜牧、城建、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消防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时,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点工程和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20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进行消防论证的工程在30日内审核完毕;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从事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时,要在验收完毕7日内作出结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评定为合格工程。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施工完毕后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电器产品、燃器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需要质量认证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保管、运输和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检测、操作以及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合用、承包、租赁的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的物业管理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或者个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公众集聚的场所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增设公共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产权单位要采取防火分隔、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随意设置瓶装液化气代办、经销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和火灾多发季节,要有针对性地对村民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采取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农村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大型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和高层综合楼、商住楼以及文物古建筑、大型物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场地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检查中发现火险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在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现场后,由其统一组织和指挥。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的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的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加扑灭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3%以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第四十七条罚款数额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其他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00
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罚款超过1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