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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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临时性收费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贪污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

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府部门审定;

证明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

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类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

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

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持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外贸

部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

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分对被列为

重点监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行部门和单

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并领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

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

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

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

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

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贪污给予行政处分。对性

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贪污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

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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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1〕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11〕1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批、奖励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接收及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次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设立案件质量内部监督机构的若干思考

赵良剑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把法官职业化作为今后法院队伍建设的努力方向和工作重点。推进法官职业化改革,将对法官进行单独序列管理,法官的数量将减少,权力和责任将增大,如何面对新形势、新情况,完善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保障并监督、制约主审法官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并及时纠正错误裁判,对全面实施法官职业化建设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为此,笔者结合宜宾法院实际,对完善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作初步的探讨。
当前,我院内部审判监督有以下七种形式: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由审判监督庭进行。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督,即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实行案件请示制度和督办制度。3、庭长、分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主要是案件的汇报和审核(批)制度。4、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个案监督。5、实行立、审、执分立后,立案流程管理制度对各部门的制约监督关系。6、裁判文书评查制度,主要是对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监督,由监察室进行。7、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承办部门为纪检监察室(也受理对法官的作风投诉)。
对以上七种监督运行机制进行实践性考察和理性分析后,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具有事后性、被动性、补救性的缺陷;立案流程管理对遏制超审限有一定作用,但对司法不公则制约有限;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因为纪检监察部门人员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由于条件制约认定错案有难度,而且其他事务繁杂;裁判文书评查制度也具有事后性的特点,而且主要监督裁判文书质量,不能及时有效地纠正法官办错案;案件请示制度、庭长分管院长审核(批)制度、审委会制度主要是从法律适用上进行个案监督,监督也有限。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期望值更高,对司法公正的要求更为迫切,尽管法院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个别法官或者因为思想品质低劣而违法违纪办案,或者因业务素质不高而办案质量不高,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要堵塞这些漏洞,并克服以上监督机制的不足,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人民法院应设立专门的案件质量监督部门(如我院可设立案件质量督查处,以下简称“督查处”),专司案件质量监督工作,从检查范围、检查部门、检查标准、检查方式、检查程序、检查申辩、检查处理等方面,建立对案件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一、案件督查应遵循的四大原则。一是监督不办案原则。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目的是进一步落实审判独立,增强主审法官的权力和职责,因此不应因强调内部监督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形成新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监督部门要准确定位,把握好审判监督与法官独立审案的辨证关系。此外监督者办案可操作性也不强。二是不越权原则。即监督部门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受理依照法定程序应由其他职能部门受理和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依法提出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仍应由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三是集体把关原则。案件督查工作应力求准确高效、监督到位,避免流于形式的无谓劳动。由于督查结果与法官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故督查工作应以督查组为单位进行,增强抗干扰能力,并避免一人决断带来的副作用。四是全程动态督查的原则。对审判权的监督重点和核心应是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监督和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一旦形成错误的裁判,即使对责任人进行追究,但错误裁判本身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往往难以挽回。况且,屡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不仅有损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也会降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故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事后性、被动性、弥补性的缺陷,案件督查应变被动为主动,由事后监督变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动态监督。即对案件进入法院即进行立案监督,对该立不立或不该立错立的情形予以纠正;对各方面反映大的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审委会研究决定;对上诉、抗诉和再审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定期对法官承办案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法官的晋级、晋职和目标考核挂钩。
二、督查部门的权利和职责。一是准确界定督查处的职能,使其不与其他监督部门产生职能交叉。督查处对各类案件具有监督权、检查权、调查权以及对案件及法官的处理建议权,即督查处对属于其监督范围的案件,有权提出监督意见。若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不接受监督意见,督查处有权报经院长提交审委会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或有关方面的反映,督查人员可以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要求承办法官说明案件情况,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旁听案件的开庭审理,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等。这些职能与审判监督庭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职能无冲突。裁判文书评查现在由监察室进行,今后可将监察室的此项职能划归督查处,使裁判文书评查、法官承办案件抽查均由督查处办理。追究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现在由纪检部门办理,但由于纪检部门人员欠缺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审判经验,故可考虑由督查处负责认定和追究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大、政协、政法委等的督办案件现在由办公室办理,也可考虑将此项职能并入督查处。《法官法》规定,各级法院要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根据审判工作的规律和法官职业的特点,全面、细致地考评法官的审判工作业绩、审判业务、法学理论水平、政治表现和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完成情况和表现,其中审判质量是法官考核的核心内容,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裁判文书质量等内容。督查处的督查职能不会与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能发生矛盾,相反其督查工作有助于为法官考评提供公正客观的量化依据。二是法院监督部门应分工合作,配合协作。法院内部从事监督的机构有审监庭、纪检监察室、立案庭等,督查处在实施案件质量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同其他监督部门既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又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如督查处发现错案线索,要向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监督庭通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审委会决定。如督查处认定错案与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监督庭发生认识上的分歧,应及时报请审委会作出决定。三是中级法院督查处除了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监督外,还承担对辖区基层法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基层法院可设立案件质量督查科)进行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的职责,包括定期召开会议,部署检查工作,适时组织检查等。中级法院督查处对下级法院案件不进行个案监督,这是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决定的。
三、督查的案件类型和范围。一是督查的案件不仅要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执行案件亦应纳入督查范围。笔者之所以强调对执行案件的监督,是因为民事、刑事案件相较而言现在还算有纠正的途径,但对执行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则很不完善。调查权与执行权合一,执行权与财产处分权合一,调查权与审查权合一的弊端,容易产生暗箱操作,损害当事人权益,同时也给极少数素质低下的执行法官留下可乘之机。二是督查案件包括已经立案的案件、正在审理的案件和已经审结的案件,时间上大致以当年内审结的案件为限。三是督查文书包括各类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宣判笔录、执行笔录、审委会笔录等。
四、制定完善制度。为了使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章可循,必须注重案件质量内部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一是制定《案件质量督查工作实施细则》,对责任部门、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惩戒处理等作详细规定。二是《案件质量检查规定》,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质量的详细规定。三是严格区分违法审判责任和质量差错责任,完善《追究错案责任实施细则》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实施细则》。现在有的法院将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刑事错案的标志,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一律视为错案,凡是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定为错案,这是不科学的。要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清法官、法官助理、审委会、庭长、分管院长、技术鉴定人员、书记员的错案责任,要纠正一有错案就认定是法官责任的观念。此外由于法律规定宽泛的原因,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认识、裁量有所区别,要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要随意认定错案。四是通报制度。制定《案件、裁判文书检查通报制度》,无论是对案件评查还是抽查,均应按照公开原则将结论在一定范围内让公众知晓。定期编发《案件督查专报》,着重从办案思路、业务能力、审判作风等主观方面剖析错案发生的原因,力争找出有共性、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类型归纳,为合议庭办理类案提供借鉴,促进全体法官举一反三,提高审判质量。对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听取整改反馈意见,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动态监督体系。五是《案件质量过错责任的处罚办法》,将案件质量与法官政治、经济待遇以及考评挂钩,视错案的具体情形给予轮岗、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六是申辩制度,即允许法官对评查抽查结果、处理意见等进行申辩,使案件督查做到客观公正。
五、督查对象和方法。督查对象以办案法官为检查主体,合议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也是监督检查对象。督查方法做到常规检查与专项检查、定期检查与临时检查、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随机抽查与逐件评查的结合。其中常规检查范围为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改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以及法律文书等。
六、对监督者的监督问题。肖扬院长曾经指出,审判监督庭的法官“是监督法官的法官,是监督办案的法官。因此,水平应该最高,自律性应当最强。”其实这也是对案件质量督查部门同志的要求。为此要高度重视督查处人员的选拔问题,要将那些德才兼备、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丰富、坚持原则、不怕得罪人、威望崇高优秀审判人员选拔出来,从事案件质量内部督查工作。督查公开、申诉、申辩制度以及审委会议事制度也能有效地监督督查法官。根据监督不办案的原则,督查处对主审法官接受监督意见后所作出的裁判不负错案责任。但是对于在办理监督事项时,因责任心不强对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出监督意见,因而造成错案和极大不良后果的,或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监督事项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关督查人员应负失察责任。
总之,实施案件质量内部监督,能有效解决现行法院案件内部监督体制的种种弊端,其优势非常明显:一是能有效地减少错案、冤案,维护法制权威。由于有坚实信赖的监督中坚力量,有切实可行的监督手段,有严密的监督体系,能保障法官办案被置于可靠的监督之下,从而确保司法公正。二是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提高法院公信力。因为内部质量监督机制注重事中控制,能有效保障初审案件的质量,从而减少申诉、上访、再审案件的产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经济负担。从当事人角度来思考,二审、再审程序改判原审错案,当事人为此却要多付出诉讼费用,承担了法官办错案的风险,对当事人无公平可言。因此实施案件质量内部监督也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改进审判作风,以人民利益为最高标准的必然要求。三是既能督查实体公正,又能督查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相对容易判断,而程序公正,作为隐含在审判各个环节中的操作过程,相对“隐性”,较难检查和发现问题,这就对案件监督、检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督查部门通过对每个承办人审结的案件、各类诉讼笔录进行个案抽查,能对是否存在未经报批的超审限案件、开庭传票日期与实际开庭日期是否相符、是否公开宣判、送达回证的签收是否规范等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向相关业务庭、合议庭反映,提醒合议庭引以为戒,避免因忽视“小”问题存在而损害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四是降低司法成本。与审判监督程序相比,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启动易、处理快、周期短、见效快,能切实降低处理错案的司法成本。五是将案件质量督查结果与法官的晋级、晋职、年终目标考核挂钩,能使考评结果客观公正,并能促进法官增强责任心,积极钻研业务,提高办案水平。六是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由于案件质量监督实施案件全程监督,根据错误苗头,督查部门能及时警示法官,防微杜渐,避免法官犯更大的错误。七是是便于各个内部监督部门配合协作和监督制约,形成整体合力。案件质量监督是法院监督体系的核心和关键,抓好案件质量监督,并发挥其龙头和纽带作用,就能与其他监督部门密切协作,最终达到形成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目的。八是督查处作为与外部监督的联系纽带,能有效地加强外部监督力量。法院外部存在众多的外部监督,主要是各级党委、人大以及公众舆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通过法院内部行政组织系统发挥作用。但是现在的外部监督在法院系统内部缺乏有效的中间环节,致使外部监督的影响无法有效地及于审判活动本身,法院对外部监督的方式停留于上催下转,结果往往不了了之。督查处监督力度大,能将来自外部的监督转化为内部监督,并将督查结果集中回复反馈,效果更好。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