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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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

浙江省委 浙江省政府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
浙江省委 浙江省政府


省委办〔1989〕49号(1989年12月22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的精神,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控制我省各级领导干部及其他人员临时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访问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干部因公出国的各项规定。领导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公务的工作访问,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本人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不得占用下级单位出国名额和经费出访,不得授意外方邀
请出访,不得授意境外华人社团资助出访,也不得通过“港澳游”等因私途径出国(境)进行公务活动,也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
已离休、退休的干部,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省级正副职领导干部出访,由主管的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上一年年底前和当年六月底前提出出访规划的建议,由省委书记办公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具体的出访事宜按规定逐项报批;未列入规划的临时紧急出访任务,由省委
书记或省长审定后,向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说明情况,专案报批。
三、市、地、厅、局正副职领导干部和县委书记、县长等领导干部出访,除工作上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出访时间应尽可能缩短,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一周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的时间。
四、领导干部率团出访,团组人员总数不超过五人。如因特殊情况需超过规定人数,应在报告中说明理由。
五、同一地区或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两人同团出访,也不得在短期内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
六、一般性经济、贸易、科技、学术、文化交流、展览、展销和专业考察团组,应由主管专业人员组成,无关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参加。
七、控制友好城市间的一般性访问,不要有请必去。友好城市间的非重大纪念活动不派团参加。
八、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访,即中央有关部门或其他省市(区)组团,借调人员出访,应同时按出访人员的隶属关系,报经批准。
九、对外赠送礼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受外方礼品,要按照有关规定登记上交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十、领导干部率团出访,我各驻外机构和公司一律不宴请或变相宴请,不赠送礼品、纪念品或提供零用钱。
十一、各级组织、人事、外事部门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切实履行审核、审批和监督的责任。不按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各地、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如有违反、应予追究,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纪检、监察、财政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监督。
本规定适用于各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相当职级的干部。



198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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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1990年5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我省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管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使用。


  第三条 省设立省级林业基金。有条件的地、市、县,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也可设立林业基金。


  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用于营林的拨款;
  (二)林业主管部门借入的用于营林的国内外贷款;
  (三)农业发展基金和扶持发展农林特产资金中用于林业的专款;
  (四)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五)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按比例上交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六)林业主管部门筹集和接受捐赠的营林资金;
  (七)国家安排给我省的营林资金;
  (八)国家林业基金中安排给我省的部分;
  (九)林业主管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经营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入;
  (十)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确认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其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用材林、经济林基地建设;
  (二)防护林建设;
  (三)成片荒山荒地造林、迹地更新和封山育林;
  (四)森林防火,森林病虫防治,森林资源清查,林业技术推广;
  (五)林业生产设施的维修与更新;
  (六)其他营林支出。


  第六条 林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用于防护林建设、封山育林等非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拨款补助。


  第七条 申请使用林业基金,申请单位须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效益评估、营林方案、验收标准等资料,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发放林业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第八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计划和基金收入来源,编出基金收支计划。林业基金收支计划以及年度会计决算应报送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等部门。


  第九条 林业基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年终结余的林业基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闲置的林业基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拆借使用。


  第十条 林业基金用于县以下林业单位为育林、护林服务的建筑项目,按税收体制报经批准后,可免交建筑税。林业基金中的育林基金免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行后,林业主管部门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渠道不变。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交纳林业基金的;
  (二)为筹集、征收、提取和管理林业基金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合理使用林业基金,效益显著的。


  第十三条 对拒不交纳、归还林业基金的单位,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从应拨给的营林资金中扣还,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在交纳、归还林业基金之前,其申请的新的营林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挪用、截留、侵占林业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2000年3月1日的决定:
免去周永康的国土资源部部长职务。
任命田凤山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