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车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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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机车(包括蒸汽、内燃、电力机车及各种动力车组,以下同)的技术改造工作,以适应铁路运输不断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机车技术改造的内容是:对定型生产和使用机车的设计、结构和技术条件,进行改进和改造,在机车上加装或减少技术装备(包括行车安全设施)。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机车及其各零、部件和机组的可靠性、耐久性、经济性,提高技术性能,消灭惯性故障,大力节约能源,降低材料消
耗,改善劳动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更可靠地保证行车安全,简化、统一配件种类,以方便使用、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2条 机车技术改造的程序是:提出项目、立项审查、组织设计、试改试用、鉴定定型、审查批准、小批改造、全面推广。根据改造内容的繁简、成熟程度,可省略某些程序。所有技术改造项目,应进行地面试验和必须进行一定时间的运用考验。
第3条 机车技术改造的原则是:要尽量考虑与当前制造的产品通用和系列化,以减少配件品种。同时,在改造旧型配件及车用机电产品时,一定要考虑继承性和互换性,避免盲目性。凡是不能提高经济效益及可靠性或效益不大的,技术上不够成熟的,以及可改可不改的,均不得列入
改造项目。要讲求实效,避免改来改去,浪费人力物力。
第4条 机车技术改造工作的管理:要加强计划性,实行集中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统一掌握的原则。各铁路局机务处和机务段由总工程师负责。在其领导下,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主管机车技术改造工作,针对机车存在的技术问题,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提出改造方案,按规
定的程序进行设计、试验、鉴定、推广及做好年度计划、日常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5条 机车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准权限:凡涉及机车基本性能、主要零部件和标准件等的尺寸结构、主要技术条件和性能指标及影响互换的技术改造,须由铁道部(机务局归口)批准;但地区性特殊要求的,不影响机车整体性能的小型改造项目可由铁路局批准(机务处归口),报
部(机务局归口)核备。
第6条 凡经批准的机车技术改造项目均列入检修、保养和验收范围。

第二章 技术管理
第7条 机车技术改造的步骤:
1、所有技术改造方案必须经批准(按第5条规定办理)后,方可在机车上进行试验和验证(地面试验不限)。部驻局、厂机车验收室要对此项工作加强监督,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上车。
2、技术改造项目在机车上进行试验时,一般不得超过三台,并根据项目的重要性和繁简程度确定足够的运行考验时间。在此期间由于试验装置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机破、临修,不做正常运营指标考核。
为保证承担试验项目的机车正常运用和试验顺利进行,在运行考验期间,试验项目提出单位应同时无偿提供试验项目维修所必需的互换配件、技术资料、图纸等给承担试验的机务段,根据需要提供专用工具和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并将改造更换下的原有零、部件交回机车配属单位。机车
配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掌握试验情况,并按时提出运行考验报告。
3、经运用考验证明确有成效时,由改造项目设计单位将技术改造的详细设计图纸、计算资料、试验数据、运行考验报告等,报送铁道部审定,重大项目由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当确认试验效果不良时,由试验提出单位负责恢复原状,并报知有关单位。
4、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机务段改造的项目)经铁道部审定后,该项目设计单位要将详细设计图纸、试验数据和技术条件等有关资料,送交机车设计归口单位,由该单位绘编正式生产图纸及技术条件。生产图纸需要进行验证时,可再进行最多不超过两台的装车验证,并在机车履历簿上
注明,同时将车号通知有关单位。当验证效果不良时,由设计归口单位在被试车上进行改造,直至达到预期效果为止。如确无法改善时,要恢复原状,并报知有关单位。
5、设计归口单位应将绘编的或经过验证的图纸技术条件一式三份报送铁道部审批,非属部批的技术改造图纸技术条件,应报部核备。各厂、段均要按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条件施工。
6、各单位所需的机车技术改造图纸和技术资料(包括使用、维修、保养及维修所需的专用工装设备等),由设计归口单位负责及时提供。同时,各施工厂、段应将机车技术改造图纸和技术条件无偿供给驻本单位的机车验收室一份,以利验收。
第8条 各型机车技术改造项目不得经常变更。由工厂施工的改造项目,应在大修会议上签订合同,机车入厂时由机务段将改造项目表交工厂(同时报路局机务处)施工,并将所有项目一次全部改完。
第9条 机车无论在工厂或机务段进行技术改造时,均须由施工单位记载于机车履历簿中(大部件的改造项目记载于相应的履历簿中)。内容应简明清楚,如改造项目的简述、施工单位、日期、图号等,并列为机车检查验收的内容之一,由验收员签认后作为核算依据。
第10条 机车厂、段修时,对加装改造的项目要纳入相应的检修范围,并按技术改造图纸和相应修程的要求进行检修并验收。
第11条 对改造后的机车零、部件,不得任意拆除或改变形式,要坚决杜绝改了拆,拆了又改的“重复改造”现象的发生。对经批准的段做机车改造项目,在机车入厂时,如工厂确实无法检修的,局、厂应签订协议,厂方要予以保留,按原状回段。

第三章 计划、财务管理
第12条 各铁路局和机务段应建立、健全机车技术改造的计划、财务、物资和技术管理制度,编制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各机务段在计划年度的上一年六月末前,按公布的技术改造项目,将各型机车厂改和段改的下一年度改造计划(包括车型、项目、台数、单价、款额),报送铁路局、计划、机务处。
各铁路局机务处在计划年度的上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全局各型机车技术改造的厂改、段改计划(包括车型、项目、台数、单价、款额),报送铁道部机务局、计划司,并抄送铁路局计划、财务、物资处,经铁道部综合平衡后,由机务局、计划司下达次年度机车技术改造任
务和费用计划。同时,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做好物资供应准备工作。该项费用下达后,由铁路局计划处集中管理,专款专用,机务处组织实施,未完成改造计划的结余费用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13条 机车技术改造在工厂施工时,其改造项目的单价,由施工单位将建议价格资料报送铁道部计划司,经审核,公布统一执行。按本文第5条规定由铁路局批准的改造项目,其单价由铁路局审批。报部计划司备案。
第14条 有关费用的安排:
1、在机车厂修的同时按部规定项目进行技术改造时,其改造费用在“机车大修”费用项目部下达的机车加装改造费用中列支。
2、铁道部批准的段改项目的费用列入部下达的机车加装改造费用。“重复改造”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不得在部下达的费用内列支。
3、机车技术改造项目的试验,以及试验不成恢复原形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试验提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4、本文第7条规定的运用考核或验证生产图纸的机车改造项目,需要按定型图纸重新改造时,所需费用由试验提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5、已完成的机车技术改造项目厂、段修时,费用纳入检修成本,因此而需增加检修费用时,由承修单位将价格资料报有关部门审批后,调整相应修程单价。
6、清算机车技术改造费用时,施工单位应将改造车型、车号、项目、单价列清,经验收室及接车人员签认后,一式两份送机车配属局经机务处审核后,由财务处清算。
第15条 各铁路局和工厂在编制年度物资申请计划,应将本单位承修机车的技术改造所需材料品种和规格等预计数量,报请物资部门给予安排。凡经鉴定推广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配件,统一列入部一项配件目录,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归口供应。
第16条 各铁路局机务处和机务段,必须及时掌握机车技术改造的情况,建立台帐,加强计划,做到心中有数。必须严格掌握改造费用的支出,不准挪作他用。每半年一次将机车技术改造完成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机务段于每年一、七月十五日前,分别将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的
完成情况报送铁路局机务处,机务处审核汇总全局完成情况后会同计划处,于一、七月末以前,报送铁道部机务局、计划司。
第17条 对成功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有功人员,应视其技术复杂和先进程度以及成效大小,可分别作为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科技成果,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18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实行,前发(80)铁机字517号文同时废止。
第19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铁道部机务局。



199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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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规范扶贫、开发性专项贷款的管理,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有关法规,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农业综
合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林业、治沙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总行(信贷管理三部)。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办法
附:三 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附:四 中国农业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五 中国农业银行林业、治沙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六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附:七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贷款坚持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有借有还,到期收回的基本原则,依法管理,确保扶贫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三条 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和效益到户的方针,以解决贫困户温饱为目标,既要体现扶贫政策,又要按《贷款通则》管理,不断优化贷款结构,促进贫困地区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加快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种类和用途
第四条 扶贫贷款投放范围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
第五条 扶贫贷款分扶贫贴息贷款和一般扶贫贷款两种。
第六条 贷款用途:
(一)扶贫贴息贷款全部用于贫困户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项目。
(二)一般扶贫贷款除主要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外,可适量用于有利于改善生产条件,贷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和项目,主要包括: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基地及支柱产业;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贫困
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项目;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和农户,开展劳务输出,实行异地开发或移民。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贷款对象:
(一)列入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户。
(二)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八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列入扶贫开发规划,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产品符合市场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
(二)项目权属清晰,承贷主体明确,债务落实。
(三)贫困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以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扶贫经济实体项目,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必须有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借款人要参加相应的财产保险。
(五)借款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向开户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贷款对象必须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方式。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界业的到户小额贷款,原则上实行信用放款。小额贷款标准的划定由各分行根据政策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对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各类扶贫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贷款一般实行担保贷款方式,应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
、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人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为1~5年,最长不超过7年。
第十一条 贷款展望。
(一)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内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当由贷款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二)所有贷款只能办理一次展期。1年以下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定贷款期限;1~5年期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5年期以上的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3年。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第十二条 扶贫贷款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规定,利率不上浮。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半年收息。
第十三条 扶贫贷款贴息方式有三种:中央财政贴息、地方财政贴息和部门贴息。
(一)中央财政贴息,由总行与财政部统一结算。
(二)地方财政贴息的贴补办法由各省(区、市)分行与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三)部门贴息,由主管部门将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直接贴给借款人。

第五章 办理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扶贫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贷款受理。开户行受理借款人提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二)贷款评估。经初审同意的项目报上级行列入计划。按贷款审批权限组织项目评估,测定贷款风险度,并写出评估报告;续建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和贫困户贷款要写出调查报告,上报上级行。
(三)贷款审批。审批行对经过评估的项目,按照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决策,并履行审批手续。
(四)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一律使用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印制的借款合同书。
(五)建立贷款登记簿。开户行在贷款业务发生后,要逐户建立贷款登记簿,记载、反映贷款发放、收回、占用形态、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内容。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放出后,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贷款使用效益等情况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短期贷款到期前7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借款人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以在到期前申请展期归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银行可以按照? 略级ǖ钠谙奘栈亍? (八)经济活动分析。经营扶贫贷款业务要注重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扶贫贷款运用状况,研究改善贷款管理和提高贷款经济效益的政策与措施。
(九)总结报告。要经常或定期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经验,并向上级行报告。在项目建成和收回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后,要按项目分别进行项目总结。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扶贫贷款实行计划管理,采取自下而上编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方式,年初总行一次下达。扶贫贷款计划安排不定基数,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一年一定。安排扶贫贷款计划的依据:
(一)国定贫困县、贫困人口的数量及贫困程度。
(二)扶贫贷款计划执行情况和贷款管理、效益水平。
(三)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和财政资金配套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要做好贷款项目选定、评估、执行、监测和总结评价工作,并建立项目备选库和执行库。县支行依据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的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项目计划,按照当年扶贫贷款计划的150%的比例,编制下年度扶贫贷款项目计划,于
每年的11月底以前逐级单独行文上报。
第十七条 存量管理。各级行要及时收回到期贷款,收回的扶贫贷款要继续用于国定贫困县。各级行要下达年度扶贫贷款收回计划,并将收回计划完成情况与下年度贷款计划安排挂钩。
第十八条 合同管理。扶贫贷款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对依法业已收回的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索。
第十九条 科目归属。各项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收回再贷的扶贫贷款要在一般扶贫贷款科目中核算和反映。各分行可根据核算和管理的需要,设立二级科目。
第二十条 风险管理。各级行要建立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建立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和审贷分离制,提高贷款决策水平,降低贷款风险;要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按规定核销呆账贷款。
第二十一条 审批权限。建立贷款的分级审批制度。贫困户贷款由县支行直接审批,间接到户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贷款和加工业贷款,要根据贷款项目风险度、贷款用途、管理水平以及自有资金比例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具体审批权限按总行授权执行。超过审批权限的贷
款,必须报上级行审批。权限内审批的贷款项目必须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要建立健全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本息收回、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严格的扶贫贷款年度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不准以新贷抵旧贷,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贷款中收取立项手续费、设置扶贫基金。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后审查制度。检查采取四结合方式,即上级行检查与下级行自查相结合;定期全面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信贷部门检查与审计部门审计相结合;检查与通报相结合,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扶贫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贷款使用和本息收回情况。
(三)信贷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信贷制裁制度。对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的,要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新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对一个贷款对象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立扶贫贷款监测考核制度。
(一)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各级行必须按总行制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二)按季监测、考核各行对扶贫贷款计划分配和落实情况。
(三)考核贷款收回率、贷款利息收回率等。
(四)监测考核不良贷款的实际回收数与不良贷款年初余额的比例。
(五)建立考核通报制度。对考核结果,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为切实加强康复扶贫贷款的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依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康复扶贫贷款是为解决农村贫困残疾人温饱问题而安排的专项信贷资金,必须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原则,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借有还,到期归还。
第三条 贷款方针。康复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扶持到户到人的方针,以扶持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为目标,依据政策导向,强化资金管理,优化贷款结构,努力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贷款范围。康复扶贫贷款用于非国定贫困县(市),只能安排在计划规定的、配套资金落实的县(市)内,以残疾人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
第五条 贷款用途。康复扶贫贷款只能用于扶持农村残疾人贫困户从事有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主要以“小额信贷”的方式直接扶持到残疾人贫困户。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方式
第六条 承贷主体。康复扶贫贷款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或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
第七条 贷款条件。残疾人服务机构要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地方配套资金必须按规定到位;必须向经办行报送贷款使用计划、扶持残疾人贫困户清单及生产经营项目,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贷款按期归还。
扶贫经济实体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生产经营项目要有市场,有效益,列入当地残疾人扶贫开发规划,扶贫任务明确,扶持对象落实,措施具体,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10%,预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靠,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财务报表。
第八条 贷款方式。实行小额信贷扶持到户的贷款,承贷主体资信良好,确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经过当地行审查评估,可以实行信用放款。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的贷款,一般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残疾人服务机构承贷承还的贷款期限为5年,5年内滚动安排使用。贫困户贷款收回后,存入残疾人服务机构在经办行的专用账户,并由残疾人服务机构确定新的扶持对象,经当地行审查后继续周转使用。
扶贫经济实体承贷承还的贷款,期限要根据具体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承贷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承贷单位要负责及时归还贷款。无故拖延不还或挪作他用的,要按规定加罚利息。
第十条 贷款利率。康复扶贫贷款执行国家统一的扶贫贷款利率,向借户按季按年利率2.88%计收利息。财政按扶贫贷款利率与农行向借户收取利率2.88%之差,按季给予贴息,贴息额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财政贴息部分由财政部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上报的康复
扶贫贷款的规模确定,并直接拨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省级财政贴息部分,由省级财政根据当地残联核报的康复扶贫贷款数确定,贴息拨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各省级分行。财政贴息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贷款期限5年,贴息5年。
第十一条 贷款使用。经办行要在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内做好康复扶贫贷款的调查、审查和审批,及时发放,加强经营管理,确保贷款效益。要积极提供优质高效的信贷服务,依据残疾人服务机构或扶贫经济实体申报的贷款使用计划、残疾人贫困户清单以及生产经营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经办行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将本年度康复扶贫贷款使用情况逐级上报。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康复扶贫贷款计划由总行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一年一定,不搞基数化。康复扶贫贷款计划分配的基本依据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年度贫困残疾人数量和贫困程度、贷款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
情况等。康复扶贫贷款计划不得挪用,当年未用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报的贷款项目,编制下一年度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合同管理。康复扶贫贷款必须由借贷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按合同内容和要求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核算与监测。康复扶贫贷款要准确计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各分行要建立康复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建立贷款监测分析与报告制度,逐级准确及时反映康复扶贫贷款执行进度和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 贷款审计。各级行要建立经常性的贷款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康复扶贫贷款,严禁以各种形式变相提高对贫困户的贷款利率。要与国家审计部门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加强对康复扶贫贷款的使用情况的检查。对投向不符合规定的,要及
时纠正。对地方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贴息资金不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建立贷款使用管理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贷款计划安排要与贷款使用效益、回收挂钩。对贷款使用效益好、回收率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给予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以及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原则。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的发放和管理,要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等基本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贷款范围。农业部确定的新疆(含新疆兵团)、黑龙江、云南、内蒙古、广西等五省、自治区138个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
第四条 贷款用途。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和配套。
(二)开荒、收复弃耕地、低产田改造、造林、改良草场等所需的劳务、机械作业及化肥、良种等生产费用。
(三)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四)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五)市场建设以及用于农产品保鲜、运输、储藏的设备购置。
(六)农业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及物资购置。
(七)其他与扶贫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需要。
第五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列入垦区扶贫开发计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
(四)贷款应由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借款单位应参加财产保险。
(五)承贷单位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借款单位自觉接受银行监督,恪守信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六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企业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规定,经办行向借户按季计收全额利息。借户持经办行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八条 贷款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经办行受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到所属分行。
(二)贷款审批。各分行根据垦区扶贫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经办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贷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由经办行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四)监督检查。要经常对经办行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予以信贷制裁。
(五)贷款收回。贷款要按期收回,收回的贷款要继续用于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的扶贫开发。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办理一次展期。1年期以下的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1~5年期贷款,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贷款到期而没有按规定办理展期的,? 邮绽ⅲ蓖V狗⒎判碌拇睢? 第九条 计划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安排的依据是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贫困面的大小、贫困程度、上年计划完成情况、经营效益和还贷还息情况。贷款计划实行按季监测,年度考核。各分行要将贷款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总行。
第十条 项目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经办行要在垦区扶贫开发规划中择优选项,严格审查,并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各分行申请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的项目计划要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下年度贷款项目
计划于上年末之前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科目归属。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中,及时反映贷款发放的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根据各垦区财政体制和经营管理方式的不同,在确保贷款用途不变、贷款安全和按期收回的前提下,可采取统贷分用统还和分贷分用分还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要建立健全贷款的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资料库,记载贫困农牧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贷款检查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监测。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包括建设期监测、项目竣工监测和生产经营监测。
第十五条 项目评价。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总评价情况于年底前报总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健康发展,依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任务是: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总体部署下,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支持农业优势资源开发,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粮棉油肉蛋奶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质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产品系列开发和多层次增值,促进农村经济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按照信贷资金的运动规律,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谁用谁借谁还、有借有还、到期收回、量力而行、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坚持依法经营和管理,在确保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
动性的前提下,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范围:用于国家确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以县级为单位)和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非开发区的多种经营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农田水利建设、农业基础设施的合理资金需要;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需资金;
(三)种养加等多种经营项目所需资金;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以及农产品贮藏、保鲜、运输设备购置所需资金;
(五)其他与农业综合开发密切相关建设项目所需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对象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具备。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
(三)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经开户行认可的还款计划。贷款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
(四)承贷单位要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五)贷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
(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财务监督和检查,恪守信用。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期限根据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季收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经办行向借款人按季收取全息。借款人可持经办行开具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贷款申请。从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贷款审查。开户行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调查、审查、择优筛选、认定,编制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由分行筛选后统一上报总行。
(三)贷款批复。总行对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信贷资金能力、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项目预测效益等,经综合平衡后,正式行文批复,下达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
(四)审查与执行。根据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省级分行在原初选的项目内进行筛选,对项目进行认真评估,并按授权进行审批与执行。对实施中变动的贷款项目,要做出专项说明。
(五)贷款发放。经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和抵押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和保险。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用途和项目实施进度发放贷款。各项资金的使用顺序是:先用自有或自筹资金,后用贷款。自有或自筹资金不落
实或未能全额到位的,不准发放贷款。
(六)监督检查。要按规定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约行为,要予以信贷制裁。
(七)贷款收回。银行贷款要按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展期。
(八)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各地资源开发潜力和经济发展现状;
(三)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贷款计划不按区划、人口、经济发展程度平均分配,也不按产业和部门分配,贷款分配要体现效益原则。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管理,一律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按项目进行申报、评估、审批。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编报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和市场预测等。省级分行每年10月组织筛选下年贷款项目,编制贷款项目计划,并于12
月20日前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把好项目选择关。凡是承贷主体不明确、债务不落实、预期效益差、还款无保证的项目均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科目归属。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
第十五条 统计管理。认真填报总行制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及时反馈信息。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级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对贷款投向、项目效益、贷款质量等按期进行监督检查。正常情况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考核各地工作成果。年度工作总结应于下年1月20日前报总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林业、治沙贷款,保证贷款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贷款的基本任务是:支持保护、扩大及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增强林业发展后劲,建立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和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
治沙贷款的基本任务是:支持沙漠、戈壁、荒漠化土地和风沙化土地等特殊地域内兴办沙产业,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 林业、治沙贷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择优扶持、贷款有借有还和银行自主审贷等基本原则。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主要用于有经济效益和贷款偿还能力的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经济林、抚育中幼林,以及以林为主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等生产经营项目。
(一)育苗、育种、造林、中幼林抚育所需资金。
(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购置生产机械、设备所需资金。
(三)林产品加工与发展多种经营所需资金。
(四)林业科技进步和适应技术推广所需资金。
第五条 治沙贷款主要用于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内以治沙为目的,确有经济效益和贷款偿还能力的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治沙造田及改造低产田、种草及改良草场、种植药材及经济植物、开发利用水面、沙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生产经营项目。
(一)治沙工程建设中种苗、化肥、农药、汽油等所需资金。
(二)治沙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购置生产机械、设备所需资金。
(三)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发展沙产业,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开发生物、矿产、水土资源等所需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林业贷款限于林业系统各类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以及所属集体经济实体和个体造林经营者;治沙贷款对象包括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治沙造林经营者等各类经济实体。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林业或治沙工程发展规划,并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二)所经营的山林或土地必须持有当地政府发给的山权、林权证件,承包单位必须有营林造林的批准文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
(三)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贷款项目的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15%~20%。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恪守信用,经济效益较好,有还款能力,能够按时还本付息。
(六)有具备担保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或抵押(包括林木资产)。
(七)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中国农业银行的检查和监督,并向贷款行提供生产计划、资金往来和财务收支等有关报表和材料。
(八)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不同的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1)营造速生丰产林贷款最长不超过7年;(2)营造经济林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3)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林业、治沙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季向借款人收取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林业、治沙贷款必须遵守以下基本程序:
(一)借款申请。借款人应向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申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方式、还款来源等基本情况,并提交如下材料: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开户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贷款受理。开户行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由借款人填写借款项目申请书,开户行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调查评估。对已受理的借款申请,经办行要及时组织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连同借款申请书、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形成贷款项目报批材料。
(四)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人员应对贷款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审查,并提出贷款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对于选定的贷款项目,要编制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
(五)贷款审批。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各级行按授权审批贷款项目。确需变更的贷款项目,仍要按权限审批。
(六)贷款发放。由经办行和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顺序发放贷款。
(七)贷后检查。经办行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时进行跟踪检查。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领导报告,对违约行为及时纠正,并做出相应处罚。
(八)贷款收回。经办行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短期贷款到期前7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按期收回贷款。
(九)总结评价。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林业、治沙贷款计划由总行统一安排,不搞平均分配。贷款计划安排依据:
(一)国家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产业部门建议、当地资源条件、林业生产、沙区综合治理现状及发展潜力。
(二)上年贷款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三)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
(一)林业、治沙贷款实行项目管理。按照“主管部门推荐,银行自主决策”的原则,在同级协调后,采取“双线上报”的方式逐级上报贷款项目计划。省级分行要在每年12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贷款项目计划报到总行。
(二)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和贷款项目计划。
(三)各分行应按贷款审批权限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批,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贷款项目,须报总行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管理。为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向上级行及时反馈信息,各级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管理内容之一。
(一)林业、治沙贷款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
(二)各分行要编制报表,反映贷款进度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要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和执行项目库。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五条 林业、治沙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对贷款投向、项目效益、贷款质量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各分行要在每年1月中旬前,将上年工作总结和项目实施情况一并报总行。总行每年要对分行林业、治沙贷款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考核。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管理,提高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保证信贷资金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法规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本建设贷款主要是为支持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推动农业生产现代化,扩大农业企业生产能力,增加工程效益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此项贷款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合理配置资源,满足农村经济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国家气象局、国内贸易局等行业所属及相关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中外合资企业等,均可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
第五条 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各项批文齐备。要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环保评估报告。涉及土地征用、供水、供电、供气等要有相关批文。需提供资本金和其他资金到位方案及落实来源的证明材料。
(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实体。
(三)借款方自愿申请贷款,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四)具有有权部门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并参加财产保险。
(五)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人员,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预测产品有市场、竞争力强、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开户行根据项目周期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为3~5年,最长不超过7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银行向借款单位收全息。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申请专项基本建设贷款的项目采取自下而上“双线上报”的办法,即项目单位根据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开户行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开户行要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评估,初步认可的项目逐级上报。项目单位根据开户行的意见将项目逐级上报各自主
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省(区)、市分行对下级行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评估、筛选和汇总,与相关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于11月份以前向总行提出下一年度基建贷款项目,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概况、项目背景、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证等。
第十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项目推荐意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征得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专项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各分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项目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主要内容:
(一)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行业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是否符合贷款原则和条件。
(二)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预测产品的供求及发展状况是否适应市场需要。
(三)项目建成后所需原附材料、燃料供应是否落实;生产工人、技术人员的素质是否符合生产技术要求;管理人员是否懂技术、会经营;项目环保措施是否配套。
(四)项目供电、供水、交通运输、排水等必备建设条件和其他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项目地址和工程总体部署方案的选择及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土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项目工艺、设备是否先进、实用和经济;综合利用能力及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评价指标包括:劳动生产率、单位产品原材料消耗量、项目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审批要求,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经济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六)项目总投资及土建、设备安装费等分项投资估算是否合理,项目投资后流动资金是否落实,其他借款及资金偿还期限是否合理。
(七)项目投入费用、产出效益是否合理,贷款能否按期归还。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投资回收期、贷款回收期、投资利润率、财务净现值及内部报酬率等。
(八)评价项目对生态平衡、就业效果、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的影响。对财务、经济上的抗风险能力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贷款管理和收回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资本金到位情况,督促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四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加强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对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用途,挪用信贷资金,自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建立借款人财务风险预警制度,银行要重点监测借款人的经济、投资、融资活动,进行现金流量的计算和分析,考察借款人偿贷能力。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工程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项目竣工后,银行要审查项目的决算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进行贷款项目后评估。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单位贷款到期不能还款的,必须提前15天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每笔贷款只准延期一次,中期贷款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的导向作用,更好地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及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技术改造贷款是银行为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及引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而发放的贷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
第三条 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国家计划。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计划的安排,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国家批准的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为依据,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是专项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和要求。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要有利于解决农业和农村经济中最迫切的问题,以推动整个农业和农村经济技术进步为原则,重点支持技术含量高,对行业发展具有推动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三)实行项目管理。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必须用于确定的项目,原则上不能更改。如更改贷款项目必须提出申请,经上级行按权限批准后在同行业中择优选项,同时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内贸易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有关行业的所属及相关企业均属于贷款对象。
第五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国内外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节能降耗及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资金需要。
第六条 申请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内贸易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有关行业所属及相关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在中国境内实施技术改造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企业。
(二)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经有权机关批准纳入国家行业规划,并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建设和生产条件具备,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以上。项目的土建投资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项目投产后所需铺底流动资金落实,需要进口设备原材料的项目要有外汇来源。
(五)能按期还本付息。有经有权部门认可的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担保单位和抵押物。
(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七)申请中、长期贷款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项目已经完成了开工前准备工作,有关材料、批文齐全,领取了建设许可证。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建设期的长短和效益情况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九条 项目计划编报的依据和要求。项目计划编报要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的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体现技术进步,反映国家的投资重点;同时要兼顾部门需要。
第十条 项目计划的编报:
(一)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每年11月底以前,企业主管部门向中国农业银行当地分行推荐下年度贷款项目。中国农业银行各级分行审批后汇总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在上报项目申请计划(见附表)的同时,要报送重点项目的推荐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及
项目概况、资源优势、投资环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保障等。总行权限内的项目上报材料包括: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项目计划自上而下下达。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与国家经贸委及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衔接,经协商确定的贷款项目计划由总行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
(三)贷款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总行以各地区上报的项目申请计划为依据,编制全行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并与国家信贷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平衡。总行将批准的贷款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企业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文件;
(五)实行贷款证的地区,应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给企业的贷款证;
(六)引进项目的考察报告和有关文件;
(七)申请中、长期贷款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2.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或开工通知书;
3.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4.在开户银行存入了规定比例资金的证明;
5.按规定项目竣工投产所需自筹流动资金落实情况及证明材料。
(八)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银行按照贷款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审批,并提出贷款意见。审批权限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中的规定为准。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前,借款单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收回中止。
第十四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促进项目按期投产、达产,早见效,早还款。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不按时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贷款被挪作他用,银行要按规定罚息,并视情况收回部分贷款或全部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未还清全部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或抵押他人,否则按挪用贷款处理。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不能按期还款的企业,要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由开户行报贷款审批人审批。展期只准一次,中期贷款展期不超过原期限的一半。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13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

和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

工程造价,发挥投资效果,推动建筑业的改革,根据《辽宁

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

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

米以上的工程,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法人

之间的经济活动。凡持有营业执照,领取企业资格证书,具

有投标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分国营和集体,符合投标条

件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 抚顺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会

同市计委、市建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审计局,组成建

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实施领导。领导小组下设抚顺市招

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招标办归口市建委领

导。招标办为管理日常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

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起草制定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具体规定;

2、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审

查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审批招标申请,审查投标单位的资

格和条件;

3、审批招标工程标底、评标结果,负责竣工工程项目

评价工作;

4、参加开标、评标、定标会议,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

的问题,检查招标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5、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完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一般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招标办参加。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工程项目及

市以上的重点工程项目,由市招标办协同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

第六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招标条件,填报招标条件审批

表,经市招标办审批后组织招标。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

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

管理人员;

3、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4、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

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和具

备招标条件的单位代为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

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

式发布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向有承担

能力、信得过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被邀请的投标单位

不得少于三个;

3、议标。少数保密、结构特殊、技术复杂、专业性较

强或建设地址偏僻的工程项目,经市招标办审核批准可实行

议标,议标要坚持择优选用施工单位的原则,参加议标的投

标单位不得少于两个。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项目业经计划或主管部门批准,已列入当年基

建计划、城建计划、更新改造计划或其他专项计划;

2、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

能够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3、具有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和施工概(预)

算;

4、建设场地达到“三通一平”;

5、领取了由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

6、工程项目所必须的外部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已经

落实;

7、招标资格和申请已被批准;

8、招标交底文件编审完毕。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书,发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3、审查投标单位资格、能力、信誉等情况,并报市招

标办审批;

4、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进行招标文件交底,提

供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并介绍工程概况及要求,勘察

现场,解答疑难问题;

5、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并按规定报送审批;

6、招标单位指定专人收受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报送的

密封标书,按截止时间将密封投标书送市招标办检查加封;

7、组织召开招标会议,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定标,择

优选定中标单位;

8、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

包合同;

9、市招标办签发“开工通知单”;

10、办理工程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内容

1、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

称、计划批准文号、建设场地、工程内容、结构类型和层

次、技术要求、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情况及对投标单位的

资格要求);

2、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3、实物工程量清单;

4、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浮动处理办

法;

5、工程结算方式;

6、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

7、投标须知(包括:投标标书的编制和投送标书的要

求、投标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安排等);

8、提出承包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 对投标单位审查内容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的营业手册、企业等级证书;

3、企业业绩和施工经历;

4、承担工程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装备情况;

5、已承担的施工任务是否超过核定的施工产值或工程

项目;

6、资金能力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保证金证书;

7、社会信誉和经营作风。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查正式发出后,不得随意更

改或增加附加条件;

2、对投标单位提出的确须变更的问题,招标单位要以

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3、不得私自拆看投标单位的标函,不得弄虚作假、明

招暗定、营私舞弊、接受贿赂或索取回扣,必须遵守抚顺市

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期,一般工程不得少于

十天,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各有关部门依照

市招标办签发的“开工通知单”审批工程合同,办理开工报

告、合同鉴证或公证和拨款手续。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企业

资格等级证书参加投标。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所属工区

(队)受法人委托亦可参加投标。跨省、市参加投标的施工

企业,必须到市建委建筑企业管理处办理进市手续,到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登记后,方可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程序

1、根据招标广告或招标单位的邀请,向招标单位报名

参加投标;

2、向招标单位介绍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出具代表

企业参加投标的代表资格证明(非本企业在编人员不能代

表);

3、根据招标单位的通知领取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资

料;

4、参加招标会议,了解招标内容及范围,对招标书不

明确的问题应询问清楚;

5、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投标预算,确定标价和

研究落实承包方案;

6、按要求填写标书,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按规定

时间密封报送招标单位;

7、按时参加招标单位召开的揭标会议;

8、中标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内容:

1、综合说明(包括承担的工程名称、范围、报价总金

额、工程质量标准和开竣工时间);

2、建设工程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报价分析表;

3、单位工程报价表;

4、主要工程材料及甲乙双方需要找材料价差数量、价

格表;

5、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

6、施工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配备;

7、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确认;

8、投标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接受招标文件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

件;

2、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及时向招标

单位询问;

3、参加工程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接受招标单位和市招标

办对其资格条件审查;

4、投标标函必须按投标截止日期报送到招标单位,投

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不允许再行修改标函内容;

5、各投标单位不许通同作弊、哄抬标价,违者取消投

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九条 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3、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

清;

4、送达逾期;

5、投标单位未参加揭标会议。

第四章 标底的编制与审定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和审定要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招

标工程的标底(标价)由招标单位自选编制,也可以委托具

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代编。标底由建设银行负责审核,市招标

办审批。负责审核和审批标底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参与编制

标底工作。未经审批标底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的原则

1、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2、标底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定

额和有关取费标准编制;

3、标底如高于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限额,应

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准;

4、国家、地方制定的定额工期是施工工期编制依据;

如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幅度较大,应增加工期措施费用,

按每缩短一天增加总标价的万分之二计算。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造价应一次确定,一次包死。属

于政策调整,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原审定的标底,在未正式公布前,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保密,不许泄露。各投标单位密封

的标书须经市招标办检查加封后,才能进行审批标底。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在市招标办监督下,由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市建行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遵循下列规定:

1、评标定标要坚持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

2、对投标单位工程标价、工期、工程质量、施工方

案、社会信誉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按百分制计算,择优录

用,在同等条件下不得舍近求远;

投标单位上年承建的工程,工程优质、工期提前、重合

同、守信用的,在评标时给予加分;由于施工企业的原因造

成拖延工期,严重违约违章以及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损失

在一千元以上),在评标时给予扣分;

3、评标、定标期限。一般工程项目当天定标,较大工

程项目不超过五天定标,大型项目不得超过二十天定标。

第二十六条 在鼓励竞争、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工期允

许以国家工期定额为依据,在合理范围内浮动;标价允许以

审批的标价为依据,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1、一般民用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五与下浮百分之五

以内;

2、十一层以上的民用工程项目及公用工程项目在上浮

百分之六与下浮百分之六以内;

3、工业、交通、市政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七与下浮

百分之七以内;

4、特殊性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投标标价超过上、下规定浮动控制幅度时,首先复核标

底,标底有误则调整标底;标底合理无误,应重新招标或按

接近标底报价的顺序审查投标单位标价,择优评选投标单

位。

第二十七条 选定中标单位后,由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

书,报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后十天内,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及中标条件,同招

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使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中主要条款、承包范围、造价、工

期、质量要求、三材用量、材料供应方式等,必须和中标内

容相符。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要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

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保证金数额按市有关规定确定。合

同签订后,经市指标办审核盖章,送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有

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双

方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发生纠

纷和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招标办分别做如下

处理:

1、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实行招标而

未招标的,不准开工;对擅自开工的勒令停工,承包合同无

效,工程所在银行不予拨款,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处以

承包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取消施工企业三至六

个月的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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