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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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划拨。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划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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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15日 财建〔20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各分公司(联络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积极稳妥地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销售“甲字、五○六”储备粮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充分利用市场时机,尽快组织“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组织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负总责。统计账和相关资料已移交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驻各地分公司的,请分公司积极配合,尽快将统计账和相关资料移交回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每月要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情况及时报国家粮食局调控司、财政部经建司。
  二、“甲字、五○六”储备粮油(不含陈化粮部分)必须在县级以上粮油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不得层层分配销售指标,也不得层层转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财政厅(局)要认真按程序组织竞卖,卖出的粮食绝不能再进入地方商品周转库存。
  三、“甲字、五○六”储备粮中陈化粮,要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现行政策处理。为确保陈化粮真正用于酒精和饲料生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这部分陈化粮采取邀标竞卖方式组织销售,不在批发市场向社会公开拍卖,而是根据陈化粮数量,每省邀请10家左右规模较大、信誉好、管理严格的酒精、饲料加工企业竞买,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在此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跟踪监督到户,绝不允许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等问题发生;如有倒卖陈化粮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四、按全国粮食清仓查库统计的数量、质量和目前市场价格,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实行“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包干,超过包干金额的销售收入全部留归地方,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具体销售收入包干金额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五、“甲字、五○六”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存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设立存款专户,一省一户,在“410其他专项存款”科目反映。粮食销售的全部收入,包括超过包干金额的销售收入一律缴入统一专户存储,不得多头开户,销售收入不得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银行存储。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等先期试点销售“甲字、五○六”储备粮的全部销售收入,也要全部转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统一账户,农业发展银行要单独记账。
  六、销售收入汇入存款专户后,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支用。“甲字、五○六”储备粮油的贷款由财政部统一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费用等历史遗留问题另行统一研究解决。从2002年7月1日起,中央财政停止拨付“甲字、五○六”储备粮油费用补贴。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的销售处理工作,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联络处)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确保粮食市场平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货款回笼的监督,安排专人,每月对省级销售收入的存款专户进行检查,防止截留挪用,在检查中,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粮食、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联络处)要主动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监督工作。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6月13日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6月13日贵阳市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规定进行界定。
第四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属地管理、动态监控的应急管理体制,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市、县)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直接管理的事业、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是本单位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满足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根据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分级。
第九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市、县)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市、县)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十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包含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以及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监控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八)应对风险的应急预案;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管理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内容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管理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有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认为所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不准确的,由原评估单位按照规定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后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及时按规定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的,应当强化相应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指挥平台。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指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和经公开有负面影响的除外。
管理单位应当将所涉及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方式。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警示标志的维护或者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有破坏警示标志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做好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所涉及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在事发后20分钟内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得到确认。属于自然灾害的,其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受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内容的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检查、监督管理等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