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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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病毒性肝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降低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肝炎)分为甲型(HA)、乙型(HB)、丙型(HC)、丁型(HD,即8肝炎)和E型(HE)。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领导辖区内肝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肝炎防治管理。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承担管辖区内肝炎的防治、监督监测,疫情调查处理、分析上报和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医疗单位承担肝炎诊治、隔离消
毒和疫情报告。
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向群众宣传肝炎防治知识,指导做好饮食、饮水卫生,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快改水工作,改善群众饮用水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加强集吕式供水和其他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源。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运输粪便的工具以及病人的衣裤等物品。乡镇应当认真落实饮水消毒措施,自来水余氯应当保持在0.3毫克/升;甲肝暴发
地区余氯应当保持在1.0毫克/升。无自来水的乡村应当进行消毒。
第六条 城镇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排放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要消灭露天粪缸,不得使用新鲜粪便施肥。
第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饮食行业(包括个体摊贩等)、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体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卫生管理,提高食品卫生和餐具消毒合格率。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坚持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质量监督监测。
第九条 被肝炎病毒污染的饮用水、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医院污水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粪便消毒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对肝炎病人的血液、排泄物、呕吐物、分泌物及其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严格消毒,
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十条 肝炎病人应当实施隔离治疗,各级医院要扩大收治能力,尽量就地隔离治疗病人,并实施区域隔离。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实施病种隔离,防止交叉感染。未能收治入院的肝炎病人,街道(乡)卫生院防保人员负责指导实施家庭隔离;负责管理的医生,应当及时填写疫源地处理调
查表,登记观察密切接触者,发现疑似传染者应当及时检诊。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幼机构中急性肝炎患者治愈出院后,继续观察一个月,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回校或入园。直接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保育及供(管)水人员中的急性肝炎患者,痊逾后观察半年,凭乡(镇)以上医院痊愈证明方可恢复原工作。慢性肝炎患者,一律调
离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疑似肝炎病例未确诊或排除前,应暂时停止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对肝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进行医学观察,观察的对象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确定。从事供(管)水人员或保育员,医学观察期还应作必要的体检。观察期结束后未出现新病例,方可撤销观察。
中小学、托幼机构发现甲肝病人时,对接触病人的易感儿童应在接触感染后一周内注射丙种球旦白预防;对乙肝的密切接触者,若无乙肝病毒感染指标者,可注射HBIG和乙肝疫苗预防。
第十三条 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准从事直接接触食品、供(管)水和婴幼儿的工作。托幼机构中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儿童应当分餐、集中管理。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妇,应当注意产程及产后卫生保护,防止血液、体液等感染婴儿和医务人员。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中小学、托幼机构的肝炎防治工作。托幼机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加强晨间检查,定期进行预防性消毒,确保食具、茶具、毛巾、便具、玩具及尿布的清洁卫生。保育员、炊事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中小学要把防治肝炎知识作为健康教育课的
重要内容,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销售食品。
第十五条 血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体检。目前凡能使用的各型肝炎检测的敏感方法应当首先使用,保证血液质量,防止因输血引起的感染。各级医疗保健单位不准使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有关医院必须按照“南京市乙肝疫苗接种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钟。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肝炎的疫情报告工作。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做分型诊断和报告。医疗单位发现暴发疫情应当立即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疫情调查处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迅速控制疫情,防止发生二代病人。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密切注意疫情动态,对本辖区内疫情要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掌握重点人群、重点地区。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掌握到乡一级肝炎疫情;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掌握到村。对高发乡、高发村疫情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苗头病人,指导基层开展
防治工作,同时对肝炎病人100%进行个案调查,开展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确定密切接触者,调查可能的传播途径,采取相应措施,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在饮用水水源地附近修建污水池、粪堆(坑)造成水源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被肝炎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或对被肝炎病人污染的用品和环境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消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造成肝炎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实验室感染和致使肝炎病毒扩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准许或者纵容慢性肝炎病人,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从事直接接触食品、食具、供(管)水或婴幼儿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肝炎疫情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乙肝疫苗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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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捷克斯洛伐克国家科技与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31日)
  根据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扩大和加深两国对口科技部门之间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委)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捷克斯洛伐克科委)在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国科委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委在各自主管范围内建立直接联系,以开展交流科技管理经验方面的合作。合作重点为:
  1.就科技发展的管理、计划、经费(包括编制发展纲要、长远规划和预测),以及科技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问题,交换情报和资料,互派专家,进行共同研究和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
  2.在选定的领域探讨科技合作的主要方向;
  3.就科技发展的远景问题定期进行磋商,以便根据两国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方面的需要,确定两国科技合作的主要方向。

  第二条 中国科委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委之间的合作将在制定两年或更长时期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合作计划主要将在中捷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商定,并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和中捷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有关会议议定书的附件。
  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合作计划见本议定书附件。

  第四条 如双方未另行商定其它办法时,合作将根据现行的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执行中捷科学与技术合作决议的共同条件”进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满六个月以前,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执行本议定书,则将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用中、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务委员兼国家科学技术      政府副总理兼国家科技与
     委员会主任          投资发展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奥布齐纳
     (签字)             (签字)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提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七)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七条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有权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及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需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署名举报。
第二十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进行笔录,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对象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随时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对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可以实行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保障金等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该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受理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