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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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使本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规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贯彻实施的实施办法;
(二)全省政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改革开放的重大措施;
(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本省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六)其他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省、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
(二)省、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办法与行政措施;
(三)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司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犯罪和刑罚方面作出实体规范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应当提交《地方性立法建议书》。
《地方性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和人员、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分别对《地方性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在实施中需要变更计划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应当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地方政权建设、人民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协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员联名提出的,由委员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进行修改,也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修改或者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共同修改。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初审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提出议案机关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意见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下一次会议作修改情况或者审议结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或者修改的,可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交下一次或者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时,会议应当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职权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送省人大常委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由制定机关在通过之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有关的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文本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近期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提请审议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进行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表决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并同时在《南方日报》刊登。
《南方日报》是省人大常委会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从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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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可设立暂住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暂住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同时为暂住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计划生育技术、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暂住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暂住人口解决再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暂住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实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在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倒查制。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18周岁以上须同时提供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七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 第十九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活动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对于出现重大恶性案件的出租户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准确进行商标案件定性,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同时,维护商标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标案件的定性,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认定有困难的,应逐级请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案件行政行为的指导和协调。
二、向我局上报商标案件定性的请示,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文;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其所属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可以直接向我局行文请示。
三、请示机关上报商标案件定性请示时,应当在调查核实与案件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地陈述案件情况,阐明明确意见,并附送该案件涉及的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涉及请示机关所辖范围外当事人的,我局将视情况转请该当事人所属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意见。
五、在商标案件定性请示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我局不予答复:
(一)请示机关对案件无管辖权的;
(二)越级请示的;
(三)事实不清的;
(四)证据不全的;
(五)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六)当事人就合同中涉及的商标事宜存在争议且无最终结果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请示机关隐瞒案件真实情况,甚至弄虚作假的,我局除对答复的意见视情况予以纠正外,还将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19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