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3:11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证全省国际旅游业有计划地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一、二类旅行社和涉外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运输单位、旅游商店、重点风景区、旅游参观点及其他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黑龙江省旅游局是省政府管理旅游事业的专门机构,行使行业管理职权。
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本地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区的建设,由各级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经上一级旅游局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级政府批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 本省境内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应经省旅游局与省建委、计委共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凡是由国家旅游局或省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风景区和旅游点,省政府授权省旅游局参与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涉外旅游饭店(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饭店)或聘请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饭店集团管理省内涉外旅游饭店,应报省旅游局同意后,再向国家旅游局和有关部门报批。
第七条 新建的涉外旅游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同意并发放旅游营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建立的各类涉外旅游单位,应向省旅游局补办旅游营业许可证,实行定点挂牌服务。
第九条 开办一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第十条 开办二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一类旅行社有权招徕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由省旅游局统一办理签证通知。
各行署、市旅游局、旅行社出国进行业务活动,应报省旅游局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哈尔滨市除外)。
第十二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执行国家旅游局及省旅游局规定的服务标准。各级旅游主管专门机构有权对服务质量低劣的单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执行省旅游局和省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标准;旅游淡季对外报价不得突破最低保护价。
第十四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接待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应收取外汇兑换券,严禁截留、挪用、套换外汇兑换券,违者按《违反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印制旅游宣传品,应按照管理范围向各级旅游局报送计划,由省旅游局审查批准,印制前,应将文稿和设计图样送省旅游局审核。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旅游局和涉外旅游经营单位邀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新闻单位旅游记者或出国办旅游展览,应先向省旅游局提报计划,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或省外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全省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各行署,市旅游局长、重点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经理的培训。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中层管理干部与业务骨干的培训。未经业务培训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全省旅游系统工人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自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选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血库分为中心血库、输血科(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大力推行无偿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健康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以市、县(市)为区域,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监督检查全省采供血机构、血液管理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血站、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及其执业登记注册;
(五)负责本省和跨省的血液调剂、用血管理及其审批;
(六)负责全省献血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
第七条 市(行署)、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制度、标准、技术规范;
(二)负责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及其执业登记注册的初步审查;
(三)负责医院输血科(血库)执业登记注册;
(四)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年度采供血计划,并负责血源档案管理。
第八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除红十字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置采供血机构。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
第九条 省设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指导全省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
血液中心因采供血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辖区内血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建立采血点。采血点业务工作由设点的血液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采血点采集的血液只能供给设点的血液中心,不得直接供给其他单位。
市设中心血站,负责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和专业技术指导。采供血量较大的省辖市不得建立单采血浆站从事采浆业务,以防止一个供血者全血和血浆交替采集。
县(市)设基层血站,负责本县(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条 未设血站的县(市)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有条件的医院成立中心血库,负责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没有条件设血站和中心血库的,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十一条 医院输血科(血库)任务是:
(一)根据本院医疗需求,储存必备的血液,保证临床医疗用血;
(二)为临床提供血型鉴定、抗体筛选、交互配血及相关的血清学试验论断;
(三)配合临床开展成份输血和输血治疗,向临床医生提供现代输血技术指导;
(四)结合临床输血开展输血科研,推广应用输血新技术;
(五)掌握本院血液需求,并接受上级采供血机构专业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设血站、单采血浆站、中心血库,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有关资料。
单采血浆站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与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签订的原料血浆购销合作意向书的副本。
第十三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申请书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四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中心血库、输血科(血库),执业或开展采供血业务前,要向原批准设置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二)人员和设备清单;
(三)资金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执业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五)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六)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七)采供血机构章程。
第十五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后十五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和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者,对合格者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采供血许可证》后的三日内,将批准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时间为每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日,校验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原发证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变更、停业或歇业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停业或歇业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参加义务献血公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献血。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一周内,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户籍和健康证明,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在三日内将档案副本报省血液中心。
省血液中心发现重卡时,必须立即通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通知指定供血单位缴销该《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站要建立特殊血型供血者档案,并报省血液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者;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第二十三条 省内跨市采供血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再由供需双方签定协议,并组织实施。跨省采供血的,由供需双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血源采血供血: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三)重危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执业登记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查验供血者的《供血证》。验证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扣留该《供血证》,同时将扣留《供血证》的理由书面通知本人,并将扣留的《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七日内将情况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一)冒用、借用、租用他人《供血证》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的;
(三)私自跨区供血的。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下列检查项目中一项不合格的,应当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同时扣留其《供血证》,并将供血者健康检查结果和《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七日内将情况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检验结果二次高于正常值;
(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检验阳性;
(三)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检验阳性;
(四)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检验阳性;
(五)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检验阳性。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区分供全血者和供单浆者,严禁将原料血浆直接用于临床。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输血器材。
第三十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标签上标明下列内容: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采血品种;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经采供血登记注册的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
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的生产用原料血浆,必须定期向省卫生行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单采血浆站下达供浆指标。
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应的血液,并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当地血站提交次年各月份的用血计划。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履行用血审批、登记手续,并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
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用血,后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志血液。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出现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将原料血浆直接向省内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转手供应。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成份血应用的比例,不得自行分离成份血。
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四十条 凡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优先供血,对有义务献血而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实行用血等额押金制,半年内还血200-400毫升,押金如数退还,否则转为献血基金。
第四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凭有效证件、由采血单位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实行单位职工互助用血制度,职工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四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革命荣誉军人、残废人及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凭有效证明用血。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成立采供血机构和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校验和登记注册而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条规定,超出登记注册规定的范围采供血的,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输血器材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条规定,全血、原料血浆混采或将原料血浆直接用于治疗的;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向非指定部门供浆的;以生产血液制品为由,倒卖血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批号的血液,或不按规定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不按注册规定擅自对外供血的;不按规定分离成份血或擅自采集使用胎盘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直至停止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组织血源,冒用、借用、租用或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供血证》,并视情节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明星为商家提供代言服务,多年来已经成为明星或其经纪团队充分利用明星效应实现利益价值的一种重要手段。代言服务合同,则是拴起明星及商家的重要纽带,如何有效实现双方的经济利益,实现共赢,且不在任何一方缺失商业信用时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己方的利益,或最求利益最大化,合同条款无疑是最主要的工具或武器,同时,合同条款约定清晰、明确是双方顺利合作的重要基础。除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之外,程序性权利也同等重要,譬如选择不同的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着重要影响,但有时出于各种因素,可能合同条款中未能明确地作出该项约定,导致出现争议时,一方以自己的理解或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解释选择起诉法院,难免在诉讼之处,即产生管辖权的争议。笔者拟在法律实务中遇到的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所有真实姓名及名称、地点均已隐去替代),通过本文作简要探讨。
【案情简要介绍】
某知名的一线明星S,受聘担任W商家的产品代言。双方在履约过程中,W以S违约为由,在本地法院提出违约之诉,将S诉上法庭。双方在广告代言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则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据此,W选择了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S所在地距离W当地法院路程遥远,选择在当地应诉,势必带来极大的诉讼成本,因此,S一方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本案,我们认为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
广告代言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则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S一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而W一方则认为,条款“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句因北京市有多个基层法院,导致该句的表述是不明的,无法执行的,因此应当是无效的;只有“W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明确而且唯一的,能够确定的,因此,“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则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实际上可执行的效力只是“提交W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
乍一看,W的辩解意见颇有有理,但细想便可发现,W一方实际上变相地玩了文字游戏,以所谓的逻辑改变了双方约定,歪曲了法律规定,其言论也自相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依照W的意见,同样可推导出双方实际上就是约定选择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且约定不明确,完全符合上述24条的规定情形,因此可认定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代言类合同是否适合依照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
首先,广告代言服务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既然约定无效,确定法院管辖即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假设合同履行地处于W所在地,则本案依然可以继续由该法院审理。在代言服务类合同履行中,代言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对履行地约定明确,则双方不易产生争议;在此我们探讨约定不明确或根本无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情形。
一般来讲,代言合同中,既为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一方可能需要协助拍摄广告(平面广告、影视广告等),可能需要配合出席活动等。多项服务义务中,各项义务极有可能无主次之分,对商家同等重要。如果各项义务的履行地分布在不同的城市或不同的区域,譬如拍摄平面广告在A地,拍摄影视广告在B地,出席活动又分别发生在C、D、E城市,又该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这种情形下,多个地区都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但又无法界定出哪里为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这时,如果非要围绕合同履行地去进行争议管辖法院的确定,则需要合同双方各自充分举证对自己有利的履行地凭证。
在本文提及的W诉S一案中,双方并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或达成补充协议,且从合同其他条款中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显然,该案W一方人诉求中所主张之合同义务,属于“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S作为此案原告方所主张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其所在地应当为法律规定中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依照该原则,本案也不应为W一方所在地法院所管辖。

其次,类似案件如何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假设双方均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此时,我们认为该案不适宜采用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广告代言服务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其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具有复杂性。在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或惯例也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我们认为,基于该类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宜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民诉法赋予当事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双重选择,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上述条款,最高院认为如果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即排除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由于代言合同的特殊性,对合同履行地难确实以把握,若坚持以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势必因个人的主观判断有失偏颇,丧失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也不符合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应当直接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田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