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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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知识、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人才应聘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业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不少于l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日常人才招聘;
(四)人才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涂改、出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提供虚假人才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经费和设施;
(二)有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进行验证,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批准机关以及文号、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如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当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条件,并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进入人才市场招聘;
(三)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四)通过公共媒体刊登广告招聘;
(五)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六)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要求应聘者抵押证件。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对求职人才的个人资料进行保密处理;未经本人同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人才的个人资料、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第三方不得擅自使用应聘者为求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尊重人才的求职权利,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改变聘用条件。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正在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各级国家机关统一派出挂职、扶贫、援藏的人员和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派出单位同意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所出具的各种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人才通过辞职或者调动等方式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才流动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要求离开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同意的,单位应当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为人才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应当在答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为人才办结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经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的,离开原单位时,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者引进人才后,人才在该单位的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者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算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转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 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招聘或者应聘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可以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和抵押的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欺诈行为,应聘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招聘活动中有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公共媒体向社会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或者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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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再认识及增加警力的对策初探

朱向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一个重要警种,是人民法院干警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的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①作为人民法院一支重要的武装力量,和法官队伍一样,随着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同样需要充足的、特别能战斗的警力为审判工作服务和保驾护航。为解决当前警力不足的问题,一些法院采取聘任司法警察的方式扩充警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的警力不足,但同时出现的执法主体、编制待遇、警衔管理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再认识,并着力探索增加警力的对策。
一.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背景和积极意义
(一) 目前司法警察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合格队伍,肩负着押解人犯、执行拘留、协助执行逮捕、执行死刑、处置突发事件等各项工作任务。从目前的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新鲜血液”不足,老法警“出口”不通。
从法警工作性质和特点看, 法警的“新鲜血液”就是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目前大部分法院的法警是正式在编干警,由于受编
制的限制,很难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正式法警,造成了新法警“进
①姜兴长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年版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教材 《法律法规》(第一册) 第1页11行
口”不畅,“新鲜血液”不足。在“出口”问题上,虽然有转岗的必要,但是没有转岗的配套政策,所以法警如需要转岗,由于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故难以安排转岗。一般情况下,干法警工作干至年老,干至退休,造成老法警“出口”不通。
(2)年龄偏大,队伍老化的状况日趋严重。
从年龄结构看,一些法院的法警平均年龄在35岁以上,年龄偏大,由于长期无法补充新生力量,以至队伍老化,难以适应法警工作对抗性、灵活性和机动性较强的工作特点,影响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3)职数满待遇差,缺乏激励机制。
法警的职级晋升与行政干部一样,按法院总人数确定比例。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正科级非领导职数已基本占满,部分法院甚至超职数,难以晋升。许多40岁以上的法警还是副科级,向高一级职级晋升的机会少,空间小。从纵向与公安、监狱警察部门相比,法警没有享受相应的特殊岗位津贴。从横向与审判人员相比,缺乏法警从下到上的遴选、争先创优等激励机制。法警队伍活力不足,待遇较差,影响了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4)警力不足,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应按法院总人数的12%配备法警,法警押解人犯按2:1配备押解。事实上一些法院的法警警力不足,正式在岗法警的人数难以达到此要求,留下了安全隐患,难以为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力保障。
(二)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的依据及意义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法警警力不足的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进出渠道。”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其内容共25条,明确了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聘任合同的签订、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组织管理、工资、福利及待遇等规定。随后各地法院据此开展了聘任制工作,对新形势下加强法警队伍建设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1)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改革方向。即: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2)明确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聘任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择优原则。通过“阳光作业” 聘任,一批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过硬且热爱法警工作的聘任法警充实到法警队伍,一定程度解决了警力不足的老大难问题。
(3)建立了司法警察聘任准入机制,使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三年。年龄达到35 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聘任合同一年一签,不适合做司法警察工作的,到期可解聘;在聘期内违法违纪的,可随时解聘;合格者签续聘合同。
(4)聘任制做到了新法警进口畅,打破了司法警察的铁饭碗,源源不断的聘任制新法警使法警队伍充满了生机和活力。
(5)建立了司法警察激励机制,疏通了出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表现特别优秀,有突出业绩、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转为正式干部。”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内,一方面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另一方面接受专业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在任期内有机会成为国家正式干部,解聘后也能凭一技之长实现再就业,疏通了法警出口。
二. 不带编的聘用制司法警察的执法资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及负面影响
(一)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不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但在具体聘任工作中,现实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确定的政法编制上普遍存在超编,不可能用政法编制解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而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应视为非事业编制的临时编制。在已经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法院,基本上采用的是不占编制的临时用工编制,因此所聘用的司法警察人员为临时工性质。《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岗位实行聘任制。”《公务员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所称的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务员。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属临时工性质,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其执法主体、履行职责的深层次思考。
(二)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执法主体不合法。
实行聘任制,增加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渠道,既可以吸引多样化的高技术、高技能人才,又可以引导公务员合理流动和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②勿容置疑,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公务员,与正式任用制的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地位、法律地位是同等的。而严格意义上讲,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临时工”,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或名副其实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因而不具备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
(三)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受限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以下八项职责:(1)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2)值庭时负责传带
②张柏林主编 中国人民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第338页23行
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7)执行死刑;(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笔者认为,不具备合法执法主体的“临时工警察”不能履行上述职责。至于一些法院在实践中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在正式法警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责。这一“警察指挥警察”的规定使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履行职责从独立性变为从属性。一是导致履行职责不合法,二是职责履行模糊不清:(1)在这样的带领下履行职权,实际上就是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协助正式法警察完成工作任务;(2)无法界定部分职责是指八项职责的哪几项职责?哪些职责只能在正式法警带领下履行,哪些职责可以由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独自履行?
(四)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明确规定:只有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否则视为违法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
(五)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评定警衔。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警察制式服装,佩带警察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警衔。”按照这一规定,能够被评定授予警衔的只能是有编的司法警察,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属于在编在职,当然不属于评授警衔范围。这些名不正,言不顺、无警衔标志的“临时工司法警察”穿着警服出现在大庭广众下,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
三.聘任制的完善及增加法警警力对策
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改革中的创新,对激发司法警察职业荣誉感,对建设一支年轻化、正规化、专业化的法警队伍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对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客观地看待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地加以调查研究和分析,立足于改革发展的要求,深化完善聘任制度,通过采取“一增二优三调四化”的措施增加法警警力,切实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过硬”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
(一)先争编后增编。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③各机关不能超出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聘用人员。④因此,建议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二条:“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③、④张柏林主编 中国人民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第341页18行、27行
界定为:“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和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要保证司法警察拥有执法的主体身份和警察权的使用资格;队伍的人员结构要合理,要在保证司法警察规定的编制比例的基础上,警力不足的积极申请地方编制作为补充,正式司法警察是主流,聘任制司法警察是辅助力量;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要跟上,不能不考虑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积极性而片面地开展工作。⑤因此,我们应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司法警察编制,用好用活现有的政法编制,以达到增编和增加警力目的,同时使聘任工作规范统一。
(二)整合优化警力,提高战斗力。在目前现在政法编制紧张,警力不足的情况下,整合优化警力,提高战斗力显得尤为重要。2005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人民政治部主任李克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强调指出: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是解决警力不足的另一条途径。在警力增加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警力的作用是一个新课题。要结合工作实际科学分配警力,把“好钢用在刀刃上”,对复杂的刑事案件庭审、民事执行、死刑执行等工作,要事先制定好工作预案,保证并加强警力配备,做到疏而不漏。与此同时,不能忽视对日常民事案件的庭审保障工作,尤其要加强安全检查工作。要建立科学的调警制度,善于
⑤2005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人民政治部主任李克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的讲话
“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形成横向纵向运行通畅的调警制度。要极探索更为合理的用人机制,实现“人员结构的优化组合”,增强队伍整体战斗力,提高警务保障的综合能力。
(三)建立横向联系制度和纵向调警制度。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开庭时间、地间、被告人基本情况与司法警察部门横向衔接联系,在执行重大警务活中,如所在法院的司法警察警力不足,由法警总队、支队实施调警令,调动辖区法警无条件地执行押解、值庭、羁押、安检、宣判、执行死刑等任务。真正实现双重领导、归口管理,统一调动,高、中、基层法院的警力形成合力,上下联动的新格局。
(四)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利用现有编制,任用一批司法警察。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将执行实施主体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全力攻克“执行难”。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相分离,但法官和执行员未分离。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而执行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强制权。现行的立法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没有明确界定和规范。对执行员的定位,可以试行由司法警察担任。这是因为:(1)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准军事化力量,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力。(2)法官、书记员不能使用警械武器,只有司法警察才能依法使用警械武器。这样有利于强制权的实现和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3)执行机制与法警管理机制相吻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司法警察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三统一”: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出警。这与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3月6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规范工程造价中介组织行为并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其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系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以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系指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系指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应具备的技术力量、专业技能、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服务业绩、社会信誉、组织机构和注册资金等。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各等级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0%,单位专职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
3.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4.具有正式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整可靠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5.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乙级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7年以上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单位专职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
3.注册资金不少于15万元;
4.具有正式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可靠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5.近三年已完成3个中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
丙级的资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甲、乙级标准自行制定。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跨地区、跨部门承担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乙级单位可在本部门、本地区内承担各类中型以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丙级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建设部负责甲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和发证工作。甲级单位的审批应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再报建设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内乙、丙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和发证工作,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时应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及附件: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情况登记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专业人员情况登记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单位主管部门名称及批件;
五、单位组建时间、服务业绩及委托方证明材料;
六、单位章程及业务范围;
七、注册资金数额。
第十条 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审批要求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核批准后,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发给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二款中1、2、3、4条标准而工程造价咨询经历和业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各级资质管理部门可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批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证书,除必须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外方专业人员的学历、资历证明材料及按规定已取得在中国就业许可证;
三、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发给相应的《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的其他事项适应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质证书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甲级单位的资质每三年核定一次;乙级单位的资质每二年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须在核定年的年终前三个月向资质审查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四、工程造价咨询业绩及委托方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单位提供的资质等级申请书,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资金数量和实际业绩审核后,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对于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咨询单位,予以降级,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已核定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定级后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等级确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一、二款中1、2、3、4条标准的,能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须经资质管理部门根据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需要予以审批后升级。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担业务时,应当出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必须在有关报纸、广播电视、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并履行补发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分立或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经重新审查分立或合并的资质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二、停业半年以上、宣布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报原资质等级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三、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向原资质等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完整的资料档案。

第六章 工程造价咨询责任及收费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恪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客观公正;
二、不得参与与委托工程有关单位的经营活动或任职;
三、独立承担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转让其他单位;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咨询收费标准应根据受委托工程的内容、深度要求等,在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内确定并在委托合同内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部统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