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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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加英文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了保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在全国顺利推行,现将有关外汇市场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汇调剂业务的有关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也可以在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各级外汇调剂中心继续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业务。
2.各级外汇调剂中心或实行会员制的外汇交易中心(含分中心)中的会员--金融机构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查验有关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具体
要求如下:
(1)对申请卖出的外汇,应当首先分清其属外汇结算帐户还是外汇专用帐户;属外汇专用帐户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方可办理。
(2)对申请买入外汇的,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
属经常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后将外汇划至该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但应在7个工作日内
及时对外支付,并纳入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
属资本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后将外汇划至该企业相应的“外汇专用帐户”。
(3)、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外汇买卖时,应当在企业提供的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其买卖外汇的金额和日期,并加盖戳记,同时保留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的复印件备查;正本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交给为企业办理付汇的金融机构留存。
二、外汇市场结算时间
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实行T+1(即交易日后第一个营业日交易双方办理本、外币资金双向交割,本、外币同一起息日到帐)的结算时间;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的结算时间,参照国际上通行做法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结算时间保持一致,也实行T+1结算时间。
三、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及银行挂牌价的管理幅度
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将继续公布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货币--美元、港币、日元对人民币的市场交易中间价。(1)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港币、日元的交易价,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1%的幅度内浮动。

(2)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美元挂牌价时,其现汇买卖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0.15%;港币、日元现汇买卖挂牌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1%的幅度内制定,若遇特殊情况突破1%时,必须及时报我局及同级分局备案;其它挂牌货币的现汇买入价与
现汇卖出价之间的价差不得超过0.5%;所有挂牌货币的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2.5%。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必须依据上述规定的幅度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管理。
四、上述有关问题自即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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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参军务部、总后劳动工资局、生产管理部: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对加强出国工人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管理和保证出国工人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近来一些地方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掌握不一,为此,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
公证的补充规定(略)


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保证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证据确凿,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 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环境保护也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使用或限期改进,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决定。
四、责令建设项目关闭、停产或拆除,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的除外)。
五、责令市属单位停产停业、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区、县属单位(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停产停业、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一小型项目的停用、关闭,由市或区、县环保护局决定。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处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规, 进行现场调查或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时,必须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收取证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有关人员出示《北京市环保监察证》;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事实,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工作的进行。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拒不签字的,可由现场其他有关人员签字。
四、须对环境状况、污染物等特定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监测的,应有环境保护监测人员参加。
第七条 环境保护在查清违法事实后,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听取当事人就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
第八条 环境保护机关根据查清的违法事实, 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法规规定行政处罚须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的,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须使用市环境保护局统一规定的《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单位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处罚个人姓名、住址或工作单位。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事实。
三、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环境保护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执行。
五、受处罚单位和个人申请复议的受理机关和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
六、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环境保护局或市、区、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邮寄送达。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机关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上级环境保护机关发现下级环境保护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也可以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如期执行。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规定应停止执行或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的执行,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按照本规定所确定的程序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环境保护局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