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余金龙
【内容摘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部新刑法与《79刑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引入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修改删除了《79刑法》中具有中国特色的类推原则。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制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关键词】 罪刑法定 渊源 机能 现状
1、引言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已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
2、罪行法定原则的概念及内容
2.1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的概念。日本著名的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以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罚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1]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主义。”[2] 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用拉丁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 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um poena sine lege”(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3] 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确定了不同于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制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2.2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是什么?学者之间意见有所不同。德国学者贝林格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如下四点:1.排除习惯法于刑法规范之外;2.刑法不承认溯及效力;3.刑法上不许不定期刑;4.不许类推。日本的内藤谦教授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分为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前者包括:1.法律主义;2.事后法的禁止;3.类推解释的禁止;4.绝对的不定刑的禁止。后者包括:1.明确性原则;2.刑罚法规正当的原则。我国刑法教授张明楷先生一直致力于日德刑法的研究,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和内藤谦教授主张相似。所以笔者根据张明楷教授07版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内容的论述加以整理如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形式的侧面包括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1、法律主义。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法律;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和判例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2、禁止溯及既往。规定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事后提高法定刑;改变刑事证据规则。3、禁止类推。需要判断的具体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法律事先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没有留给法官裁量的余地,阻却了不同犯罪、不同犯罪情节、不同罪行程度适用不同刑罚档的可能性。实质的侧面包括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1、明确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对象。就如法律巨匠孟德斯鸠所言: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都能唤起同样的观念[4]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指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限制立法权。3、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将罪行相适应原则独立于罪刑法定原则之外,但后者事实上可以包含前者。刑罚处罚程度由重到轻,是历史发展的进步与必然结果,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各位刑法学者研究罪刑法定原则时都是以保护人权,限制刑罚的理念深入研究的,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刑罚权的肆意启动,保护人权。尽管各种学说不尽相同,但都是大同小异,相互涵摄,没有必要以哪家为一,综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1、成文法主义 2、禁止事后法 3、禁止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5、实体的适当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从法律渊源上来说,罪刑法定原则最先来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巡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领地,剥态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这一规定是当时的贵族,僧侣及市民为了抑制国王的专制,保护既得利益迫使英王制定的,它使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上得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有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举例说,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推制度的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又可能有些必须追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随着改革开放日趋稳定发展,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宝贵的经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进一步充实了刑法的内容,人民追求民主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共和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条文化的形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来,其意义自是极其深远。
4、罪刑法定的刑法机能
1、限制国家立法权。
首先, 罪刑法定主义首要功能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刑事立法者绝不是一个任意恣行的人,而是处于限制与被限制的复杂关系之中。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并不能无限制的扩张这种权利。换言之,这种权力本身同时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本身即意味着限制,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因为社会自由的存在前提是,一切人们都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形式而同其他人发生联系,而联系本身就意味着相互制约。而且,社会自由既然是一种自主活动状态,那么人们在行使自由权利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考虑他的活动对其他人的存在和他们各方面利益的影响。否则,就会由于妨害他人应该享有的利益而遭到抵制。由此,刑罚权本身又应该受到限制。罪刑法定主义最大的功能就体现于此,这也是单纯地从罪刑法定的字面上无从寻得而是隐含在这一原则背后的深层价值意蕴。
2、限制国家司法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个功能就是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司法如果没有立法的限制,擅断就不可避免,专横也在情理之中。对司法权的限制,始终是刑事古典学派考虑的一个根本问题,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因此,只有确定性的刑事规范,才能为公民提供安全的保障。在法律已经把各种现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这也就是说,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的情况下,我们的刑事司法的首要标准,就必须是依照现有的刑事法律来进行了。按照这一原则的根本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样,司法权就有了一个根本的范围边际了,而不能随意擅断,从而达到对司法权的限制。
3、保障公民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三个功能就是保障公民权益。罪刑法定主义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诞生,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贝卡利亚指出: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的,是杜撰而不是权利[5]。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为此,必须在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自由之间划分出一条界限,而罪刑法定就是这条界线的一个明确的界标。
4、有利于类推的正确应用。
类推伴随成文法出现,是成文法出现后的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 从某种意义上类推适用法律不是人所能废止的,只能予以限制,即使在新刑法体系中,类推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例如:法释[1998]4号文件,[6]第12条所列第四项,“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有质的不同;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偷开机动车造成车辆丢失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只能被认为是法学理论上的司法类推。所以可以认为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司法实践中,所谓类推问题还是普遍存在的。既然在罪刑法定的今天,类推的问题依然存在,那么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量地使类推的应用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服务。
5、罪刑法定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的现状
5.1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及缺陷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1)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例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刑事责任能力等。。(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在:(1)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刑法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在分则罪名方面,我国刑法作了相当详备的规定。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分解了79年刑法的几个口袋罪,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在经济犯罪方面,1997年刑法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方面,1997年刑法增设了强制猥亵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刑法分则第七章还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增设了20多个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等各章中,刑法也增设了若干罪名。这些新增罪名,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1979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上过于笼统,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于宽简,缺乏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1997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以及法定刑的设置方面,吸收了以往的有益经验,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有所进步。
3刑事立法中关于法律明确性、违法的刑法解释的思考
(一) 法律明确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对象。然而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虽然经过97年的修订,分解了几个“口袋罪”,如投机倒把罪、反革命罪、流氓罪,将犯罪构成要件规范的更具体,但是仔细找寻,也发现了不少没有规定具体罪状的“小口袋罪”如我国刑法除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有条罪名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条文没有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以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在这里需要着重指出我国的弹性刑法。它包括两类:一类是纯正情节犯,即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如《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另一类暂且称其为纯正兜底犯,即刑法规定以刑法列举的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方式、方法、手段”构成犯罪的情形,比如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从原《刑法》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的新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25条它包括4种行为方式。其中第4种行为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泛指前三种以外的其他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我国市场准入门槛较高,一些不符合经营资格的行为主体往往就落入了非法经营罪的第四个行为中。纯正情节犯意味着犯罪实行行为在定量或程度上的不明确,而纯正兜底犯则意味着犯罪实行行为在定性或范围上的不明确。[7]根据相关数据显示:现行刑法中的弹性规定有68个,占罪名总数的15.6%。其中,纯正情节犯27个,占罪名总数的6.2%,约占弹性刑法总数的40%;纯正兜底犯44个, 占罪名总数的10.1%,约占弹性刑法总数的65%[8]由于大量弹性刑法缺乏明确性、预测性可导致了入罪的随意性。 (二)空白刑法是指刑法只规定罪名或部分构成要件及法定刑,而将构成要件的一部或全部委诸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命令。在我国刑法中,空白罪状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完全空白罪状和不完全空白罪状。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本身末作任何表述,而仅指出参照的法律、法规或制度。如刑法第132条之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作出类型化表述,但仍需参照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制度才能予以确定。如刑法第340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9] 空白罪状对其所要参照的依据指示不明确。对于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不一,表述非常混乱,有“违反......管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违反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等十几种之多,这些表述都过于概括、笼统,且大部分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种不统一协调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条文严谨统一的原则,而且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对法律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使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下的法律明确性大大折扣。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包括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商务、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粮食等有关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准文号、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范,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
(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具体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记录格式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或者散装农产品销售,应当在农产品容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
第二十四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品名、生产日期、产地、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名称和剂量。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以及名牌农产品等标志,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第二十七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交易量和交易种类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以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
(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发现经营者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
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其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对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加强监管,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相互通报获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
(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继续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购销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