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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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我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进行了修订,改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同时,制定了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拖轮拖带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银发〔1993〕95号文)同时废止。
二、在1996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国内船舶保险合同,仍按《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执行,直至合同期满时止。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切实加强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本文下发的条款和费率的顺利实施。
四、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拖轮拖带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开展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对上述条款和费率进行修改。
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保险公司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 险 责 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
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 外 责 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 险 期 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 险 金 额
第五条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
重置价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索 赔 和 赔 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
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其 他 事 项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附件二至附件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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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体委、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精神的联合通知

教育部、国家体委、卫生部、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国家体委、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精神的联合通知
(1979年9月25日)

 

  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经验交流会议纪要
  经国务院批准,今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教育部、国家体委、卫生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在江苏省扬州市召开了全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

  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自治区教育、体育、卫生部门和共青团的代表;大学、中专、中学、小学领导干部;体育教师、校医、班主任、团干部等,共三百一十三人。江苏省和扬州地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的代表二百三十多人也列席了会议。

  会议交流了做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经验,讨论了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表彰奖励了先进个人八十四名、先进单位二百七十五个。到会同志一致认为,当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重要时刻,召开这次会议,对进一步搞好学校教育工作,是非常必要的。通过会议的各项活动,交流了经验,开阔了眼界,提高了认识,明确了要求,增强了信心,对今后进一步做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会议着重讨论研究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认识

  粉碎“四人帮”以后,揭发了他们破坏德育、毁灭智育、取消体育的滔天罪行,批判了他们的极左路线,党的教育方针重新得到了贯彻,形势大好。在体育、卫生工作方面,去年二部一委发出了《关于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通知》,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今年蒋南翔、江一真同志分别答《体育报》、《新体育》记者问,又强调了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重要性,各地各类学校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严重破坏,前一个时期对体育、卫生工作重视得不够,加上一些学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教学条件不好,体育、卫生设备很差,很多学生的健康状况不好,不少学生体质趋于下降。北京市西城区对3053名中、小学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各方面都合格的仅占1186%。视力减退现象尤为突出,据上海市调查,中学生患近视眼的,一九七七年为153%,一九七八年上升到1784%,年级越高,比率越大,这种趋势还在发展。

  近两年高校、中专招生体检情况,也反映了学生健康状况不好的问题。广东省一九七七年高校、中专招生初选合格的48,580名考生中,录取时因各种疾病受专业限制的竟高达13,924人。将近三分之一。河北省石家庄市一九七八年高考初选合格的学生中,因身体不合格受专业限制和未被录取的占34%。高校新生进行体格复查,还有不合格的;入学以后,很多人体质还有下降。

  这种情况,不能不引起我们的严重关注。我们的学校能否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能否培养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材,是关系到我国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前途,关系到中华民族强弱盛衰的大问题。目前,学生健康状况不好,是“四人帮”摧残教育的严重后果之一。在粉碎“四人帮”之后,学校抓了智育的提高,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有些学校放松了体育和卫生工作,部分学生认为有了智育就有了一切,不愿参加体育锻炼,不注意身体健康,则是不对的。应该懂得,“德智皆寄于体,无体是无德智也”,身体好是思想好、学习好和将来工作好的必备条件。为此,我们必须坚持“三好”的方针,正确处理好德、智、体三者之间的关系,纠正忽视体育、卫生工作的思想,摆正体育、卫生工作的位置,切实把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搞好,使学校培养出来的人材,能为祖国健康地工作五十年。

  二、切实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普遍认为,有些地区和学校的体育、卫生工作做得不好,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适当的机构和干部抓这项工作。为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应建立一定的工作机构,调配必要的工作干部;各级体委、卫生、共青团组织也应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配备必要的干部,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特别是学校要加强对体育、卫生工作的领导。首先,学校的主要领导必须关心和过问体育、卫生工作,做到“三育”一齐抓,同时应该有一位领导干部具体分管体育、卫生工作,深入实际、及时解决工作中所必须解决的各种问题。

  其次,班主任对学生的全面发展和成长,起着主导的作用,对小学生更有决定性的影响。今后,应该把抓好学生的体育、卫生工作,明确规定在班主任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并把它作为评选优秀班主任教师的一项重要条件。

  再次,体育教师、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对于学校的体育、卫生工作和学生的身体健康负有直接的责任,他们是学校领导抓好体育、卫生工作的参谋和助手,要求他们把本职工作切实担当起来;各科的科任教师,应当努力提高本门课程的教学质量,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学校的教务部门,在文化科学知识学习与体育锻炼的时间上要安排得当,注意师生的劳逸结合;学校的总务部门,在体育、卫生工作的器材设备和师生的生活上,要努力加以改善。

  还有,学校的共青团组织、学生会、少先队,要在学校党委和行政领导下,建立体育、卫生组织,带领同学自觉参加体育锻炼和注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三、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学校体育、卫生活动

  学校开展体育、卫生工作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强师生的体质。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上好体育课。体育课是学校体育教学的基本组织形式。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认真执行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教材》,全面完成体育教学任务。必须从青少年和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提高体育课的质量。小学体育课要防止“成人化”的教学。中学体育课应提倡男女分班教学,要充分注意女生的生理特点,女学生的课尽可能由女教师上。有条件的大学、中专和中学,力争按健康状况和技能水平分班(组)教学,做到区别对待。

  (二)抓好每天一小时的体育锻炼。要认真做好早操、课间操,提高做操质量。每周最少安排两节课外体育活动,列入课表,保证每天平均有一小时的体育锻炼。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项体育制度,各类学校都要积极施行。要把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活动与体育教学、课外锻炼、运动竞赛结合起来。要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培养骨干,建立登记卡片,在经常锻炼的基础上认真组织测验。同时,要坚决防止突击达标的错误做法。

  (三)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学校体育要着眼于全体学生和教师,要把工作重点放在普及上。同时,也要注意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努力为国家培养体育人材。要建立运动队,坚持业余训练,统筹安排运动队学生的文化学习和训练,使他们获得全面发展,起到推动和指导普及,促进青少年运动技术水平提高的作用。

  (四)建立、健全业余竞赛制度。竞赛是吸引广大青少年和儿童参加体育活动的一种好形式。要定期举办校运动会,经常开展班级、年级和适当组织校际、区、市范围的业余竞赛活动,逐步建立业余竞赛制度。竞赛活动一定要坚持业余、小型,尽量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进行。

  (五)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注意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学校体育工作和卫生工作,都是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保护学生健康,两者必须结合起来。

  各级学校都要注意普及卫生知识,使学生养成良好的讲卫生习惯,并要建立学生体格检查制度,建立健康卡片,掌握学生的健康状况,为学校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提供依据。对于体弱有病和残疾的学生,要在采用药物治疗的同时,开展适合身体情况的体育医疗活动。

  对中、小学生要重视培养正确的身体姿态和好的体形,卫生室要定期检查学生脊柱、视力情况,做好预防和矫治脊柱弯曲和近视眼的工作。要注意教学卫生,改善教室的采光、照明设施,改进课桌椅、黑板等教学设备,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阅读书写的卫生习惯,开展眼保健操,控制近视眼发病率的上升。

  要做好学生中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对砂眼、龋齿、蛔虫等疾病定期进行检查,并及时治疗。注意环境卫生和饮食卫生,办好集体食堂,进行必要的卫生监督和营养指导。各级学校都应抓好绿化校园工作,造成一个文明整洁的学校环境。

  要向学生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教育,在大、中、小学都要禁止学生吸烟。

  四、为搞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努力创造条件

  要大力培养一支又红又专的体育教师和卫生人员队伍。当前,全国各级学校体育师资和卫生人员,无论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远远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要求各体育院、系尽快培养一批水平较高的体育师资;师范学校要办好体育班,有条件的可开设学校卫生人员训练班;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业余体育院、校,利用体委或体育院校的场地、设备,进行业余的系统的学习。还可通过建立辅导站、教研会(站)等,组织教学研究和巡回辅导,积极提高在职体育教师的水平。要立足本地区和本单位,挑选有一定文化、体育专长和组织能力的人,经过必要的训练,充实体育教师队伍。

  各级卫生部门要尽快配备和充实卫生防疫站中的学校卫生专业人员。卫生学校的医士专业,也要讲授一些学校卫生课程,以便在毕业之后能很快胜任这项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在分配高、中级医学院校毕业生时,应照顾学校的需要,逐步充实学校卫生人员。

  注意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老教师、老医师的作用。要提高体育教师和学校卫生人员的社会地位,并在政治上、业务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体育教师和卫生人员的队伍要保持稳定,不能随意调离或改行。对又红又专,努力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及时予以表扬,符合条件该提升为特级教师的应当及时提升,卫生人员该晋升的应当及时晋升。

  要适当解决体育场地、器材和必要的卫生设备。当前,影响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开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这些物质条件,得不到起码的保证。在分配教育经费时,要安排一定的款项,用以购置和维修体育场地、器材和卫生设备。目前国家财政还比较困难,改善条件只能是逐步的,要提倡采取自力更生,勤俭办体育,勤俭办卫生,因陋就简,因地制宜,土法上马的办法,发扬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靠自己的力量,逐步解决体育、卫生设备。学校现有的体育场地不能再缩小,没有场地的要积极开辟场地,被占用的场地,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力争尽快退还。新建学校必须将体育场地规划在内。

  在解决学校体育、卫生器材设备上,要力争取得工业部门的支持,组织一些工厂生产一些价廉物美、经济实用的体育、卫生器材,以满足学校的需要。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原则,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产品加工、营销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和参与编制全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计划;
(三)负责采矿登记、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运输的监督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六)依法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协调和处理自治县内矿山矿界纠纷;
(七)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并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自治县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有优先取得使用的权利。探矿权人可采取各种方式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九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以及从事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申请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凭证到有关部门申办证照。
第十三条 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除法律规定可转让的外,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时,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必须交回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需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故关闭
或停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暂停开采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未批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已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水源、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地有关手续,并对用后的土地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耕、植树等,防止水土流失。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矿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擅自印刷、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予以追缴,并处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全部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质矿产的勘查、开采、加工、运输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场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