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0:05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到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五十日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
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通过酝酿、协商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需要增选科技副乡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每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一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任期三年。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常务主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召开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督促政府和有关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草原应承包到户或联户承包

(一)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二)农、林、牧、渔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三)违法开垦为耕地的和“四荒”拍卖后改变用途已经退耕还草的草原。

(四)违法改变用途的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五)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没有进行承包、县(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六)未按《黑龙江省草原资源承包开发实施方案》规定程序承包的草原。

第三条 石油、石化企业正在作为采草和放牧利用的国有草原参照本办法落实责任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行草原禁牧。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原则上优先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如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包。

第五条 草原承包要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六条 草原承包期原则上为30年至50年。各县区有特殊情况需降低年限的,不得少于15年。15年承包期满继续发包的,原承包人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草原承包程序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任务是发包草原勘测、现状调查、划分草原发包区块及测算草原发包底价等。

(二)承包小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包括发包草原坐落、面积、质量、利用现状、发包对象、发包方式、承包方式、承包期、承包费底价、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布通过的承包方案。同时要告知参加竞标的报名起止时间,竞标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规定等。

(四)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草原的法人单位(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法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草原的权属、类型、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费、起止日期和承包期,承包草原用途,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及处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国家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到县、区畜牧水产局备案。

第八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确定。草原承包费一年一交,每五年调整一次承包费标准。

第十条 草原承包费使用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畜牧业发展。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二条 政府划定的治理区内的放牧场承包后按割草场管理,不得放牧。违反规定,按《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处理。已承包的放牧场,因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导致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按新规定双方协商增加补充条款;协商不成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解决。

第十三条 已承包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无草原建设具体指标,要按新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在承包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经县以上畜牧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征用草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承包方要及时退出被征用使用的草原。

第十六条 放牧场内存在农民自用土场的草原承包时,经县(区)畜牧局批准可以保留现有取土场,但要设立标志,划清取土场与放牧场的界限。取土场内不得放牧,不得改变农民自用土的性质。取土场由村集体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其承包的草原上进行保护和改良建设施工时要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草原改良建设、合理利用草原、鼠虫害防治、围栏维修、林网管护和防火等草原保护的义务。具体义务按承包合同执行。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要成立由畜牧、农业、土地等部门组成的草原承包监督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内的草原承包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
1983年7月12日,最高检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省第29期《辽宁政法动态》收悉。该期登载的“大连市委和政法机关认真落实省委政法委紧急电话会议精神”一文中反映:有四个县、区召开了“公捕”、“公判”大会,逮捕和宣判了一批刑事犯罪分子。
关于“公捕”问题,从过去一些地方实行的情况看,往往带来了一些付作用。有的把已羁押的人犯,又拉到群众大会上公开宣布逮捕,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有的对已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犯,不立即执行逮捕,而等待“公捕”,拖延了时日,违背了法律的时限规定,甚至造成人犯的逃跑;特别是对有的案犯主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就在群众大会上公开宣布逮捕,将给予审、起诉、审判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的意见是:对逮捕这种强制措施,不宜采用“公捕”形式。在某些犯罪分子气焰嚣张的地方,可选择重大、典型犯罪案件,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宣判,这样更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发扬正气,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作用。
以上意见,请你们转告省政法委,并告大连市检察院研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