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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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2003-12-12  财税[2003]245号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经批难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持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批件、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于批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或者于本通知下达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申请退税。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请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并经税务机关认证。
  (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如出口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三)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须注明“以人民币结算”字样,具体结算方式应标明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以现金结算方式。
  (五)主管出口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对不能提供上述规定凭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以人民币结算方式货物后,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7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70%
  (二)以现金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4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40%
  六、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免)的税款,税务机关为企业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凭上述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年度终了后,须对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形成退税清算报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退税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少补。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免)税申请。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并予以处罚。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权。企业在停止出口货物退(免)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免)税。
  企业骗取退(免)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撤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对骗取出口退(免)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其他未尽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在云南省试行。具体试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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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等47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1994年10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二、西安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四、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1993年5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修正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 年9月23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五、西安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办法(1993年6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六、《西安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1994年6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七、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暂行办法(1995年5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九、市级计划生育事业补助经费管理办法(1997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西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1998年5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一、西安市公司制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1998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二、西安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1997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统一采购制度暂行办法(1998年8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四、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8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五、西安曲江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七、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2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八、西安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试行办法(1988年6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西安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8年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一、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3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二、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8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三、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1998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四、西安市利用外资项目库管理办法(1995年9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五、西安市经济目标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六、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2003年4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七、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督查工作的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西安市人民政府参事选聘暂行规定(2000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03年5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三十一、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二、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十三、西安市贯彻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实施办法(1994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四、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2001年3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邮政信箱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十五、西安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审计暂行办法(1990年4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十六、西安市行政监察机关立案和处分权限暂行规定(1989年4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七、西安市行政监察对象政纪处分批准权限暂行规定(1995年1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八、西安市人民政府稽查特派员暂行办法(1999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九、西安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1999年6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十、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十一、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1989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四十二、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1995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四十三、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四十四、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200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四十五、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2003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四十六、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四十七、西安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198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
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建筑装饰装修,以及与
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施
工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 、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
工作。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筑施工工程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
门颁发的与其资质相应的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施工中的现场
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向
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企
业安全资格证书、中标通知书和单位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资料,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
术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专
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和特种作业。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范和规程,不得违章指
挥或者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建筑行
政管理部门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现场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机械设备
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应当经具有拆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
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起重机械连续在同一地点使用满两年的,应当经法定检测
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的检测结果向工程所在地建
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现场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安全技术措施;
(二)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
(三)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
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其他有
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故原因,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已部分竣工,经阶段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建
筑施工企业制定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并由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在实施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