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房地产权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存在异议登记。
第十条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已在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不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售商品房买卖、抵押;
(二)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单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
(六)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一致;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未被依法限制转让或者设定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的,其预告登记应当与已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相符;预售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拟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应当与预告登记相符。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预告登记后,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外,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地产的其他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地产权利均在有效期限内;
(四)地役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房地产权利的有效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当事人;
(二)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的设定地役权的房地产一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他项权利人。
本规定中涉及未成年人为登记申请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权利的,其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人身份及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房地产权利的公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登记办理期限为:
(一)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登记机关核准予以登记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核发有关登记凭证。
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同意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制订本规定规定的登记事项的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对房地产登记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等
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政策导向的实施,促进技术引进结构的优化,限制不必要的重复引进,根据国务院国函〔1990〕95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现有企业为引进国家鼓励发展的新技术以生产新产品或改进原有产品而引进的产品开发、设计、制造、工艺和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软件,以及为消化上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国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上述引进技术软件和设备,必须订有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并须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方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其他含有技术引进内容的成套设备合同、关键设备合同、合作生产合同等合同项下进口的设备和生产产品的零件、部件,不能按本规定申请减免税。
新建企业不享受本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软件,是指为生产一项产品所引进的该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工艺技术本身及其载体,如载有上述技术内容的图纸、资料、手册、说明书、磁盘和磁带等(以下简称“软件”)。
本规定所称的为实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以下简称“硬件”),必须在国内单位与外方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如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未在技术引进合同中订明,或者虽在合同中提及而与转让技术无关,或者需另行签订合同订购进口的,均不应视为引进技术软件必须随附的机器、仪器设备。
第四条 第二条中所列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免征软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及以下的,免征硬件部分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3)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以上至50%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3计征。
(4)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50%以上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2计征。
第五条 享受本规定所列税收优惠进口的机器设备和仪器,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先进设备和仪器。国内能够生产或列入国家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的机电设备,不得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凡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工矿企业和单位,须持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进出口司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证明,送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同意后,由海关总署关税司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并抄送工矿企业和单位的所在地海关。
第七条 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单位,应按其引进技术可行性报告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技术经济效益报告,对于未达到可行性报告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可酌情补征已减免的税款。
第八条 对于为了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在提供的引进技术合同中有不真实情况的,一经查出,取消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按法定税率补征税款,并可处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企业为执行技术改造计划项目而对外签定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引进的先进技术和必需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实行期限为1991年至1995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