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银行工作报告制度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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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银行工作报告制度的几项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工作报告制度的几项规定

1983年5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前言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为了加强上下级行之间的联系,及时反映工作进程,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交流经验,指导和推动工作,并减少公文流转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各级建设银行应向上级行及时报告工作。对一些重要的工作报告,各级领导要亲自主持起草,并修改定稿。现对建设银行报告制度规定如下:

一、请示报告
1.各级行在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以及通知指示过程中,遇有不够明确或无法处理的问题,向上级行请示的文字报告,称请示报告。
2.请示事项必须一事一报,在标题中写明“请示报告”,以便上级行及时研究处理;不能在其他文字报告中夹带数语,以免延误工作。
3.请示报告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经办行的请示报告应报其上一级管辖行处理,一般不要越级请示。对越级上报的请示报告,上级行一般不做批复。
4.对国务院各部直属项目和下放代管项目以及总行直接戴帽下达的贷款项目,经办行在拨款或贷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一般应请示省、市、自治区分行,只有省、市、自治区分行难以处理而急需总行与主管部门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经办行才能直接请示总行,同时抄报上一级管辖行和省、市、自治区分行。总行批复时,主送经办行,抄送省、市、自治区分行。
5.上级行对下级行的请示报告,要及时办理批复,不得拖拉积压。遇有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短期内无法批复的问题要以电话或便函及时通知请示行。
6.经办行需要由总行与主管部门联系、了解的具体业务问题,包括:(1)下达拨款限额、贷款指标方面的问题;(2)年度投资计划或拨款、贷款计划的下达和调整方面的问题;(3)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通知规定方面的问题,等等。查询事项,均以便函联系,不作为请示报告。总行对查询事项,均以便函或电话答复查询行。

二、工作报告
7.各级行向上级行报告一定时期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准备采取的措施和今后工作安排等工作情况的报告,称工作报告。
8.工作报告要从政策思想方面对一定时期内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既要总结成绩、效果和主要经验,又要检查值得吸取的教训和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今后打算。要避免只是叙述过程,罗列数字,堆砌事例,文字要简炼,防止一般化、公式化。
9.工作报告每半年报送一次。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应当分别在7月15日和次年元月20日前报送总行一式二份。省会所在地分行、支行的工作报告,在报送省、市、自治区分行的同时,抄报总行一式二份。

三、工作简报
10.各级行向上级行反应主客观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下交流工作经验的简要报告,称工作简报。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也可以分别编写“情况反映”(以对上为主)和“工作简报”(以对下为主)。
11.工作简报应以“简、短、快、准”为特点。即内容简明扼要,突出当前工作的中心;文字短小精捍,生动活泼;反映问题、交流经验要及时、迅速;情况要完整准确,数字要核实清楚。
12.工作简报为不定期报告。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各省会所在地的分、支行工作简报报送总行一式三份。

四、专题报告
13.下级行就某项专门工作或专门问题向上级行所做的总结报告,称专题报告。
14.各行应就某一个时期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例如,投资规模、工程造价、建设周期、投资效果、体制改革,等等)或者对某一项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取得成果和主要经验教训,向上级行作专题报告。
15.专题报告为不定期工作报告。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要有计划的组织安排,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送总行一式二份。

五、专户报告
16.经办重点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的行处向上级行报送的有关重点单位情况的报告,称专户报告。
17.专户报告主要反映:(1)建设单位在项目安排、投资分配、资金安排、拨款或贷款支用、建设进度、投资效果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施工企业的生产施工、财物成本等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2)反映财物管理和资金使用方面的情况、经验和问题,节约或浪费的事例,建设进度和投资效果的预测;(3)各行在管理重点项目上开展的主要工作。采取的措施,取得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改进工作的建议。
在建设项目或重大单项工程建成投产后,经办行应对该工程的资金使用、工程造价、投资效果以及建设中的主要经验和问题等向总行作一完整系统的报告。
18.专户报告的内容力求中心突出,简明扼要。每次报告抓住当前的主要矛盾,说清楚一、二个问题,不要面面俱到;有关基本数字可以用表式反映,不要在报告内简单罗列情况,报流水帐;报告要有分析、有比较,既要反映问题,又要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意见。
19.专户报告为季报,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可以随时报告。需要上报专户报告的重点单位,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由上级行指定。凡需直接报送总行的重点单位专户报告(名单附后),在季度终了后十天内,由经办行报送总行一式二份。非总行指定的重点单位,其专户报告一律不报总行。

六、其它事项
20.各级行上报的工作报告、工作简报、专题报告应当同时报送各级党政领导部门;各级行向地方党政领导部门报送的重要报告,也应同时抄送上级行一式二份。
21.本制度从下达之日起执行,总行(78)建总综字第121号文颁发的《关于建设银行请示报告制定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
附:重点建设项目专户报告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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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27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

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我市广大群众对小型汽车号牌的需求,保证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从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在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出发,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局、公安局配合做好小型汽车号牌的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拍卖行向社会公开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收入分配方案另定)。

第四条 拍卖行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社会公开招聘,经审查符合资质的拍卖行,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中标拍卖行负责本年度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拍卖工作。

第五条 竞价发放的汽车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百分之十,由市公安局提供,并对提供的号牌全部予以锁控。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只限于在本市新车注册登记时使用。

第六条 竞价发放号牌原则上每月1次,每次投放不超过300个,如临时有需要组织号牌竞价发放,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安局在每月10日前将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号码报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办公室核定后提交拍卖行,拍卖行在公开竞价前,依照法定时间在本市报刊刊登拍卖公告,并通过佛山有线电视台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号牌竞价发放采取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号牌竞投的车主直接到拍卖行参加号牌拍卖。

第九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当场由拍卖行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可现场缴款或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

第十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会完成3天之内将情况报告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市公安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竞价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审核竞得者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市公安局应当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二条 成交的号牌,不得更改,不得转让,所有经拍卖获得的号牌只作一次性使用,车辆转出辖区或报废后号牌同时作废。

第十三条 所有经拍卖获得的号牌必须自拍卖成交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车辆登记的,视作自动弃权处理,拍卖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竞价发放的号牌,在3个月内未登记使用的,市公安局应当及时通知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收回号牌。

第十五条 对一年内未竞价成交的号牌,由市公安局收回, 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以电脑随机选号的方式无偿选用。

第十六条 号牌使用期限按国家主管机关规定执行,如国家统一更换新的号牌,所有经拍卖获得的号牌同时作废,不得套换,不退回拍卖成交款。

第十七条 号牌拍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监察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拍卖行负责聘请2名公证员负责对整个竞投过程进行公证。如发现拍卖过程违法,则当场取消该次拍卖活动并向社会公告;如拍卖行发生任何违法行为,即取消其委托拍卖资格。
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1993年调入某国有企业工作,1995年12月作为国有企业的派驻人员到该国有企业出资的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与日方成立的合资企业)进行公司筹建工作,公司成立后先后被任命为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在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营业主管张某以支付相关单位决策人、经办人回扣的名义,向申请个人代理费,趁机高报低支或虚构名目,骗取并侵吞人民币现金共计126万余元。2012年刘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分歧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学界通常将此类国家工作人员称为“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属于此类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才被该公司任命为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虽然前期刘某受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后来其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系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任命,也即是刘某职务不是由国有公司任命,因此不是“受委派”,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刘某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只需判断其是否从事公务即可。刘某任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且经理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符合“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应当构成贪污罪。


评析


目前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务界与学界大致有三个观点:一是身份说,认为贪污贿赂罪属于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应当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依据。二是公务说,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管具备何种身份,“从事公务”就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是折衷说,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界定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紧密相连的有机整体,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一定的优点,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地用唯一一种判断标准。由于“从事公务”难以明晰,对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国家干部身份比较明确,采用“身份说”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宜考虑“折衷说”,除需考量其是否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外,还需考量行为人是否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财产活动,而委派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宜采用“公务说”,考察其履行职责行为是否依据“法律”,是否具有国家性。


本案中,刘某被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该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经理,是否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需要继续探讨分析的问题。


1.刘某是否属于“二次委派”


所谓“二次委派”,即在经被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后,又被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由该非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二次委派”的委派单位是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非国有公司、企业,被委派单位是该非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另一家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是两家独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


关于“二次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二次委派的委派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因此不得将受委派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二次派遣是经过原国有单位批准或者同意的,应视为原国有单位的委派;如果原国有单位对其第二次派遣并不知情或者根本不同意的,则被派遣者的身份应视为已经改变,不能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一般认为虽然被委派单位具有国有财产成分,但国有资本若未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不能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若将被二次委派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则打击面过大,因此不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刘某被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北京分公司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分公司是公司在其所在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可见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看,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分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2.刘某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刘某被国有公司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公司筹建工作,在公司筹建完成后,刘某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经理,刘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派后职务发生了变更。一般认为,“委派”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即委派人员的职权范围应当是明确的。委派后职务的变更意味着职务来源发生变化,由国有单位的委派转化为所在企业的任免或聘用,受委派人员转变为对所在企业负责,因此其从职务变动之日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人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在特定职位上从事公务,岗位和职权范围的特定是为了方便国有公司、企业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委派人员代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一旦由非国有公司、企业任命为其他职务,只要国有公司企业认可或者默许,其便不再代表国有公司、企业,从而失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但是不能对委派后职务发生变更的人员一概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委派人员职务的变化是国有公司、企业决定的;二是委派人员职务的变化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实是国有公司、企业对委派人员在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新的安排,是重新委派的体现。第二种情形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是2010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刘某任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其任命仅是非国有公司管理层基于企业经营的管理行为,则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任命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做出,则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