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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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2000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事业性经费,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央直属企业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适当用于地方经费支出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核定专项资金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森林管护事业费: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管护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主要内容:
1.管护人员经费:用于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及按国家规定属于工资总额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
2.公务费:用于森林管护行政管理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等经费支出;
3.设备购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但需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购置费,包括一般设备和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专业设备的购置费;
4.修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业务费: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药剂、材料等费用支出;
6.其他费用:用于上述各项没有包括的其他森林管护费用支出。
(二)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专项用于向省级社会统筹部门缴纳的森工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省级社会统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助支出;
(三)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专项用于停采森工企业承担的政社性支出补助。政社性支出具体包括:
1.政府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林区公、检、法、司经费支出和政企合一企业负担的政府机关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2.教育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中小学校、技工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等的经费支出;
3.医疗卫生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四)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用于商品林建设和转产项目建设使用银行贴息贷款而支付的利息补贴。对商品林建设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2.64%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5.28%安排贴息;对转产项目贴息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3.5
%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7%的比例安排贴息。贴息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补助,要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资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地方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等。中央直属企业申请专项资金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
局审核,再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并征求国家林业局的意见后确定,由财政部下拨给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也要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分配给中央直属企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拨给国家林业局,再由国家林业局拨给有关企业。专项资金列“森工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抄报国家林业局。中央直属企业的总结通过国家林业局报送财政部。各地和企业报送的总结作为审核补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封闭运行,单独核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账外设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并设专项科目单独反映。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要进行专项分析说明。同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当事人、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19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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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北纬29°32.4′、东经122°3.3′,北纬29°32.4′、东经122°29.2′,北纬29°16.2′、东经122°3.3′,北纬29°16.2′、东经122°23.5′四点连线之间的陆域和海域,总面积114950公顷。

保护区范围和界线需要调整的,经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象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依法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维护保护区内的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进行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江豚、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珍稀鸟类等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第九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一) 南韭山小东岩、官船岙、黄礁、上竹山、麒麟头、大青山、将军帽、南耳朵、马补山、蚊虫山小礁、南韭山乌贼山嘴西侧连线组成的区域为核心区;

(二)核心区界外三千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以及南韭山本岛岸线向核心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为缓冲区;

(三)保护区内核心区和缓冲区之外的区域为实验区。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具体范围(经纬度连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当地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缓冲区内可以适当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

第十三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应当提前十日将研究、实习的方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

在实验区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采捕活动。

禁止在实验区内进行除流刺网、钓捕作业以外的采捕活动。实验区内经许可从事流刺网、钓捕作业的船舶不再增加,其总量应当逐步减少。

从事前款允许的作业的,不得采捕重点保护动物和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的种类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烧荒、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者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人事局


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人事局



一、为进一步完善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人员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生产的领导人员外,均应实行聘用制。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在职工人、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职业学校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他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被聘用为干部: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事业心强,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以及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能胜任干部工作;
(四)非在职人员,初聘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干部,须在新增干部计划指标内,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进行文化、业务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从农业户口的
人员中聘用干部的,须有市人事局下达的专项指标。
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应有一年试用期。
企业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由聘用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事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须按隶属关系报经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
聘用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五、各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受聘干部进行考核,了解掌握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工作实绩等方面的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干部应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所承担的工作责任和权限;
(二)受聘干部的试用期限和聘用期限;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四)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受聘干部、审批部门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七、聘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不再有试用期。
八、因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九、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受聘干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伤、病休息满一年,仍不能继续从事原干部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应征入伍,或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或留学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
(七)聘用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
十、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十一、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办理解聘手续,须报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生效。单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二、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处理。
十三、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聘后,仍回工人岗位并享受工人待遇。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解聘后,无接收单位的,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重新办理就业登记。
十四、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聘用前身份办理调动手续后,再与新的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经新的聘用单位同意,可不再有试用期。
从本单位以外的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征得聘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先按工人调入聘用单位,然后再行聘用。
十五、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待遇,受聘干部原为农业户口的,在聘用期内享受商品粮、副食补贴和公费医疗待遇。解聘或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不得再继续享受聘用期间的待遇。
受聘干部试用期的临时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单位干部见习期的临时工资待遇执行。
十六、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计算工龄。受聘干部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七、在国家对聘用制干部退休基金统筹和待业保险作出规定之前,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连续受聘不满10年的,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标准
工资;满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因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自然解聘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不计算连续工龄。
企业破产时,原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未满的,应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八、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十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解释。
二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局



198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