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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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由同级人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选举委员会由7至9人组成,其中村民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40%。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选民,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酝酿、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与选民商定选举形式和投票方法;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并承担村民义务,应予登记。
第十四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半年,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半年,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雇用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发病时和痴、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前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八条 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推迟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对选民资格重新审定,方能进行选举。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主任、副主任还应当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差额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用以下方式提名:
(一)村民小组或10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名;
(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选民附议提名;
(三)村党支部或群团组织提名;
(四)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提名。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前10日按姓氏笔划公布。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普遍征求意见,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村民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3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
村选举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应当拟定出任期目标,向选民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投票方法应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和本村实际情况,由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会场可设立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或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2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条 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已达到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如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某一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出主任。


第三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15日内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村发展规划。
第三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选举必须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十六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10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并有1/5以上村民附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九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错登或漏登选民、漏发选票、遗失选票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对故意造成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选民同意改变候选人,搞指选、派选,或未按照法律程序随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对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打击报复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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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1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泰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美观,创造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对市区范围内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是指未经批准在市区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者其他指定的地点之外的城市道路路面、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小区、树木以及其他各类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范围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居民小区内的管理,依法治理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药品监督、通讯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标识等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规划、建设、工商、城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广告栏设置的统筹规划和管理,按规划要求在街巷、居住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为市民发布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保持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定期进行清理;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单位、个人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作业工具或者书面建议相关通讯业务经营单位暂停其公布使用的通讯工具。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当事人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环卫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为清除的费用按10—30元/处的标准收取;代为清除的费用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设置户外广告的内容涉及制假、造假的,由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蚌政办〔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人行市中心支行《蚌埠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市政府金融办 人行市中心支行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激励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财产权作质押,从银行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商业银行、农发行蚌埠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农村信用联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第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持有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均可向各金融机构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
第六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
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专利权;
2.发明专利剩余有效期不少于十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剩余有效期不少于五年;
3.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初步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并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4.专利项目的价值经有资质的专利评估机构确认;
5.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借款人:
1.原则上经营两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内连续盈利;
2.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还本付息的能力;
3.通过工商部门年检。
第七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最高不超过专利权价值的50%。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用于流动资金的,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但均不能超过专利权的剩余有效期。
第九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可依规定浮动。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需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征询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借款人即可持专利价值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就签订借款合同事宜与金融机构进行磋商。
专利评估机构,经协商可以由借款人委托,也可以由金融机构委托,还可以由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共同委托。专利评估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款”的原则承担。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自借款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质押合同登记手续,并将专利质押登记情况报送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申请获得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已终止的;
(二)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或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专利权剩余有效期的;
(四)专利权上存在其它纠纷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加强贷款的管理,防范信贷风险,并严格按照规程做好“三查”及贷款收回后的总结工作。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金融机构应当检查借款人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偿债能力等。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经常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公告。
笫十七条 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的,金融机构有权就质押专利权优先受偿。
笫十八条 金融机构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与借款人建立授信关系。对于在合同期内及时还款的企业,以该专利权质押申请二次贷款时,金融机构可根据首次贷款专利评估报告以适当的额度给予二次贷款。
第十九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登记费用以及有关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